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王國華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江曉俊律師被 告 方欣珮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被 告 林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方欣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林永宏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方欣珮、林永宏(以下合稱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一第51頁,卷二第5 頁)。查被告林永宏與原告簽訂「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方欣珮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以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追加被告林永宏,與被告方欣珮間之原訴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方欣珮,原告聲明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變更為109 年6 月22日起,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永宏簽訂系爭契約,以被告方欣珮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原告提供「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加盟店之招牌與名稱進行營業,系爭契約第16條並約定被告林永宏不得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另行經營或以其他名義經營與原告所經營之「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相同或相類之食品業務,若被告林永宏違反前開約定,須給付原告違約金300 萬元(下稱系爭約款)。被告林永宏自106年11月14日前後起,在原址將原本之「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招牌名稱改為「林永方點線麵食館」經營,違反系爭約款,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永宏對加盟並無經驗,僅能依照原告擺布,原告未給予被告林永宏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以及磋商機會,被告林永宏只能於急迫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約款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4 點第1 款、第6 點第1 項等規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簽定後原告與被告林永宏屢生爭議,被告林永宏認為原告未善盡加盟主之責任,未授予任何核心技術,將被告林永宏以學徒名義當員工使喚,且未重視被告林永宏反應之問題,造成被告林永宏多有損失,原告與被告林永宏已於106 年10月31日起解除系爭契約,終止系爭契約之供給內容,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林永宏隨後於106 年11月11日將原址店面及器具頂讓與證人方明鐘,證人方明鐘自行將招牌名稱改為「林永方點線麵食館」,被告林永宏僅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到證人方明鐘經營之店內幫忙,並未參與經營或獲取利益,尚無違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林永宏簽立系爭契約,以被告方欣珮為連帶保證
人,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林永宏使用「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加盟店之招牌、名稱、商標公開營業,並由原告提供被告林永宏經營管理、教育訓練、存貨管理等事項之協助與指導,被告林永宏依此於桃園市○○區縣○路○○○ 號經營「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之加盟店。
㈡系爭約款約定,被告林永宏不得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另
行經營或以其他名義經營與原告相同或相類之食品業務,亦不得有第12條第8 款之行為,被告林永宏若違反,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0 萬元。
㈢被告林永宏經營之「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加盟店於
106 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原告及被告林永宏於同日明文約定「隔壁老王桃市市府店,將於106 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將撤除所有隔壁老王之招牌(緩衝30日),並於106 年10月31日起,不可以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名義做任何商業非商業行為,供給終止,但其他合約內容均維持,三年後(立約日期開始計算三年)合約到期將返還保證金」等語。
㈣「林永方點線麵食館」其後於同年在同址桃園市○○區縣○
路○○○ 號設立營業,以證人即被告方欣珮之父方明鍾為負責人,店內使用原「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加盟店內之器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約款是否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等規定無效之情事;㈡系爭契約是否於
106 年10月31日經原告及被告林永宏合意解除或終止;以及㈢「林永方點線麵食館」之營業,是否違反系爭約款。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約款核屬有效:
1.按民法增訂第247 條之1 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 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 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 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 年度台上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系爭約款之內容,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林永宏自陳:本件是我要求原告擬具系爭契約,初期洽談時有口頭約定好,我自己也有同意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且觀諸系爭契約之型式及內容,系爭契約諸多文字雖係依預先擬定格式印刷製成,惟系爭契約諸多主要內容,如加盟金之金額、給付方式(系爭契約第4 條)、保證金金額(第5 條)、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第8 條)、加盟者應向原購訂購之原料品項(第9 條)均係留白由契約兩造當事人自行書寫,更甚者,本件系爭契約亦有依兩造自行約定之內容,將印刷之文字內容「加盟金應減半」等語塗改為兩造約定之「加盟金為伍萬」乙情(見司促字卷第4 頁),是系爭契約之內容顯係經兩造磋商後而得,並非全無修改之可能,其是否僅係原告單方所預定,且為被告林永宏所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之定型化契約,尚有疑問。遑論本件原告經營之「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至今僅有
