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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葉雲泰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被 告 范美惠

葉雲超葉馨華財團法人桃園市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步盟被 告 葉維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 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維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3 、4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維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後,原告追加葉維珊為被告及追加請求被告葉維珊、范美惠、葉雲超、葉馨華連帶賠償無法返還土地之損害賠償,並更正應塗銷移轉登記之被告姓名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一第493 至495 頁,卷二第131 、284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欲將繼承自外祖父葉發明之桃園市○鎮區○○段○○○ ○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4分之1 (重測前為桃園縣鎮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葉仁奏公宗親會,故於民國

105 年5 月3 日書立「聲明書」1 份(下稱原證8 聲明書),並委託訴外人葉阿真(108 年9 月3 日歿,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范美惠、葉雲超、葉馨華)辦理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㈡嗣原告於107 年4 月25日辦畢繼承登記後,將印鑑證明等相

關移轉登記文件交予葉阿真,葉阿真明知原告無將系爭土地出賣或贈與其孫女即被告葉維珊之意思,竟囑託其媳婦楊美貴於107 年8 月7 日無權代理原告,將其中384 、4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葉維珊,其中391 、3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葉維珊,均於108 年8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原告拒絕承認葉阿真、楊美貴無權代理之行為,則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權請求被告葉維珊負有塗銷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葉阿真為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下稱葉

仁奏公慈善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葉維珊僅為登記名義人,竟與被告葉維珊通謀,代理被告葉維珊於108 年

4 月22日將其中384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共移轉27分之2 ,其中54分之1 為原告所有),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為38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請求被告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塗銷如附表三編號5 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如被告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無法塗銷上開登記,因葉阿真與被告葉維珊共同侵害原告38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葉阿真於108 年9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范美惠、葉雲超、葉馨華3 人,應與被告葉維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57 元(計算式:108 年公告現值13,900元/ 平方公尺×面積9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4)。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153條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均以:㈠葉阿真受原告委託後,係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

,欲將多筆土地整合後,再移轉予葉仁奏公宗親會,此情原告亦知悉,故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及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且於107 年8 月8 日原告親自到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經承辦人員核對身分,亦確認贈與內容無誤後在申請人欄簽名,可證明原告確實知悉且未反對贈與及買賣契約內容,亦有授權楊美貴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葉阿真、楊美貴並非無權代理。

㈡就原告與被告葉維珊間買賣391 、392 地號土地事宜,均由

葉阿真辦理,然葉阿真已於108 年9 月3 日過世,關於買賣價金交付過程已無從知悉及提出。退步言之,縱認非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葉維珊就391 、392 地號土地係成立贈與契約,並非無效法律行為。

㈢嗣被告葉維珊將38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葉仁奏公慈善

基金會,亦符合原告之真意。因被告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隸屬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奏公,兩者皆係為葉仁奏公宗親會而成立。再觀之,被告葉維珊與被告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於108 年3 月10日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贈與契約書第3、5 、6 條約定,可知被告葉維珊與被告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間關於384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以30年分期付款,購地資金3 分之1 由被告葉維珊分30年平均捐贈,3 分之

2 由葉阿真分30年平均捐贈,確實有給付價金。退步言之,縱認非成立買賣契約,應係隱藏贈與之意思,故被告葉維珊與被告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間關於384 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亦符合原告贈與葉仁奏公宗親會之真意,無須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85、286頁)㈠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簽立聲明書,聲明放棄繼承坐落桃園

縣鎮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鎮區○○段○○○ ○○○○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繼承權,返還予葉仁奏公作為公產,由葉仁奏公宗親會接續管理,並有見證人葉日享簽名見證(原證8 即本院卷一第55頁)。

㈡原告委託葉阿真依照原證八的聲明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

㈢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7 年4 月25日辦畢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143 、167 、181 、195 頁)。

㈣原告於107 年5 月28日委託原告長女葉芊蕙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買賣(本院卷二第68頁)。

㈤原告所有384 地號、43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4分之1

,於107 年8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維珊名下,申請之代理人為其母楊美貴(登記字號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平資字第56210 號,本院卷二第81至103頁)。

