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賴永鎮
賴永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被 告 賴永得
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被 告 林啟榮特別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被 告 林成嶽訴訟代理人 黃春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啟榮於108年3月29日因腦惡性腫瘤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當時經醫師診斷為神智不清無法清楚表達意識,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被告林啟榮之現況,該中心亦回函表示:「林啟榮先生因腦部開刀後記憶及辨識能力退化,很多複雜事務無法理解辨別」等語,有桃園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9年8月10日同安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顯難認其具有訴訟能力,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後,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選任劉君豪律師為被告林啟榮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僅以賴永得、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林啟
榮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頁),復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具狀追加林成嶽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核原告追加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臨時董事會決議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宣告被告賴永得、賴邱
玉居、賴鍵琮、賴琮瑋、林啟榮於106年9月27日董事臨時會決議之行為無效。2.宣告被告賴永得於107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107年度法字第15號之行為無效。3.宣告被告賴永得於108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法人變更登記刪除監事賴永餘之行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9年7月31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宣告被告賴永得、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林啟榮、林成嶽於106年9月27日董事臨時會決議行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並非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成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賴永鎮、賴永餘分別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
宮(下稱玉尊宮)之第二屆董事、監事,被告賴永得為常務董事,而第二屆董事長為訴外人賴阿完,惟賴阿完於105年4月24日死亡,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號選任被告賴永得為玉尊宮之臨時董事長,而後被告賴永得於108年1月向本院聲請延長擔任臨時董事長,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號准予延長。
㈡依玉尊宮之原始捐助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2條之規
定,董事會開會時非有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而玉尊宮之第2屆董事雖有11人,惟其中訴外人賴阿完、陳梓梅、林陳阿綢均已死亡,且董事會亦未開會決議遞補董事空缺,則剩餘之董事僅8人。於106年9月間,身為董事之原告賴永鎮及訴外人巫勝銀均未收到董事會開會通知,身為董事之被告林成嶽從未參與開會,則扣除上開3名董事後,僅剩5名董事參與董事會開會,顯違反系爭章程第22條之規定,自不得召開會議議決事項。被告明知董事會實際上無法開會且未經開會,竟於106年9月27日持偽造之董事會開會紀錄及董事會出席紀錄向本院聲請變更章程,而變更後之章程完全刪除監事、監事會之相關規定,已經對玉尊宮之組織為重大變更,非僅為未盡事宜之修正,更違背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賦予信徒大會之權利,亦未符合系爭章程第25條之規定而否決信徒大會選任監事之權利,剝奪信徒投票選出監事之權利及機會,致玉尊宮完全沒有監督機制之重大弊端,卻經本院以107年法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變更,復於108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法人變更登記刪除監事賴永餘。爰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永得、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
1.被告賴永得、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林啟榮、林成嶽確有於106年9月27日參與玉尊宮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且係於被告林成嶽之家中舉行,而出席之董事亦已達半數以上,自符合系爭章程第22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會議,且系爭臨時董事會所做成之決議即變更玉尊宮之捐助組織章程,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是被告等人所為之董事行為並未無效。況依教育部72年4月25日台72中14957號函釋意旨及系爭章程可知,賴阿完、陳梓梅、林陳阿綢既已於任期內死亡,則玉尊宮之董事僅餘8人,而系爭章程既未就董事缺額有任何補選之規定,自應由總名額中扣除之,亦即僅需5名董事即屬過半,又被告林啟榮於舉辦系爭臨時董事會時尚非無行為能力人,而系爭臨時董事會之與會董事有被告賴永得、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林啟榮、林成嶽,共6人,顯見系爭臨時董事會之舉行符合系爭章程第22條之規定。
2.再者,系爭裁定既已確定,除再審推翻系爭裁定之效力外,法院應不得違反系爭裁定而為相反之認定。況經系爭裁定後,玉尊宮即無監事,且聲請變更登記系爭裁定者係玉尊宮而非被告賴永得,是被告賴永得於本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成嶽:同意原告之請求,因未參與系爭臨時董事會等
語。㈢被告林啟榮:依卷內資料,被告林啟榮於104年7月26日與106
年9月27日之簽名,以肉眼觀之,應非屬相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賴永鎮、賴永餘分別為玉尊宮第二屆董事、監事(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㈡於106年時,玉尊宮第二屆董事尚有原告賴永鎮、巫勝銀、被
告賴永得、林啟榮、賴琮瑋、林成嶽、賴鍵琮、賴邱玉居等人生存(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㈢被告賴永得於107年11月29日、108年1月9日為玉尊宮之臨時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106年9月27日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符合組織章程第22條有關定足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
1.依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第22條之規定:「本財團董事會開會時,非有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可否同數時,由主席決定之」。而在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固定人數,而非由一定範圍人數組成之情形,其全體董事人數自應依「章程所定董事會之固定人數」計算。例如,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應為7人,決議時即應以7人之數額計算全體董事人數,有法務部109年9月9日法律字第109035131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2.經查,玉尊宮之系爭章程最早乃於第9條規定董事名額定為「11名」,有原始章程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而於105年10月15日信徒大會時,雖決議通過將董事會名額改為「7名」,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法字第30號裁定准予變更,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惟當時玉尊宮原已選任之11名董事,除了其中3位已死亡外,尚有8位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人數已高於前述章程變更後所規定之董事人數,足認上開章程變更所規定之7名董事,應是針對改選後之董事人數為規範,而玉尊宮於106年9月27日系爭董事會召開時,既尚未改選董事,則其章程規定之董事人數仍應已原始章程所規定之11名董事為準,從而,應以「11名」董事作為106年9月27日系爭董事會時「全體董事人數」之計算。