4 分店(見訴字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並非規模龐大、具高度磋商實力之連鎖餐飲業者,且當今以經營大腸麵線或湯包等相類似餐飲業之業者眾多,亦不乏可供選擇締約對象,被告林永宏於締約之初顯非無選擇對象之能力與機會,倘被告林永宏認系爭契約之條款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各款之情事,亦得選擇與其他銷售類似食品之餐飲業者簽訂加盟契約,顯非所謂「無從拒絕締約」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既係賦予加盟店得使用加盟主之名義經營事業,加盟主依約提供原料、經營管理等事宜之協助與指導,依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以觀,加盟主要求加盟者遵守一定之規則,乃屬常情,則被告林永宏既已充分知悉系爭契約之條款而簽定系爭契約,系爭約款就違反競業禁止之相關責任縱有所規範,自無顯失公平之處。
3.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簽立系爭契約前給予被告林永宏至少5 日之審閱期間,且未以書面資料揭露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款、第4 點第1 款、第6 點第1 款等規定,且被告林永宏於簽定系爭契約前已支付30萬元予原告,締約地位處於弱勢,故系爭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無效云云。惟被告林永宏自陳系爭契約系其主動要求原告擬具,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林永宏本係基於對等地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另揆諸原告與被告林永宏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無論於系爭契約定立前後,原告與被告林永宏間均有相當密切之通話及交流,原告對於被告之營運狀況亦相當關切,被告2 人更以「老大」之暱稱稱呼原告,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8 紙在卷足佐(見訴字卷一第73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兩造尚可立於對等地位就經營之業務進行討論,且被告林永宏甚至可於加盟後未久之同年10月31日經原告同意約定結束營業,隨即自行開業(詳後述),由此觀之,被告林永宏難認有何處於締約地位弱勢之情形,所為前揭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就兩造締約過程是否確有被告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除被告單方面之主張外,被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系爭約款定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規定,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認。
4.被告另抗辯:系爭約款未具體限制被告林永宏就業之區域以及業務,令被告林永宏喪失經濟上生存空間,妨害被告林永宏之工作權,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林永宏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同意被告林永宏使用「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加盟店之招牌、名稱、商標公開營業,原告與被告林永宏訂立系爭約款,無非係以系爭約款保障其「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之經營及商譽,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被告林永宏固因系爭約款而受有自由及工作權之限制,惟被告林永宏既係自願加盟,系爭契約為被告林永宏所自願擬定,經以被告林永宏工作權與原告財產權兩相權衡,尚難認被告林永宏相較於原告有何優越之利益,被告林永宏之工作權於本件應向原告之財產權退讓,應受必要之限制,系爭約款尚無違憲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處,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及被告林永宏合意解除或終止:
1.被告林永宏經營之「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加盟店於
106 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原告及被告林永宏於同日以加註於系爭契約之方式,明文約定「隔壁老王桃市市府店,將於
106 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將撤除所有隔壁老王之招牌(緩衝30日),並於106 年10月31日起,不可以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名義做任何商業非商業行為,供給終止,但其他合約內容均維持,三年後(立約日期開始計算三年)合約到期將返還保證金」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開約定清楚可見「但其他合約內容均維持」等語,足見兩造僅係因被告林永宏欲結束營業,而約定撤除其經營之加盟店招牌並停止供貨等節,惟並無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意,系爭約款自仍屬有效,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2.被告雖提出被告方欣珮與訴外人范揚武通話之錄音譯文1 紙,其中可見范揚武稱「早解約了」云云(見訴字卷一第335頁至第340 頁),惟被告自陳此為兩造於109 年6 月22日第一次開庭結束後當日所為通話之錄音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頁),且該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方欣珮就有無解約乙節對范揚武多所引導,本件亦無事證足認范揚武知悉原告及被告林永宏於106 年10月31日於系爭契約加註之上開文字內容,故上開錄音譯文憑信性不足,不得據以作成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林永宏於「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加盟店結束營業後,在原址經營「林永方點線麵食館」,違反系爭約款:
1.於「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加盟店結束營業後,「林永方點線麵食館」隨後於同年在同址設立營業,店內均使用原「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加盟店內之器具,業如前述。證人林亦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受被告林永宏本人的委託,去做「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及之後「林永方點線麵食館」裝潢,裝潢的過程也是被告林永宏跟我聯繫,在裝修之後我有到「林永方點線麵食館」去消費,被告
2 人會請我吃麵線,看到被告2 人煮東西跟招呼客人,店裡頭只有他們2 人,所以收銀的部分也是他們2 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76 頁至第178 頁),另有被告林永宏在「林永方點線麵食館」收銀機前結帳之照片1 紙在卷足佐(見司促卷第9 頁反面),被告林永宏除親自聯繫「林永方點線麵食館」之裝潢外,更親自烹飪、招呼客人及收銀結帳。更甚者,「林永方點線麵食館」之店名,本係由被告2 人之姓名結合而取乙節,有「林永方點線麵食館」之網頁列印畫面1 紙附卷足憑(見訴字卷二第11頁),且為被告2 人所自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7 頁),足認被告林永宏確係實際經營「林永方點線麵食館」之人。查「林永方點線麵食館」完全沿用「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之器具,且除販賣前揭證人林亦欽所述之麵線外,亦包含手工灌湯包等品項,有「林永方點線麵食館」臉書截圖1 紙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8 頁反面),與「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幾無二致,被告林永宏所為明顯已違反系爭約款。
2.被告雖抗辯上開店面已頂讓給證人方明鐘經營,被告林永宏只是基於好意施惠,偶爾幫忙,並非親自參與「林永方點線麵食館」之營運云云,另提出被告林永宏於106 年11月11日與證人方明鐘簽立之店面頂讓合約書1 紙為佐(見訴字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方明鐘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頂讓金交付被告林永宏,我是「林永方點線麵食館」的實際經營者,被告林永宏只是來幫忙的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8
1 頁至第182 頁)。惟查,「林永方點線麵食館」之店名,係由被告2 人之姓名結合而取,足認為係被告2 人所經營,已如前述。且證人林亦欽證稱:被告方欣珮是被告林永宏的女朋友,我不知道被告林永宏有將店面頂讓與證人方明鐘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77 頁至第179 頁),證人方明鐘證稱:
我是被告方欣珮的父親,頂讓店面前,我在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上班,年資32年,因為被告林永宏經營不善、虧本,我做不一定會虧本,頂讓金20萬元也不多,所以我就頂讓下來做做看;「林永方點線麵食館」的進貨廠商名字我不清楚,沒有那麼深入了解,所販賣的品項調整的價格很多種,無法完全記得,只能記得大項目,每個項目無法很清楚;我是93年退休的,退休金5 萬元左右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
0 頁至第185 頁),證人方明鐘雖證稱「林永方點線麵食館」為其所實際經營,惟對於該店之進貨廠商、販賣品項等節卻無法清楚說明,且於此前完全無經營相關餐飲事業之經驗,證人方明鐘已經退休,所宣稱之頂讓金20萬元相當於其4個月之退休金,若由其實際經營負擔「林永方點線麵食館」之盈虧,顯與常情不符,證人方明鐘之證述不足採信。依證人林亦欽所述,被告林永宏於實際經營「林永方點線麵食館」之時與被告方欣珮為男女朋友,證人方明鐘既為被告方欣珮之父,堪信其與被告林永宏簽署上開店面頂讓合約書並宣稱「林永方點線麵食館」為其所實際經營,無非係為與被告林永宏共同掩飾被告林永宏違約之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洵不足採。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此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定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林永宏依約須自原告購入肉餡、蝦、干貝、魷魚、餐盒等原料(見訴字卷一第77頁),原告並提供被告林永宏經營管理、教育訓練、存貨管理等事宜之協助指導(見訴字卷一第75頁),被告林永宏於106 年10月31日結束「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加盟店之營業後,隨即經營「林永方點線麵食館」,販賣麵線、湯包等相同品項之產品,業經原告舉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自106 年10月31日起迄今已近3 年,衡諸上開事實,原告因而必受有原料收入及因被告競爭而造成之銷售減少等相當損害。惟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加盟店之營運業績不佳、湯包利潤有限等情(見訴字卷一第159 頁至第160 頁),證人方明鐘證稱:「林永方點線麵食館」每個月沒有虧這麼多,小虧,具體數字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3 頁),並參酌原告之原料供應商佳品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被告陳報之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紀錄及彙整表(見訴字卷一第24
3 頁至第246 頁、第265 頁至第317 頁),及審酌原告及證人方明鐘稅籍資料(件本院不公開卷)所反應「隔壁老王手工湯包大腸麵線」與「林永方點線麵食館」營運情形,暨整體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300 萬元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份之違約金則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未定返還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109 年5 月29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分別於109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方欣珮、同年月10日寄存於被告林永宏住所所在轄區派出所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予請求自109 年6 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