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吳文君被 告 許家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至原告桃園市○○區○○路○○○ 巷○○號住家前用力踹擊大門,大聲吼叫並將原告配偶強行帶離家中,而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本院轄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因原告只對被告1 人提告,顯無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並於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連帶」2 字僅為誤繕(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係對其法律上陳述有所更正,而非變更訴訟標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朱正榮於民國93年10月15日結婚,兩人育有一女,朱正榮為警職人員,平日於臺北市文山區任職,故朱正榮與原告平日分住臺北、桃園二地,朱振榮於假日始會返回桃園家中。然而:
㈠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凌晨12時許至伊桃園市○○區○○路
○○○ 巷○○號家門前用力踹擊大門,並大聲吼叫要朱正榮與被告一起回臺北,更喊稱自己為朱正榮之老婆。伊即向警察局報案,並經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三名員警到場處置,嗣後朱正榮經被告強行帶離,在場之3 名員警均有見聞,伊則於當日至草湳派出所完成警詢筆錄並提出和誘罪之刑事告訴,現經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664 號妨害家庭案件偵辦中。
㈡被告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12月
5 日傳送「他現在就在我身邊,跟我相愛著,他每天都跟我做愛呢。吳文君,妳老公一輩子都不會離開我。」內容之語音訊息至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企圖破壞伊多年維持之婚姻。108 年8 月15日被告還傳送其要求朱正榮致電原告要求離婚之對話內容,導致朱正榮於同日亦傳訊告知伊要離婚;並以朱正榮臉書帳號傳送「我剛跟妳老公爽完。你滿意了嗎妳老公說好愛我他好愛我。我每天晚上都陪妳老公睡覺我怎麼會可悲。他說我是他最愛的人他的手機當然是我的。」內容之Messenger 訊息給伊。一再顯示被告與朱正榮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被告明知朱正榮與伊間具有婚姻關係,而被告前開行為顯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與朱正榮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使伊之精神受到嚴重影響,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㈡部分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錄音光碟、Messenger 通訊紀錄、錄音譯文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第73至84頁),是原告主張本非無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一再傳送原告配偶朱正榮與被告相愛、發生關係之訊息給原告,即一再向原告宣示原告配偶係因被告而未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至使原告配偶表達希望與原告離婚之意,足見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竟仍與他人通姦生子,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參諸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文件卷),另兼衡原告與其配偶目前仍有婚姻關係、被告與原告配偶之交往程度等情狀,並審酌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部分之事實,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難認屬實;且縱屬事實,經查:
⑴原告表示其配偶為警察,依常情判斷其體能上必然優於一般
女性,實難想像係遭被告強行帶走,應係原告配偶出於自願而自行離家,難認與被告至原告家中咆哮之行為有直接關連;又原告表示其配偶平日上班均居住在新北市(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配偶不住在家中為常態,則原告配偶離家亦難認有影響原告婚姻生活美滿之情形。
⑵又按所謂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其要件如左:(一)明
知其有配偶。(二)有惡意之私圖。(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四八)意旨參照)。查原告配偶身為警察,實難想像有可能遭被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和誘罪而侵害其配偶權,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
5 月15日送達被告戶籍地,惟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