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 陳玉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梅間因本院民國109 年度訴字第381 號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上訴人前以本院於民國108 年度司票字第65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服,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核為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