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被 告 鈶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羽橦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鈞院民國105 年4 月12日桃院豪衍105 年度司執字第24904 號執行命令,取得訴外人魏清賀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下稱系爭薪資債權)3 分之1 ,詎經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發函向被告收取均不獲置理。而依魏清賀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被告於105 、106 、107 年度給付魏清賀薪資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1,550 元、476,400 元、500,284 元,則依鈞院於105 年4 月12日、107 年1 月24日、108 年6 月26日所發之移轉薪資執行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90 元【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為219,144 元(計算式:
22,629元×8 月×1/ 3+39,700元×12月×1/3 =219,144元);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108 年度薪資延續
107 年度薪資計算)為247,388 元(計算式:41,690元×1/3×移轉比例98.9%×18月=247,388 元);自108 年7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為43,358元(計算式:41,690元×1/3 ×移轉比例78%×4 月=43,358元】。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民事聲明異議稱:兩造關係非比單純,茲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4 月26日桃院木執90年執玄字第19695 號債權憑證、
107 年1 月24日桃院豪珩105 年度司執字第24904 號執行命令、108 年6 月26日桃院祥珩105 年度司執字第24904 號執行命令、掛號回執、魏清賀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5 至15、17至2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4904 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含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及本院105年4 月12日桃院豪珩105 年度司執字第24904 號執行命令【第29頁】)核閱屬實,並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該局以109 年4 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960086480 號函覆魏清賀
108 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9頁),足證魏清賀於108 年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對其有薪資債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僅具狀聲明異議,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4 月12日桃院豪珩10
5 年度司執字第24904 號、107 年1 月24日桃院豪珩105 年度司執字第24904 號、108 年6 月26日桃院祥珩105 年度司執字第24904 號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移轉命令)分別於10
5 年4 月15日、107 年1 月29日、108 年7 月5 日送達被告(執行卷第36、137 、158 頁),則系爭執行命令所示魏清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分別依薪資債權全部、移轉比例98.9%、移轉比例78%部分即依法移轉原告,是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履行,自屬有據。
五、從而,魏清賀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05 、106 、107 年分別為271,550 元、476,400 元、500,284 元即月薪22,629元、39,700元、41,690元,而系爭移轉命令分別於105 年4月15日、107 年1 月29日、108 年7 月5 日送達被告,則原告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魏清賀對被告自105 年5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之薪資債權,共計為511,239 元(計算式見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9,890 元,尚屬有據。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業於109 年
1 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司促卷第42頁)。故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
890 元及自109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05.01至105.12.31│22,629元×1/3 ×8 =60,344元 ││共計8月 │ │├──────────┼──────────────────┤│106.01.01至106.12.31│39,700元×1/3×12=158,800元 ││共計12月 │ │├──────────┼──────────────────┤│107.01.01至107.01.28│41,690元×1/3 ×(28/30 )=12,970元││共計28日 │ │├──────────┼──────────────────┤│107.01.29至107.12.31│41,690元×1/3 ×(11+3/30)×移轉比││共計11月又3日 │例98.9%=152,556 元 │├──────────┼──────────────────┤│108.01.01至108.07.04│41,690元×1/3 ×(6 +4/30)×移轉比││共計6月又4日 │例98.9%=84,295元 │├──────────┼──────────────────┤│108.07.05至108.10.31│41,690元×1/3 ×(3 +27/30 )×移轉││共計3月又27日 │比例78%=42,274元 │├──────────┼──────────────────┤│總計: │60,344+158,800 +12,970+152,556 +││ │84,295+42,274=511,239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