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訴訟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被 告 王宥棋
王雪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蔣玉蘭,嗣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變更為趙振宏,業據趙振宏檢附臺北市政府函文及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含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及雨遮)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桃司調卷第32至3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衡情兩造間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共識,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原為二層加強磚造之建物,總面積96.62 平方公尺(一層面積38.80 平方公尺+ 二層面積48.8
5 平方公尺+ 騎樓面積8.97平方公尺),後經增建為三層建物,1 樓增建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一層增建面積6.35平方公尺+ 使用鄰地增建面積3.46平方公尺)、2 樓增建部分面積8.87平方公尺(二層增建面積3.29平方公尺+使用鄰地增建面積5.58平方公尺)、3 樓增建鐵皮雨遮面積52.77 平方公尺(三層增建面積47.77 平方公尺+ 使用鄰地增建面積5 平方公尺),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得以臨路並對外通行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167號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測量成果圖、照片在卷可稽(桃司調卷第15、41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部分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不可行。又於本件審理中均未有人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酌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準此,依據上開所述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及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情形,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含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及鐵皮雨遮)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應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系爭房地┌───┬──────────────────────┐│土地 │桃園市○○區○○段○○○○號 │├───┼──────────────────────┤│建物 │桃園市○○區○○段○○○○號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青田實業│ 1/4 ││有限公司│ │├────┼─────┤│ 王宥棋 │ 1/4 │├────┼─────┤│ 王雪文 │ 1/2 │└────┴─────┘附圖、八德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 日107 年測法建字第110 號
建物測量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