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錦文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8 月至12月間,依序就如附件所示客戶對帳彙總表(下稱系爭訂單)所載品名,成立胚布加工染整契約。原告完成胚布加工染整作業,並修補被告提出之異常分析表所載瑕疵後,即交付被告驗收出廠或裝櫃出口,被告竟藉詞瑕疵而拒絕給付染整費及開缸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83 萬12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扣除兩造間前未抵扣款5 萬1,191 元、B190546/554 訂單補布34萬7,499 元、B190546/554 訂單補領片8 萬427 元,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5 萬895 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與訴外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間長期染整胚布買賣,而將胚布原料交付原告加工染整,原告再依被告指示將染整胚布裝櫃海運至南緯公司位於賴索托王國之工廠,供為製作成衣。兩造間未有驗收之約定,而礙於染整胚布數量眾多,僅得以權宜方式,由原告自每個染缸每次染整的胚布原料15捲挑選兩匹碼布(業界俗稱「1+1 碼布」)供被告粗略檢視其顏色、幅寬及碼重是否符合要求。被告無法立即知悉所有染整胚布之實際狀況,往往迨送至南緯公司製作成衣時,抑或南緯公司將成衣送交其位於美國之客戶時,方會陸續發現瑕疵。
(二)南緯公司於製作成衣時或製作成衣後陸續發現瑕疵,被告均已以異常分析表通知原告,其折讓金額高達99萬316 元;另原告因重新染整及補布之期間往返,時常延誤約定交貨期日,致被告為如期對南緯公司出口,僅能選擇空運,受有運費損失69萬557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並依同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108 年8 月至12月間,依序就系爭訂單所載品名,成立胚布加工染整契約。
(二)原告開立之系爭訂單染整費、開缸費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合計183 萬12元,原告並同意扣除47萬9,117 元(即前未抵扣款5 萬1,191 元、B190546/554 訂單補布34萬7,499 元、B190546/554 訂單補領片8 萬427 元)。
(三)兩造間胚布加工染整作業程序,須依序作成下列文件:⑴被告染整單;⑵原告生產控制表;⑶被告異常分析表;⑷原告聯絡單;⑸原告出廠證或裝櫃清單。
(四)兩造間胚布加工染整報酬,由原告依每月客戶對帳彙總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後,被告簽發發票日在2 至3 個月後之遠期支票支付。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工作並辦理驗收?
(二)原告加工染整系爭訂單,有無瑕疵?如有瑕疵,則被告是否已通知原告並請求修補?被告得否請求賠償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如得請求賠償,則損害之金額為多少?
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5 條第1項、第492 條至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加工款,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其加工款給付請求權應於工作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時成立。被告固然否認工作已經完成,並且抗辯,原告交付的碼布,經南緯公司通知有眾多瑕疵云云,不過,由於碼布性質上可分,再加上按被告抗辯,有瑕疵的碼布只是其中一部分,並不是所有碼布都沒做好,被告頂多只能就原告交付的碼布當中有瑕疵的部分,依民法第492 條以下的規定行使權利,而不能推導出原告主張的加工款給付請求權全都還沒成立的結論。
(二)關於原告交付的碼布是否已經驗收,由於兩造沒有約定驗收方法,而被告所謂以「1+1 碼布」供被告粗略檢視,姑且不論是不是業界慣例(「慣例」建立在相當期間的社會實踐上,「業界」則是一般人〔包括法官〕生活經驗之外的場域,要在法庭上證明「業界慣例」的存在,先天上就有相當的難度),按兩造所述,原告跟被告並沒有約定,只要被告沒抽到有瑕疵的碼布,原告就不用對事後發現的瑕疵負責,原告交付的碼布是否經以這種方式抽查,對於原告的瑕疵擔保責任不生影響。
(三)此外,原告部分出廠證上有「品質,重量如有問題請於三日內通知,如經裁剪恕不負責」的記載(例如本院卷第1宗第175 頁),按照兩造之間的交易方式,被告顯然不可能在出廠3 日內確認原告交付的碼布是不是都沒問題,再加上已經配合這麼久了,原告應該都知道這些情況,按原告主張,之前在被告要求折讓扣款的時候,原告也沒有主張過這個條款,本院因此認為,兩造都沒有受到這個條款拘束的意思,這項條款未經兩造合意,不構成兩造間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四)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的碼布有瑕疵,經南緯公司通知被告,被告並已通知原告等語,首先要釐清的是,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被告跟南緯公司之間的契約關係,不能拘束原告,但被告並沒有對原告主張這個契約上的權利,而被告自陳經南緯公司通知才發現原告交付的碼布有瑕疵,被告跟南緯公司的交易往來只是瑕疵發見的過程,被告抗辯的瑕疵擔保責任,仍然是兩造間承攬契約的法律效果,原告不能主張,被告跟南緯公司的問題要自己解決,進而脫免自己在兩造間承攬契約上的義務或責任。
(五)其次,被告提出的電子郵件,從內容來看,南緯公司固然有將碼布的瑕疵通知被告,但是看不出具體的數量,數量都在電子郵件的附檔裡,而被告沒有把附檔列印出來當成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 宗第265 至302 頁)。況且,被告抗辯應扣款或賠償的金額,是因原告重新染整而使被告額外支出折讓費用99萬316 元及空運或快遞費用69萬557元云云,被告固然提出南緯公司開立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均輝股份有限公司計數單、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397 至400 、411 至420 頁、第2 宗第36頁),但如同被告自承,兩造之間的訂單號碼,在被告跟南緯公司之間並未流用,而問題並不是沒有流用依法就不能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是在沒有流用的情形下,就需要其他方法證明,這份文件寫的就是那張訂單,而原告否認這些費用跟原告的加工染整有關,被告也沒有另以其他證據作為佐證,其瑕疵扣款及損害賠償的抗辯就難以遽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5 萬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4,46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