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永鎮
賴永餘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賴永得
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林啟榮林成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