㈥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12分親自到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經該所承辦人員核對身分無誤(本院卷二第91頁)。

㈦原告所有391 地號、3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4分之1

,於107 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維珊名下,申請之代理人為其母楊美貴(登記字號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平資字第56170 號,本院卷二第61至79頁)。

㈧被告葉維珊名下38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分之2 ,於108

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葉仁奏公慈善基金名下,申請之代理人為其祖父葉阿真(登記字號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平資字第27170 號,本院卷二第43至59頁)。

㈨葉阿真於108 年9 月3 日過世,由其配偶被告范美惠、其子女被告葉雲超、被告葉馨華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6、287頁)㈠原告是否無贈與、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葉維珊之意思?如附

表三編號1 到4 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因葉阿真及楊美貴無權代理而無效?原告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被告葉維珊將384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葉仁奏公慈善基金,其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被告葉維珊是否與葉阿真共同侵害原告384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54分之1 )?原告請求被告葉維珊、范美惠、葉雲超、葉馨華連帶賠償236,557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無贈與、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葉維珊之意思?如附

表三編號1 到4 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因葉阿真及楊美貴無權代理而無效?原告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0 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

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簽立原證8 聲明書,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葉仁奏公作為公產,由葉仁奏公宗親會接續管理」(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並委由葉阿真依照原證八的聲明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惟葉阿真復委由其媳婦楊美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孫女即被告葉維珊,被告葉維珊再將中384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是否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而屬無權代理行為?原告是否有贈與、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葉維珊之意思?經查:

⑴依證人即葉仁奏公宗親會理事長葉金春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略以:我自105 年1 月迄今擔任葉仁奏公宗親會理事長,100 年前葉姓宗親是成立葉仁奏公宗親會,10

1 年才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奏,兩個單位目前都存在,財產各自負責。原告書寫原證8 聲明書的時間是在清明節時,原告知道宗親會運作困難就自行寫好聲明書拿到公廳,公廳當時正在籌備法人管理人選任開會,我、原告的兒子葉日享、葉阿真都在場。原告於105年5 月3 日將原證8 聲明書交給我,我呈上理監事會看如何處理,當天沒有處理,108 年開一次秋季祭祖宗親大會,才發現土地登記在葉阿真名下。葉阿真說會還給原告,後來葉阿真就死了。我不知道有成立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該慈善基金會會成立前未經宗親會討論。原告於98年5 月2 日也有捐過1 次土地給宗親會,是平鎮市○○段○○○號,以前是三七五租約土地,後來有移轉到法人名下,是葉阿真處理的。原證8 聲明書正本現在在我家,原告交給我的時候說當公產,由葉仁奏公宗親會管理,沒有說未來要如何辦理移轉等語(本院卷二第

187 至190 頁)。⑵依證人即在原證8 聲明書上簽名之見證人葉日享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在理監事開會時出具原證8聲明書,我是見證人,開會後交給理事長葉金春,原告是要捐給葉仁奏公宗親會。我沒有看過卷二第61至67、81至87頁的申請書,61頁的印章是我父親的印章,但我不知道是否他自己蓋的。卷二第91頁即107 年8 月8 日是葉阿真帶我父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此事。葉阿真在原證8 聲明書出具後,有到我家跟原告協調,我有在現場,葉阿真說土地的事情由葉阿真處理,原告將印章給葉阿真,我後來才知道土地沒有捐給葉仁奏公宗親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91 至193 頁)⑶依葉日享證詞可知原告曾將印章交予葉阿真辦理原證8

聲明書記載之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惟授權範圍為將系爭土地贈予葉仁奏公宗親會。且依葉日享及葉金春證詞可知原告未曾提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葉維珊或被告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

3.關於391、392地號土地:⑴原告所有之391 、3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4分之

1 ,於107 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維珊名下,申請之代理人為其母楊美貴(登記字號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平資字第56170 號,本院卷二第61至79頁)。

