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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葉宸恩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律師

葉曉宜律師李漢中律師陳志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李安傑律師被 告 回善寺法定代理人 吳兆浩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由多數道教信徒所募建,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吳兆浩,有獨立之財產、法物,其設立宗旨係奉祀主神為釋迦牟尼佛,於民國82年10月7日通過組織章程,並辦畢寺廟登記,此有桃園市寺廟登記證、被告信徒名冊、組織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是被告顯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復有一定之目的、事務所,並設有管理人對外代表該寺廟,且有獨立之財產,堪認被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8 年11月16日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二)備位聲明:被告系爭大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於109 年10月23日就前開先、備位之訴均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2.確認被告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二)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2.被告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原告是否具備被告之信徒資格,與其得否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信徒之一,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室舉行系爭信徒大會。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被告之信徒大會應有信徒人數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能作成決議,但章程之修訂、財產之處分,則應有信徒人數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方為有效。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第1案「應繳納稅金事項及寺廟老舊整建費用之籌措」,係關於被告財產之處分案,依被告組織章程規定,須信徒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 以上同意始能通過。於系爭信徒大會舉行之時,被告之信徒有吳兆浩、吳有均、吳楊金英、吳兆正、楊景川、原告、吳世清及黃適凌9 名,其中吳楊金英已死亡,當日實際出席者僅吳兆浩、吳楊金英、原告、吳世清、黃適凌5人,吳有均、吳兆正、楊景川3 人則由其他信徒代理,其中吳兆正委託當時未具備信徒資格之吳兆星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惟被告之組織章程未准許信徒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信徒大會,更未准許委託非信徒代理出席,故形式上已有違法代理情形,縱認可由其他信徒代理,也未見會議記錄有代理出席情形之記載,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登載「本次會議出席人數8 名」已與實情不符,且事後被告亦未將委託書併同決議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情形,既該日實際出席僅有5人,即未達出席數門檻,倘以出席人數7 人計算,當場除原告反對外,尚有黃適凌代理楊景川、吳有均之代理人吳兆菁未表示同意,該項決議即未達同意之門檻,決議應屬不成立。且會議當時之共識係需由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提案,再經信徒大會決議寺廟財產之處分方式,事後原告查閱會議記錄卻記載:「決議:…經信眾會議同意並授權本寺管理委員會管理及處分土地相關事宜。」,其記載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而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第2案「本寺之信徒新增及除名。」,當時除提名吳兆星、吳有財、彭碧連3 人外,另有吳世清提名蘇忠淦及吳兆誠加入成為新信徒一事,會議記錄卻記載「說明:新增吳兆星先生、吳有財先生、彭碧連女士3名信徒」、「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該案由既未經表決,亦無全體無異議通過之情形,亦未記載提名蘇忠淦及吳兆城成為新信徒一事,其記載亦有不符之處,是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除第1案程序上有召集程序之不備、非信徒代理信徒之瑕疵外,第1、2案均有記載不實之處,上開決議顯無成立之可能,縱認成立,亦屬得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56條第

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2.確認被告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二)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2.被告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因涉及偽造文書、不遵守信徒大會決議等情,已遭被告於109 年4 月11日召開信徒大會將原告除名,原告已喪失信徒資格,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利益。又被告組織章程雖未規定未出席之信徒得以代理為之,但亦未禁止得以代理,也未禁止委託非信徒代理出席行之,當日原告亦未對於信徒間之代理有異議,是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信徒出席人數即係以8 人計算,尚屬合法,而依章程規定之門檻,第1案決議需有6 人出席、第2案則只需5 人出席,即無因未達出席人數門檻而有決議不成立之可能。系爭信徒大會有因繳納稅金及籌措整建經費之需求做成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處分土地相關事宜之決議,僅各信徒就授權範圍為何認知有所不同,故與決議內容之記載無不符之處,且被告有向主管機關申報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並向主管機關陳明欲處分土地之目的,是主管機關准許被告依該次信徒大會決議為之,被告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後,由其管理委員會對外提出土地開發條件,希請有意願之開發商參與開發,而原告為土地開發業者,亦以土地開發買賣同意書向被告管理委員會表達開發意願,此行為亦可認原告對系爭信徒大會第1案決議無異議。另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確實有提名吳兆星、吳有財、彭碧連等3 人加入成為新信徒之議案,經討論後作成決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而於系爭信徒大會會議前之會前會上,吳世清既已撤回對於蘇忠淦及吳兆誠之預為提名之表示,此部分自不會記載於會議記錄內。是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召開既無違背程序之事,並會議記錄內容亦未有不符之處,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16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當時被告信徒人數,扣除已死亡之吳楊金英,共有8 人,分別為吳兆浩、吳有均、吳兆菁、吳兆正、楊景川、葉秀敏、吳世清、黃適凌。吳有均、吳兆正、楊景川未親自出席系爭信徒大會,分別係出具委託書予吳兆菁、吳兆星、黃適凌代理出席,系爭信徒大會第1案決議同意並授權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及處分土地相關事宜,第2案決議新增吳兆星、吳有財、彭碧連3名信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簽到簿、信徒名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信徒,有參與信徒大會之權,被告則抗辯原告已於109 年4 月11日經被告信徒大會決議喪失信徒資格,兩造就原告是否具被告信徒資格有所爭執,涉及原告對被告宮廟事務、選舉之參與權利,攸關原告身為信徒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以確認原告是否具被告之信徒資格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部分,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信徒違反政府之法律經判刑者,經信徒大會之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予以解除信徒之資格(見本院卷一第29頁)。經查,原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有罪並訂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本院該案判決在卷可佐(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90-1頁至第190-14頁),被告並於109年4月11日召開信徒大會,以原告違反政府之法律經判刑,經逾被告信徒人數2分之1出席、出席人數逾2分之1信徒同意後通過解除原告信徒資格,亦有被告109年4月11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查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0條第3項之文義,該章程所定之喪失信徒資格之事由,只以經判刑為要件,不以該刑事判決業已確定為必要,故被告另案刑事判決作成後以109年4月11日之信徒大會決議解除原告信徒資格,應屬適法(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又原告於另案刑事判決所涉罪刑,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就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47頁),本案兩造亦未爭執109年4月11日之信徒大會決議已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事實,堪認原告即已喪失被告信徒之資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請求確認被告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第1案不成立部分,原告無確認利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是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至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原告已非被告之信徒,業如前述,則原告已無被告宮廟事務之參與權利,而因原告現已非被告之信徒,被告關於管理處分土地相關事宜已與原告權利無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第1案關於授權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及處分土地相關事宜之決議不成立,顯係就過去原告已經消滅之私法上地位以為請求,且縱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第1案不成立,現已與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無涉,無從排除原告現在私法上地位之任何危險,故原告就此部分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就請求確認被告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第2案不成立部分:

