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林裕堂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進成訴訟代理人 廖翌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不存在。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擔任董事一職。辭職屬單方意思表示,無須被告同意,該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生效力,故原告自103 年6 月17日起即非被告之董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以103 年6 月17日書函命被告辦理解任登記等相關事宜。
惟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具有被告董事身分,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況,端賴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董事登記,故請求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 年6 月17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等語。
二、被告則以:廖進成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為被告之員工,雖掛名監察人,但從未參與公司之董監事會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被告之監察人為廖進成,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得之董監事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列載廖進成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被告否認廖進成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自不足採。
四、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二編債第十節委任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已於103 年
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擔任董事一職,自103年6 月17日起即非被告之董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以103年6 月17日書函命被告辦理解任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得之董監事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存證信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
6 月17日書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因原告終止而自103 年6 月17日起不存在。
五、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變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
38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本件原告因辭職而喪失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依前揭規定,應由代表被告之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並非辦理註銷,原告提出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6 月17日書函亦揭示董事監察人辭職後,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拒不依法辦理解任登記者,該辭職之董事監察人可向法院提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當可依法院之判決,依職權撤銷其董事、監察人之登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6 月1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