⑵證人即被告葉維珊母親楊美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

以:卷二第81頁以下申請書是葉阿真委託我過戶給被告葉維珊,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委託葉阿真處理系爭土地事宜,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看過原證8 聲明書,卷二第61至65頁的申請書上原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是葉阿真委託我的,我不清楚有無交付價金,是葉阿真叫我以買賣的原因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14 至217 頁)。

⑶依楊美貴證詞可知原告未曾委任楊美貴辦理391 、392

地號土地移轉事宜,其是受葉阿真委任辦理,然原告既未授權葉阿真、楊美貴將原告所有之391 、39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葉維珊,無論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既經原告起訴拒絕承認,上開行為均屬無效。

⑷被告雖辯稱葉阿真係先將391 、39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第三人,待土地整合後再移轉予葉仁奏公宗親會云云,然原告未曾授權被告先移轉予第三人或處理土地整合事宜,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4.關於384、438地號土地:⑴原告所有384 地號、43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4分

之1 ,於107 年8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維珊名下,申請之代理人為其母楊美貴(登記字號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平資字第56210 號,本院卷二第81至103 頁)。

⑵依證人楊美貴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未曾委任楊美貴辦理38

4 、43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其是受葉阿真委任辦理,然原告既未授權葉阿真、楊美貴將384 、438 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及移轉予被告葉維珊,則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非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

⑶惟384 、438 地號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因未附印鑑證明,

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通知原告到場核對身分並確認贈與內容,並經原告簽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107 年8月8 日上午10時12分本人親自到場,經核身分無誤,並確認贈與內容無誤。申請人葉雲泰。承辦人課員葉秀禎」(本院卷二第91頁)。參以葉日享證稱卷二第91頁即

107 年8 月8 日是葉阿真帶我父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此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93 頁)。堪信原告事後承認葉阿真、楊美貴無權代理384 、4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

⑷原告雖稱有簽名但不知登記申請書內容云云,惟原告簽

名處下方即有「受贈人葉維珊」之記載,復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向其確認贈與內容無誤,參以葉金春證稱原告於107 年時意思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二第190 頁),足認原告清楚知悉其到場簽名係確認贈與384 、438 地號土地予被告葉維珊,原告空言稱其不知登記申請書內容云云,即不可採。

5.小結:⑴葉阿真、楊美貴將原告所有之391 、392 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葉維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權代理,經原告拒絕承認而無效,則原告仍為391 、3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葉維珊則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

391 、3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54分之1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三編號3 、4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

⑵葉阿真、楊美貴將原告所有之384 、438 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葉維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權代理,惟經原告承認後有效,則原告已非384 、4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葉維珊係有法律上原因取得384、4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三編號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㈡被告葉維珊將384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葉仁奏公慈善基金,其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2.被告葉維珊名下38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分之2 ,於10

8 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葉仁奏公慈善基金名下,申請之代理人為其祖父葉阿真(登記字號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平資字第27170 號,本院卷二第43至59頁)。

3.原告主張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依被告葉維珊與被告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於108 年3 月10日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贈與契約書第3 條記載:「買受人財團法人桃園市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並無任何資金得以購買。賣方同意買方以30年為期分期攤付購地費用,但買方必需另行支付遲延給付購地款利息。」、第4 條記載:「本案買賣雖完全未支付任何購地款項,但賣方同意買方以買賣方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5 條記載:「購買資金來自出賣人葉維珊與本基金會董事長葉阿真捐獻。」、第6 條記載:「購買資金1/3 共計319,948 元,由出賣人葉維珊分30年平均捐贈;購買資金2/3 共計639,896 元,由董事長葉阿真分30年平均捐贈。」(本院卷二第233 頁),尚難逕認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被告葉維珊與被告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間無買賣之意思,因買賣價金係由被告葉維珊捐贈,亦隱含贈與之意思,故被告葉維珊與被告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間關於384 地號土地之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仍屬有效。

