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徐葉阿滿訴訟代理人 徐讚勛被 告 徐琬晴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5月3 日以蘆資字第103540號收件所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登記內容:「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義務人:徐葉阿滿(即原告),限制範圍:全部,102 年5 月6 日登記」等語。惟伊當初並未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且該預告登記之相關同意書及印鑑用印,亦均係伊因受被告詐欺將用以申請辦理與鄰地之鑑界所為,伊自得撤銷上開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未經伊之許諾,而為伊本人與自己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業已違反民法第106 條本文之規定,系爭預告登記自屬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於102 年5 月3 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資字第10354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預告登記之起因,係當初原告發現自住之土地房屋遭伊二哥徐讚勛過戶後,曾為此與徐讚勛大吵一架,原告並以提出刑事告訴相脅,強烈要求徐讚勛應將上開不動產過戶返還,徐讚勛始同意歸還並應允將按月給付零用金予原告零花,但事後原告向伊表示徐讚勛自從去大陸經商後,已經很久沒有給原告零用錢,加上原告又不識字,遂拜託伊顧好系爭土地,不要再讓任何人偷偷過戶名下土地,兩人才會前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5 月3 日以蘆資字第103540號收件所為系爭預告登記,登記內容為:「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義務人:徐葉阿滿(即原告),限制範圍:全部,102年5 月6 日登記」等語。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為何?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為何?⒈觀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其上業已清楚
記載:「(限制登記事項)102 年5 月3 日蘆資字第1035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徐琬晴,內容: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義務人:徐葉阿滿,限制範圍:全部,102 年5 月6 日登記……」等語在卷(見桃司調卷第8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7日蘆地登字第1090002779號函附102 年5 月3 日蘆資字第103540號預告登記資料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詢以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是否為其本人所親簽、簽名與印章印文是否均為真正時,原告又已當庭坦言:「同意書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去申請的印鑑證明,……」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認兩造間確有合意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情形存在。
⒉至原告雖否認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並主張:當初被告是
說要去申請鑑界,伊才會去辦理印鑑證明並簽定同意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聲請傳喚證人葉萬宗到庭為證。經查:
⑴證人葉萬宗於本院審理時,原係籠統證稱:「我姐姐就是原
告,有跟我講說要辦預告登記,如果沒有把土地先辦好預告登記,就可能會被過戶走,好幾年前就開始在講,大約5 年的時間左右,已經講很久了,……」、「(原告有無在聊天時告知過你,要將本案土地辦理預告登記給誰保管?)沒有講。只有說要辦預告登記」、「(為何原告會擔心土地可能會被過戶走?)我不清楚,因為他不認識字。時間已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聊天也只是提到、點到,不是專門的聊這個話題」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嗣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次子葉讚勛當庭向該證人提出質疑並陳稱:「我舅舅即證人跟我妹妹老是講我偷過建地,我是家裡排行第二的人」等語後(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葉萬宗始吐實證稱:「(所以原告到底有沒有告訴你為什麼他要辦預告登記?)他媽媽不識字,怕人家過戶走」、「(當時他媽媽是怕誰過戶走?)好幾年了,怕他家裡的人會過戶走」、「(所以原告告訴你要把土地預告登記辦在誰名下?)……。原告就說土地會被過戶走,所以要給被告預告登記」、「(為什麼這些事情剛才問你的時候,你不回答?)我不是不回答,我是因為聽到我姪子這樣講,我才想起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⑵觀諸證人葉萬宗前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固生齟齬,惟本院審
酌本案所涉及者乃為與葉萬宗自家無關之他人家庭財產爭議,依一般人不願牽涉他人家務事或訟爭糾紛之心態觀之,證人葉萬宗於本院審理甫始時一再淡化籠統證述相關情節,尚屬人情之常,惟證人葉萬宗眼見原告二子葉讚勛當庭直言自己曾與被告講述葉讚勛偷過建地一事後,認已無可迴避,遂向本院全盤托出實情,而與葉讚勛所指摘之情節大致相符,自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本院尚難僅因葉萬宗前後所述不符,即遽認其證述完全不得採信。原告以此質疑證人葉萬宗之症詞不可信云云,尚非可取。準此以言,依證人葉萬宗上開所述,應可知本件原告當初確係因不識字,唯恐遭家人趁機過戶名下土地財產,乃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甚明。原告事後空言否認自己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云云,核屬避就,並不實在。
⑶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當初係為了辦理鑑界始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並在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又「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是以言,如預告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辦理,又已自行出具預告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以供辦理預告登記,應係同意辦理預告登記為常態,而遭他人詐欺辦理預告登記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②綜觀全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
其究係如何遭被告訛稱要與鄰地鑑界為由而出面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變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則其空言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云云,自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無由憑空採信。原告進而以此主張因詐欺而撤銷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云云,仍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⒊原告再主張:系爭預告登記因違反民法第106 條本文之規定,伊本人拒絕承認,自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此係由於代理行為,倘係專為履行債務者,並非在創造新的法律關係,而係在結束已成立之法律關係,於本人應無任何不利益所致。
⑵觀諸系爭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委任關係欄內確
實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徐琬晴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固可見系爭預告登記確係由被告以原告本人代理人之地位出面辦理。惟因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乃係載明:「請求權人兼代理人徐琬晴」、「登記名義人徐葉阿滿」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除係以自己為原告之代理人出面申請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外,亦同有以自己為請求權人之身分提出申請,先予指明。
⑶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言,系爭預告登記既可由原告或被告各自單獨提出申請,而無須共同出面辦理,則被告同時以自己及原告代理人之身分提出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申請,自難認有何違法可言。遑論原告當初既與被告相約辦理設定系爭預告登記在先,有如本院前所認定,因兩造間之約定有效存在,被告於上開時日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自己,充其量亦屬專履行債務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相符,尤難遽認被告所為之預告登記係違法而不生效力。
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因違反民106 條本文規定之要
件,經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云云,即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⒋準此以言,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因
受詐欺而請求撤銷系爭預告登記,或以民法第106 條本文規定指摘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均非有據,不足為取。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當初既係因自己不識字,唯恐其名下不動產
任遭過戶,始與被告相約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有如前述,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已一再坦言:「(兩造是否均明知被告對原告所有本案土地並無應為保全之權利而故為預告登記?)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以及「(本件前經本院詢問,是否為兩造均明知被告對原告所有土地並無應為保全之權利而故為預告登記,被告表示肯定,這是否表示兩造間曾有通謀隱藏真正意思的合意存在?)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本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其上亦已清楚記載:「……。因為這原因,原告已經怕了,加上原告不識字,拜託被告將系爭農地顧好,再不讓任何人偷偷過戶,所以被告才會予原告一起去做系爭農地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洵見本件系爭預告登記,實係一般民間常用確保自己名下不動產所有權免遭變動移轉之方法,而被告則係因受原告委任而出面擔任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請求權名義人。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辦理,其真意確實為委任,目的在防止原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人任意過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預告登記辦理部分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應全依委任之規定,以定其法律關係。
⒊準此以言,被告既係因受委任而為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
,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委任辦理預告登記事務之契約,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又始終未經原告主張終止,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享有預告登記請求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不構成所有權之妨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