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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7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然經投箱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

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無法送達而未能命原告補正,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