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錦文訴訟代理人 蔡長洲上列原告與被告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請一併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8 條之2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因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 項、第26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件:
一、請提出證據,釋明蔡長洲有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所規定,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
二、請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受託被告加工染整之全部工作提出染整單。
三、請說明這些工作當中,哪些已經列在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7日答辯狀附表1 、2 ,哪些被告還沒有表示過意見。
四、請說明被告所提出的各份異常分析表及聯絡單(前開答辯狀所附被證1 、2 ),分別對應於原告所提出的出廠證(109年4 月27日答辯狀所附原證4 )當中的哪些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