1.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第2案決議新增吳兆星、吳兆財、彭碧連3名信徒,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吳兆星、吳兆財、彭碧連後均出席109年4月11日被告信徒大會,並同意通過解除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有被告109年4月11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第2案部分,因涉及被告信徒人數之認定,從而攸關109年4月11日信徒大會決議是否符合組織章程所訂定足數而有效成立,與原告是否仍具信徒資格之認定相關,影響其身為信徒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私法上地位因而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通過新增吳兆星、吳兆財、彭碧連為信徒之決議是否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第2案不存在部分,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之宗教組織,而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性質核與民法社團法人總會相當,而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就信徒大會之決議,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類推適用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查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本寺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等會議,須有各該法定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成決議。但章程之修訂、財產之處分,則須信徒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方為有效。」(見本院卷一第33頁),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第2案決議新增吳兆星、吳兆財、彭碧連為信徒,依上開組織章程規定,應有被告信徒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即屬成立。而查被告當時信徒人數,扣除已死亡之吳楊金英,共有8 人,分別為吳兆浩、吳有均、吳兆菁、吳兆正、楊景川、葉秀敏、吳世清、黃適凌,扣除吳有均、吳兆正、楊景川3人係委託他人而未親自出席系爭信徒大會,確實已有信徒5人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確實已有過半數之信徒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而證人吳兆浩證稱:當天被提名的信徒有吳兆星、吳兆財、彭碧連3位,有經過表決,在場的人都沒有意見,我們都是用詢問的,問大家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就表示同意,不會另外舉手表決,對於系爭信徒大會的議案的表決過程,原告均沒有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證人吳兆菁證稱:當天開會有討論關於信徒新增的事,被提名的有吳兆星、吳兆財、彭碧連,因為他們平常就有在廟裡幫忙、做義工,做了2、30年,我們是口頭詢問對於3名新增信徒,大家有沒有意見,當時沒有人有反對意見,我們沒有舉手表決,也沒有拍手,對於系爭信徒大會的議案,原告均沒有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證人吳世清證稱:當天被提名的有吳兆財、彭碧連,還有另1位名字我記不清楚,大家都無異議通過,會議中沒有人有提名蘇忠淦與吳兆誠,開會當天原告對於沒有舉手表決1事沒有提出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6頁),及證人黃群富證稱:系爭信徒大會沒有表決,大家談一談如果有共識,就會以無異議通過,每個議案都是如此,有談論到新增信徒事宜,我印象中在場有1人提出要新增3位,另1人要新增2位,大家都有共識,就認同,沒有人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上開證人證述雖就系爭信徒大會上有無提名蘇忠淦與吳兆誠2人乙情有所不一致,但一致證稱系爭信徒大會係經全體出席信徒一致同意通過新增吳兆星、吳兆財、彭碧連3人為信徒,從而,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第2案新增吳兆星、吳兆財、彭碧連3人為信徒一事應足以認定屬實,至於原告主張有另行新增蘇忠淦與吳兆誠為信徒乙情,因上開證人證述有所歧異,無從認定屬實,則堪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第2案確係有效成立,且難認有原告所主張會議記錄紀載不實在之處。原告主張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第2案不成立,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固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惟原告已非被告之信徒,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況原告於系爭信徒大會上並未就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乙情,亦經證人吳兆浩、吳兆菁、吳世清、黃群富明確證述如前,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之信徒,且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係經合於被告組織章程規定之信徒人數出席、表決,原告亦未就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被告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被告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