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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陳巧姿羅盛德律師被 告 葉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伯燿,嗣由羅建明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合圳北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與龍安街2 段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缺,致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被害人徐丁丁發生碰撞,徐丁丁並因此受有重傷而不治身亡,被告所犯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6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與肇事逃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而系爭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徐丁丁家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9,940 元、強制險死亡給付費用20

0 萬元,合計213 萬9,94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1 款、29條第1 項第1 款,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 萬9,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答辯略以:本件已超過兩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徐丁丁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徐丁丁受重傷後不治身亡,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而系爭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賠付徐丁丁之家屬醫療費用13萬9,940 元、強制險死亡給付費用200 萬元,合計賠付金額為213 萬9,940 元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險給付請求順位表、公證書、戶籍謄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查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保險調字第37號卷第13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67 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1 款、29條第1 項第1 款,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等情,則為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本條次變更前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所定之「保險人求償權」,實務見解咸認係「代位權」,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故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時效等計算問題,均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乃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9條明定為「代位權」,基於同一法理,消滅時效之計算,仍應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易言之,加害人依法所享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求償權,則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自應受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司法院72年5 月2 日第3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準此,保險人之代位權自應受其所繼受權利之消滅時效拘束。

(三)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固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期間,爰增訂第2 項規定」,顯係就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期間予以限制,並無使其繼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展延或重新起算之意,且在法理上,既不認為代位權係新發生之權利,本無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之理。否則,如認此項規定可解釋為重新起算消滅時效,甚至可將已消滅之請求權復活,則加害人已取得之時效利益,無論經過多久,仍可能因保險人隨時為保險給付而喪失,顯然背離消滅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而有違憲之虞,自不宜作此解釋。綜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並非延長保險人繼受第三人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其請求權之時效仍受原繼受請求權時效之拘束,自不得認為此項規定係容許保險人無視被害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逕以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為所繼受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

(四)經查,原告起訴自承係代位徐丁丁之繼承人李連盛、肖峰而為本件請求,又本件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被害人送醫急救治療至106 年8 月13日死亡,李連勝於106 年

2 月20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即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李連盛、肖峰於是日即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縱認徐丁丁死亡時始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08 年8 月13日即已消滅。另李連盛、肖峰未曾向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係於108 年11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時效。是縱原告主張被告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酒醉駕車所致等事實屬實,惟其所代位者是李連盛、肖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李連盛、肖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8 年8 月13日罹於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代位行使李連盛、肖峰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於時效消滅後始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13 萬9,94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13 萬9,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