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徐葉阿滿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琬晴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客觀上並非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加以核定結果,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089,070元(計算式:3,454.02㎡×3,500 元=12,089,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392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尚須補繳101,0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