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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葉宸恩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律師

李漢中律師葉曉宜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回善寺法定代理人 吳兆浩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尚未確定,因本件決議涉及管理及處分相對人名下土地相關事宜,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2.確認被告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2.被告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甚明。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即有未合,不能准許。從而,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