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樂瑜芯訴訟代理人 尹德仁被 告 元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邱鈺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茲因被告公司僅設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古幸正、林家佑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後,又均未到場推選股東以代表被告公司,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以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選任邱鈺珊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原告以邱鈺珊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惟嗣已於民國109 年6月1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197 號之送達,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以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伊自被告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起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應已發生終止效力。詎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伊現仍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因伊於兩造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終止後須否繼續履行董事及董事長之義務,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業於109 年6 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因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原告是否需繼續履行董事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提起之。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參以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邱鈺珊,先前即曾以律師函向原告通知表示:「……,惟公司之實際經營及一切稅捐、費用等,以及公司之事務仍由本人為之,其目的僅在替尹先生之借款投資做擔保而已,且上情非本人空口陳述,並有樂瑜芯女士所簽立之借名契約可資佐證,其上均有註明樂女士為借名登記,且公司之經營仍由本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益徵原告先前確有同意出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甚明。再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
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
3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原告既已於109 年6 月1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197 號之寄送而向被告公司送達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存證信函,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發生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9 年6 月19日起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原告終止前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109 年6 月19日寄達存證信函以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則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9 年6 月19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