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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張曾興被 告 王盛發訴訟代理人 王瓊如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之鐵皮屋拆除(面積129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2,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5 月22日溪測法字第26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量結果,將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之鐵皮屋(面積12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B 之水泥樓房(面積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泥樓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9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 月29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30 分之1100,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水泥樓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水泥樓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得占用系爭土地,惟尚未申請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樓房,該越界占用部分僅5 平方公尺,拆除將使房屋主結構受損,且損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斟酌公共利益、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應免為拆除,另被告願意以承租、購買或交換土地之方式補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則各共有人就其得單獨使用收益之分管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將分管部分交還其個人,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自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6430 分之1100,於108 年9 月11日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各自依所分管之位置,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水泥樓房占用原告所分管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部分(面積各為129 、5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書、土地分管成果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9至35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3、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辯稱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尚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4.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水泥樓房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水泥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原告分管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免為移除其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水泥樓房,為有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 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有系爭水泥樓房之一部分固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惟尚難逕以此越界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於建築系爭水泥樓房時有逾越地界之故意。參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水泥樓房照片,該越界占用部分,面積僅5 平方公尺,位於原告所分管系爭土地位置之邊角,占用原告所分管系爭土地總面積1100平方公尺之比例甚微(本院卷第81、99、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越界占用部分對原告所分管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非大,且越界部分非系爭水泥樓房之邊界,如要拆除,可能會影響系爭水泥樓房結構安全。再者,被告亦願意以承租、購買或交換土地之方式補償原告,如原告目的單純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不免有權利濫用之嫌,故本院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被告免為移除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水泥樓房,較為適當。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樓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樓房,惟仍不解免被告無權占有之法律責任,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9

6 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占用部分之土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2日溪測法字第26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