3.而於106年9月27日系爭董事會乃是在林成嶽之家中召開,且當時已有被告賴永得、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林啟榮、林成嶽等共6位董事出席等情,業據證人賴雅如於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106年9月27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當時由我擔任紀錄,參與該董事會之人有賴永得、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林啟榮、林成嶽等6人,均可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會選在林成嶽家中舉辦,是因為他年紀是最大的,但他意識也沒有問題,還有拍照存證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49頁及其反面);且參以系爭董事會之開會簽到簿確有經上述六位董事簽名,有該簽到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拍攝日期為106年9月27日,而照片中之人有由左至右依序為賴邱玉居、林啟榮、賴鍵琮、賴琮瑋、賴永得及林成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足認系爭董事會確有6名董事出席,已超過全體11名董事人數之一半,可徵系爭董事會確有過半數以上董事之出席。
4.被告林成嶽雖稱:其未參與系爭董事會云云,且其曾於108年2月25日簽立聲明書表示:「1.本人先前有交付印章一枚給賴永得,今終止該枚印章授權並且請求律師代為發函要求賴永得交還印章。2.本人另外聲明本人並未參加106年9月27日臨時董事會,也不知道開會決議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又有於當日向訴外人陳馨海陳稱:不曾去106年9月27日臨時董事會,賴永得曾經幫其刻過1個印章等語,有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然被告林成嶽所稱沒有去參加系爭董事會之說詞,與前述董事會照片有出現林成嶽之客觀事證不符,亦與證人賴雅如之證述有違,自非可採;且系爭董事會之簽到簿上僅有林成嶽之簽名,並無蓋印,故無論原告賴永得是否有為被告林成嶽刻印章、是否有保管被告林成嶽之印章,均與林成嶽是否有出席系爭董事會無關;故尚難僅已上開聲明書及錄音譯文,即推翻被告林成嶽有出席系爭董事會之事實。
5.又被告林啟榮雖於108年間腦部動手術後,有神智不清、辨識能力退化之情形,然系爭董事會是在106年9月27日所召開,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林啟榮於當時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況,自應認被告林啟榮於當時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至被告林啟榮於106年9月27日之簽名,與其於104年7月26日臨時信徒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外觀雖有所不同,有上述2份簽到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281頁),然人之筆跡在不同時間、環境等條件下,本即有可能有所差異,而被告林啟榮並未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簽名並非林啟榮所簽,再考量林啟榮確有出現在系爭董事會之照片當中,應認林啟榮確有出席系爭董事會無訛。
6.綜上,系爭董事會業經全體董事人數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全數通過,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堪認已符合系爭章程第22條有關定足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㈡106年9月27日系爭董事會所為之變更章程決議,屬董事會之
權限,故屬有效。
1.經查,系爭章程最早乃於第25條規定:「本財團捐助組織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信徒大會之決議得修改之,但對修改條文應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及經法人登記後始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而於104年7月26日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中,業已決議將該條文修改為:「本財團捐助組織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董事會之決議得修改之,但對修改條文應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及經法人登記後始生效力」,該次修改之章程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法字第33號裁定准予變更,有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上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91頁),是依修正後之章程規定,董事會即有修改章程之權限。從而,系爭董事會於106年9月27日決議修改組織章程,核屬行使董事會權限之行為,故為有效。
2.原告雖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刪除監事、監事會相關之規定,已對玉尊宮之組織為重大變更,非僅為「未盡事宜」之修正而已,且已剝奪信徒投票選出監事之權利及機會云云。然查:
⑴於系爭章程修正前,信徒大會為唯一可對章程進行修改之機
關,而從修正前之章程中有關信徒大會修改章程權限之用語,為「如有未盡事宜,經信徒大會之決議得修改之」等語,可知所謂「未盡事宜」之記載,並非是在就修改內容對財團法人造成影響之程度做限定,蓋若將「未盡事宜」解釋為對財團法人影響程度不大之事項,則就對財團法人影響重大之事項,即欠缺有權修改之機關,對於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將有阻礙,故解釋上應認該條文所載「未盡事宜」之詞並無就修改章程之範圍設限之意思,故只要是在符合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均為信徒大會得以修改之事項。而系爭章程於104年7月26日經過信徒大會決議修正後,董事會成為唯一有權限修改章程之機關,而其有關修改章程權限之用語亦為「如有未盡事宜,經信徒大會之決議得修改之」,則就董事會得修改章程之範圍認定,自應與章程修改前之信徒大會做同一解釋,故只要是符合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均為董事會得以修改之事項。從而,原告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刪除章程有關監事、監事會之規定非僅為「未盡事宜」之修正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非可採。
⑵又參以民法第61條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以及財團法人法第39條所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可知法律並未規定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一定要設計監察人,是否設立得由財團法人自行決定。是系爭董事會決議雖刪除章程中有關監事、監事會相關之規定,然此僅是該財團法人之選擇,與法律之規定並無相違之處,是亦難以此認定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
3.綜上,系爭董事會決議變更章程將監事、監事會之相關規定刪除,乃在行使董事會之職權,於法並無不合,而屬有效之決議。
五、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決議之作成符合系爭章程第22條之規定,且為董事會職權之行使,故被告等人做成系爭董事會決議,以及被告賴永得依決議之結果聲請法院作成相關裁定之行為,均屬有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㈠宣告被告賴永得、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林啟榮、林成嶽於106年9月27日董事臨時會決議行為無效、㈡宣告被告賴永得於107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107年度法字第15號之行為無效、㈢宣告被告賴永得於108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法人變更登記刪除監事賴永餘之行為無效,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