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9年1月14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