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張 梅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玉晶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六五五三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一○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財產突遭被告向本院聲請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38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經閱卷後始知被告係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5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惟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張梅」簽名、指印均係出於偽造,伊亦從未曾向被告借貸,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當初刻意改變簽名方式而書立,並非偽造。又伊既非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而係因受伊翁即訴外人謝在東轉讓交付而來,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不得以其與伊翁謝在東或伊配偶之兄長謝奇倡間所生事由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655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3809 號給付票款事件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上之「張梅」簽名,經本院勘驗後,確認與原告平日書寫筆跡不同。
㈢、系爭本票上「張梅」手印,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據該署以指紋捺印不清為由而不為鑑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
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書之筆跡
及手印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聲請將系爭本票上有關「張梅」之筆跡及指紋送請鑑定比對。惟經本院收集張梅當庭及平日書寫筆跡,並先後兩次採集原告本人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就指紋鑑定部分,據該局認指印不清無法鑑定,另就字跡鑑定部分,則認系爭本票上「張梅」字跡筆畫特徵不明顯,亦無法認定該筆跡與送鑑之參考筆跡是否出自同一人所為,有該署109 年10月7 日刑紋字第1090096834號函、同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067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卷二第4 頁),是系爭本票上有關「張梅」之筆跡或手印指紋是否確係出於原告親身所為一節,顯已無從透過鑑定方法加以確定。
先予指明。
⒊其次,本件經兩造一致同意,在無法送請鑑定系爭本票筆跡
是否真正之前提下,由法院勘驗系爭本票筆跡以為本案事實之確定(見本院卷二第41頁),經本院當庭比對系爭本票上「張梅」之署名,以及本案審理期間所蒐集而來之全部參考筆跡,包含:原告之中華郵政蘆竹光明郵局開戶印鑑卡正本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開戶印鑑卡、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變更印鑑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書及覆議申請書、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鑑定書及被告所提出之領款簽收單(見本院卷一證物袋),確認:「……。經比對本院卷證物袋內檢附原告張梅當庭書寫之筆跡,不論直寫或橫寫,有關「張梅」簽名筆跡之筆鋒、筆勢、筆畫連貫程度、頓筆之停頓點,各有不同,無從認定二者筆跡同一」,有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依此足見系爭本票上有關「張梅」之簽名,應非出於原告本人親自所為甚明。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當庭勘驗完畢後,辯稱:本案無法排除係原
告當初有意改變簽名方式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既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時、究係以何種手法刻意改變慣習而為簽名,則其空言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蓄意變更簽名方式而為簽立云云,本院實難輕信,亦不能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雖證人即被告配偶之兄長謝奇倡於本院審理時,固曾一度到
庭證稱:「我有看過這張本票,這是張梅拿印鑑張、土地權狀時一併交給我的,因為300 萬元的借款已經交付,所以張梅才會給我這張本票」、「因為張梅不會寫中文大寫的數字,加上張梅又是為了投資曾焱芳的紅酒生意,才會來借錢,張梅在把本票交給我之前,先拿去給曾焱芳簽名,票據上的金額、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文字及指印,都是原告全部做完之後,才交給我的」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並有被告向本院所提出之300 萬元之領款簽收單1 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惟本院審酌:
⑴上開領款簽收單之形式真正性,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為真正,已難認該領款簽收單有何得為證據方法之資格。
⑵實則證人謝奇倡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最後關
於土地部分,我借她300 萬元,扣掉18萬元的預扣利息,及
2 萬元的規範,我以現金方式支付250 萬元給她,剩餘的30萬元是由我母親曾秀鳳匯款到張梅國泰世華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之後又改稱:「(張梅是否知道為何要用李琴當抵押權人?)不知道,我不會讓債務人知道金主是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對照於卷內張梅曾持自己名下不動產為李琴設定抵押權之相關地政申請登記文件資料,既然證人謝奇倡上開所證述之300 萬元借款資金來源,或係其個人資金、或係來自母親曾秀鳳,經核概與其父謝在東之繼室李琴無關,何以謝奇倡竟會拿自己及自己生母之金錢,用以作為後母李琴對外放貸之資金,甚至進而以此專為李琴設定抵押,而絲毫就其母曾秀鳳所出資金不為任何擔保,此已有可疑。
⑶再者,證人謝奇倡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這250 萬元
,張梅收受時,你有無請張梅另外簽其他書面?)沒有,因為張梅不會寫繁體字」、「(證人當天有無事先準備文件給張梅簽名?)有,但是張梅不會寫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4 頁),可認張梅確係無法使用繁體中文之越南籍人士,循此適足徵系爭本票或上開領款簽收單上所示「張梅」之署名確非原告本人親自所為。雖證人謝奇倡就此信誓旦旦陳稱:「因為張梅不會寫大寫的中文數字,所以才拜託曾焱芳幫忙寫,因為借款的錢是要用來投資曾焱芳的紅酒館,曾焱芳才會簽發本票及簽收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惟謝奇倡既稱:「我取得系爭本票時,票都已經簽好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可見謝奇倡事前根本從未曾見聞過系爭本票簽發過程,加以謝奇倡又坦言其事後既從未曾執上開領款簽收單及系爭本票向曾焱芳加以詢問(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尤見證人謝奇倡證稱:張梅拜託曾焱芳幫忙寫本票及簽收單各云云,核非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本院自難採憑。
⑷抑有進者,設若原告當初為訴外人李琴就自己名下不動產所
設定之抵押權,確係為擔保系爭本票之300 萬元債務而來,謝奇倡在毫無其他擔保品替代、且原告並未償還300 萬元借款分文之前提下,竟率爾同意為原告塗銷李琴擔保金額為30
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即與常情悖離極甚,本院既無從以此認定原告當初究係如何自持系爭本票央求謝奇倡出面向金主周轉借款之事實存在,更無法藉此進而推論原告曾有授權委請曾焱芳代為簽立系爭本票或領款簽收單之事實存在。
⒍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有關「張梅」之
簽名及指印確屬真正,加以原告又一再堅詞否認系爭本票確為其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捺印,本院依兩造於審理過程中所為舉證活動進行之成果,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而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非真實,堪以採信,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因該本票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復已提出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不負發票人責任之絕對抗辯事由,加以對抗被告,原告自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責任,被告對原告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不存在,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本票上「張梅」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出於偽造,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正當,可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受款人 ││ │ (民國) │(新臺幣)│ │ │├─────┼───────┼─────┼──────┼────┤│ CH757788 │ 108年3月29日 │ 300萬元 │ 空白 │ 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