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上列原告因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鈶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890 元,應繳裁判費5,5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