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曾輝鴻(陳怡樺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被 告 陳玉娟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陳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一百五十九.六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共二千三百一十九.三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二人共同取得(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取得部分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迭有變更有不同,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經查,陳怡樺原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 年7 月31日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告,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113 頁);而原告具狀表示經陳怡樺同意而聲請承當訴訟,並經被告陳玉娟、陳玉芬當庭表示同意由原告就陳怡樺部分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01 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是陳怡樺因而脫離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怡樺自其母陳秀香於108 年6 月16日過世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被告2 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伊嗣後向陳怡樺購得其應有部分,故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協議,故為有效達成土地之利用及平衡共有人間之權益,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面積均分為3 等分分由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伊並希望分得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次選擇為如附圖一編號C 部分。而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伊所分配部分之面積不足0.1 公頃,伊連申請農保的資格都不符,並沒有利用價值,且被告2 人以興建農舍為由就強行要求伊需讓出應有部分,顯不合理,當初陳怡樺出售應有部分也有通知被告,是被告不願意承購。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 、C 部分分由被告陳玉娟、陳玉芬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玉娟: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努力而得,而由陳秀香及
被告2 人之父親繼承,然父親過世後,陳秀香原本主張所有遺產應均由其繼承,並請親戚向被告勸說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宜,惟為被告所拒絕,故系爭土地為陳秀香及被告2 人共同取得,108 年端午節前,有1 名曾姓仲介人員要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當時出價過低,故為被告2 人所拒絕,而陳秀香於108 年6 月12日在未與被告2 人商量下即與他人簽約出售其應有部分,但於108 年6 月16日因病過世,陳怡樺應係繼承陳秀香之契約債務,才會對被告2 人提出訴訟。系爭土地對被告姊妹有難以割捨之情感,被告2 人於調解過程也表示願以陳秀香出售應有部分之價格購回,以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卻遭陳怡樺拒絕。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等分,每人僅得分配約1,159.67平方公尺,因申請興建農舍農地應超過2,500 平方公尺,但依原告分割方案,縱被告2 人就取得部分維持共有,亦不足申請興建農舍,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希望依照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面積2,500 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2 人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2 人並同意以金錢補償原告所分配不足其應有部分之面積。
㈡被告陳玉芬:108 年6 月4 日或5 日晚間曾有1 名曾姓土地
仲介人員來找伊,問伊要不要出售系爭土地,並開價1 坪1萬8,000 元,當時伊知道幾年前應該還有每坪2 萬5,000 元的行情,又對當時土地行情、價格不瞭解,故予以婉拒,但該名曾姓仲介人員仍每隔2 天就打電話來詢問,並提到伊大姊(即陳怡樺之母親陳秀香)已於108 年6 月11日簽字出售其應有部分,但隔兩天伊大姊就因病過世,伊覺得陳秀香沒跟大家商量就簽字實在太草率,被告2 人也沒接到優先購買之通知,陳怡樺更在繼承後就直接提告,要繼續陳秀香生前所簽訂之契約,但系爭土地是三姊妹童年的回憶,希望能盡量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否則也應讓被告2 人得以在其上興建農舍以養老,故同意被告陳玉娟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就原告分配不足部分與被告陳玉娟共同以金錢補償原告。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業有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11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限制,而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均符合上開規定等節,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5 日蘆地測字第10900073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系爭土地分割上雖受有限制,但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兩造請求以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經查:
⒈系爭土地目前無建物、工作物,為無人使用之狀態,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不影響兩造土地分割。
⒉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共分成3 等分,且臨路
面寬及面積均相當,而兩造權利範圍亦同(各3 分之1 ),此分割方案對於兩造應屬公平,而為可採。另原告雖表示希望能分得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但如分得如附圖一編號
C 部分也可接受(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被告2 人為姊妹,亦表示如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希望取得如附圖一編號
A 、B 所示部分,並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亦為被告2 人所能接受;則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部分,被告2 人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部分並維持共有,即與所有共有人之意願尚無違背,故此分割方案尚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⒊而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之面路寬僅
有10公尺,參照附圖一之系爭土地面路寬共為47.62 公尺(計算式:15.87 +15.88 +15.87 =47.62 ),故附圖二編號A 部分之面路寬應為37.62 公尺(計算式:47.62 -10=
37.62 ),已近8 成(計算式:37.62 ÷47.62 =0.000000000000),則附圖二編號A 、B 之面路寬也明顯有所差距,分配到附圖二編號B 所示部分之共有人顯然較為不公。
⒋又按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二)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2.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4 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0.2 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1 公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4 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2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4 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三)養蜂農民:所持飼養蜂箱總數,達100 箱以上,且依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定農民從事養蜂事實申報及登錄作業程序(以下簡稱養蜂申報作業程序),申報從事養蜂工作者。但申報有案未滿2 年之青年養蜂農民,得僅持有飼養蜂箱達50箱以上。(四)實際耕作者: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業改良場)認定於農業用地依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以下簡稱實際從農)。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3 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2 分之1 以上金額者。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面積為979.02平方公尺,與上述規定第4 款規定已有不合,是原告稱如分配到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部分,從事農業亦無從取得農保資格乙節,確為屬實,則分配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部分之人如欲從事農業亦將影響其權益。
⒌另被告2 人主張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是希望能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農舍,故需要0.25公頃以上之面積。然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換算面積本不足0.25公頃(計算式:
系爭土地總面積3,479.02㎡×被告2 人權利範圍共2/3 =2,
319.00000000㎡),被告2 人之要求本超過其等權利範圍,雖被告2 人表示願以金錢補償原告,但原告亦表示只願受原物分配而不願接受金錢補償,則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僅成就被告2 人興建農舍之計畫,卻犧牲原告之權益並違反原告意願,顯非公允。
⒍是本院審酌兩造均表示可接受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且對
於兩造權益為公平分配,並無損於任一人之權益,而被告2人雖主張希望可以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惟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影響原告權益並違反其意願,故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優於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是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C 部分,而由被告共同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部分並維持共有,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堪認此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無訛。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C 部分,而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部分合併為1 塊,由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號│ │ │負擔比例│├─┼────┼────┼────┤│1 │曾輝鴻 │3 分之1 │3 分之1 │├─┼────┼────┼────┤│2 │陳玉娟 │3 分之1 │3 分之1 │├─┼────┼────┼────┤│3 │陳玉芬 │3 分之1 │3 分之1 │└─┴────┴────┴────┘附表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編│共有人 │分割後取│取得部分之││號│ │得部分 │權利範圍 │├─┼────┼────┼─────┤│1 │曾輝鴻 │ C │ 全部 │├─┼────┼────┼─────┤│2 │陳玉娟 │ A+B │ 2 分之1 │├─┼────┼────┼─────┤│3 │陳玉芬 │ A+B │ 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