4.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葉維珊與被告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間38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承前所述,葉阿真、楊美貴無權代理原告將38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葉維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原告承認後有效,則被告葉維珊取得384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已非38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即無理由。又被告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取得384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54分之1 輾轉受讓自原告,其餘54分之3 為被告葉維珊原有權利),有買賣或隱藏贈與之法律上原因存在,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三編號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㈢被告葉維珊是否與葉阿真共同侵害原告384 地號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54分之1 )?原告請求被告葉維珊、范美惠、葉雲超、葉馨華連帶賠償236,557 元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葉阿真為被告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葉維珊僅為384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竟與被告葉維珊通謀,代理葉維珊於108 年4 月22日將其中38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共移轉27分之2 ,其中54分之1 為原告所有),葉阿真與被告葉維珊共同侵害原告38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葉阿真於108 年9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范美惠、葉雲超、葉馨華3 人,應與被告葉維珊連帶賠償云云。

3.惟承前所述,葉阿真、楊美貴無權代理原告將38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葉維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原告承認後有效,則被告葉維珊取得384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因而喪失384 地號土地所有權,此係基於原告自身行為所致,非因他人不法行為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葉維珊、范美惠、葉雲超、葉馨華連帶賠償236,557 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維珊塗銷如附表三編號3 、4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院既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6 項關於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原起訴聲明┌──────────────────────────────┐│一、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應將桃園市○鎮區○○○○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7分之2 ,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 范美惠、葉雲超、葉馨華所有,被告范美惠、葉雲超、葉馨華再││ 將該土地權利範圍27分之2 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范美惠、葉雲超、葉馨華應將桃園市○鎮區○○段○○○ ○號││ 土地權利範圍27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土地權利範圍││ 27分之5 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范美惠、葉雲超、葉馨華應將桃園市○鎮區○○段○○○ ○號││ 土地權利範圍27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土地權利範圍││ 27分之5 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范美惠、葉雲超、葉馨華應將桃園市○鎮區○○段○○○ ○號││ 土地權利範圍27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土地權利範圍││ 27分之2 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一、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應將如附表三編││ 號5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葉維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葉維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被告葉維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五、被告葉維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4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六、如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葉仁奏公慈善基金會不能返還桃園││ 市○鎮區○○段○○○ ○號土地時,被告葉維珊、范美惠、││ 葉雲超、葉馨華應連帶賠償原告236,557 元,及自109 年││ 5 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及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第六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附表三┌─┬─────┬──┬───┬────┬────┬────┬──────┬────┐│編│地號(均為│權利│移轉人│受移轉人│登記原因│登記時間│登記字號(均│證據頁數││號│桃園市平鎮│範圍│ │ │ │ │為桃園市平鎮│ ○○ ○區○○段)│ │ │ │ │ │地政事務所)│ │├─┼─────┼──┼───┼────┼────┼────┼──────┼────┤│1 │384 地號 │1/54│葉雲泰│葉維珊 │贈與 │107.8.16│107 年平資字│本院卷二││ │ │ │ │ │ │ │第56210 號 │第81至 ││ │ │ │ │ │ │ │ │103頁 │├─┼─────┼──┼───┼────┼────┼────┼──────┼────┤│2 │438 地號 │1/54│葉雲泰│葉維珊 │贈與 │107.8.16│107 年平資字│本院卷二││ │ │ │ │ │ │ │第56210 號 │第81至 ││ │ │ │ │ │ │ │ │103頁 │├─┼─────┼──┼───┼────┼────┼────┼──────┼────┤│3 │391 地號 │1/54│葉雲泰│葉維珊 │買賣 │107.8.16│107 年平資字│本院卷二││ │ │ │ │ │ │ │第56170號 │第61至79││ │ │ │ │ │ │ │ │頁 │├─┼─────┼──┼───┼────┼────┼────┼──────┼────┤│4 │392 地號 │1/54│葉雲泰│葉維珊 │買賣 │107.8.16│107 年平資字│本院卷二││ │ │ │ │ │ │ │第56170號 │第61至79││ │ │ │ │ │ │ │ │頁 │├─┼─────┼──┼───┼────┼────┼────┼──────┼────┤│5 │384地號 │2/27│葉維珊│財團法人│買賣 │108.4.22│108 年平資字│本院卷二││ │ │ │ │桃園市葉│ │ │第27170號 │第43至59││ │ │ │ │仁奏公慈│ │ │ │頁 ││ │ │ │ │善基金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