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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李林蓁即李素娥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光宗被 告 曾許桂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水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原告於住家側之系爭土地(原排水圳路溝渠)土坡堤沿岸上方,已種植11棵樹木,依法應全部保全,以維水土保持防汛排水安全之公共利益。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原告陳明其所種植之樹木,已遭被告挖除,是將第二項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 萬8,000 元(參調解卷第64頁背面)。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以民事起訴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開挖原排水圳路連通溝渠,回復暢通排水原狀(圳寬1.5公尺、深1公尺、長度約80公尺),○○○區○○路○○○ 巷道路之地下道排入口連通○○○區○○街大排水圳路溝渠連通口(參調解卷第11頁原告自繪簡圖)。㈡原告於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106 地號(下稱系爭106 地號)庭園邊側土地(靠原告住家側),位於原排水圳路溝渠土坡堤沿岸上,已有種植11棵樹木,遭被告強行剷除9 棵,尚留一棵櫻花老樹及一棵油茶木請求鈞院依職權保全,以維水土保持及防汛排水之公共安全利益。㈢被告所○○○鄉○○○段○○○○號(下稱系爭332 地號)與原告所有系爭106 地號及同段108-44地號,跨不同地段間隔之圳路排水溝渠,兩邊側的土坡堤沿岸,應依法執行種植草木(喬木),保持水土免於汛期致洪水流失釀災。㈣被告所有系爭332 地號鄰原圳路排水溝渠,兩邊側土坡堤沿岸寬為1 公尺種植每喬木間隔(約8公尺1 棵)以保護溝堤,應在兩對側邊延伸2 公尺寬,依法作為水土保持功能之保護帶區域種植間隔林木或設○○區○○○○道。㈤禁止於排水圳路或土坡堤上,及保護帶區域(參調解卷第11頁原告自繪簡圖)種植農作物或根系欉生繁衍性植物(如竹、香蕉、木瓜等),及禁止在水上保護帶區域內噴灑農藥或在土堤沿岸上置放任何器物或棄置農藥稀釋空桶,致毒化水流擴散且阻塞圳路排水溝渠。㈥被告於農作區內施用噴灑農藥或煙燻農藥時,應於3 天前通曉施藥區之毗鄰居民及封鎖施藥場所,且應設警告標誌,並符合農藥使用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95、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重測前)三角林段332 (即後編為1228地號)、106(即後編為774 地號)、108-44地號(即後編為772 地號,為訴外人葉阿隆、葉雲水、葉雲清所有)之間未編地號土地上開挖連通溝渠,回復暢通排水之原狀【○○○區○○路○○○ 巷道路之地下水道排入口連通至龍潭區復華大排水圳路溝渠連通口,如本院卷第195 頁證九地籍圖上藍筆標示處】。

㈡原告住家側之系爭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106 地號土地上原告曾光宗所種植之11棵樹木,已經被告剷除9 棵,剩餘2 顆被告不得再予以剷除,應予保全。㈢被告所有上華段332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106 地號、108-44地號之圳路排水溝渠之土坡堤沿岸上,在6 公尺至8 公尺間須種植草木或喬木1 棵。㈣被告所有1228地號土地臨側原排水圳溝渠土坡堤沿岸自1 公尺延伸為2 公尺,並種植林木或設○○區○○○○道,且禁止於該區種植農作物或根系欉生植物、噴農藥。㈤禁止被告在如第一項聲明所記載未編定地號土地上原排水圳路溝渠及土坡堤沿岸上方置放任何物品或棄置農藥空桶致水流沖塞阻礙排水圳路。㈥被告對於第一項聲明所示未編定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施用噴灑或煙燻農藥時,應於3 天前通知施藥區之毗鄰居民及封鎖施藥場所,且應設警告標語,並符合農藥使用管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等(參本院卷第234 、235 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內容,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之主張為:

㈠原告李林蓁(即李素娥)○○○區○○段○○○ ○號○○○區

段之土地均僅稱地號,重測前為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106 地號;即上開所稱系爭106 地號)所有權人,而原告曾光宗則為系爭774 地號之使用權人。至被告曾許桂玉為1228地號(重測前為三角林段332 地號;即上開系爭332 地號)所有權人,而被告曾水營則為系爭1228地號之使用權人。於100 年間,大溪地政事務所施行地籍圖重測,重測土地標示變更之結果,竟將系爭原屬兩造所有土地間,無人所有之土地,增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後編為1299地號部分),然據原告多次申請由電腦輸出列印變更後之地籍圖,並將上開地籍圖以系爭774 地號之圖形作為基準,兩兩相互比對,發現竟有最多約為1 公分(比例尺1/500 )之誤差,是認變更後之地籍圖應有所矛盾及錯誤。又本件原告所爭執之事項,係為重測前即已存在之天然排水圳溝渠,是應以兩造間重測前所有地號土地之範圍為準,認系爭排水圳溝渠應係無人所有,且位於當時無人所有之土地上,並非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㈡又系爭排水圳溝渠已天然存在,並供大眾使用數十年,具有

灌溉防汛之功能,而被告二人於104 年5 月1 日,竟將其所種植之竹欉挖除,並僱人駕駛挖土機,於系爭排水圳溝渠底部深挖數個巨大坑洞,掩埋其所挖除之廢棄竹欉於系爭排水圳溝渠及土堤地下深處內;並擅自違法載運泥土,將系爭排水圳溝渠用泥土堵塞填平,經原告抗議後,被告亦僅保留寬

0.5 公尺、深0.4 公尺之排水圳溝渠,且被告甚至於系爭排水圳溝渠,放置農藥空桶及置放塑膠浴缸儲水,及故意種植欉生根系植物,而此種植物,因其生長之特性,將會阻礙土地吸收流水之速度,致遇有強大洪雨時,廢棄空桶流塞系爭排水溝渠,土地無法快速排水,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水患之苦。另被告二人每年按各季節於系爭排水溝渠之土坡堤上方,種植農作物,致汛期洪水侵蝕流失土坡堤之土壤,且被告二人因種植農作物,經常大量噴灑農藥除草劑等化學劇毒藥劑,經由風向吹襲農藥霧劑,致飄散毒害原告住家之人、狗,此舉實係故意違法侵害原告之家人及財產。

㈢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2 項(下稱侵權行為法則)及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4條、第10條、農藥管理法第36條所定農藥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要點、水利排水管理要點第5 、6點、第57點第2 款、第3 款、第60點第5 款、第31點等相關法令規定,請求被告作為及不作為上開之行為,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二人自始於其所有之系爭1228地號土地上務農種植茶葉

,與原告所有之系爭774 地號相互毗鄰。原告先前越界架設鐵網圍籬於1228地號土地上,經被告多次口頭阻止,仍置之不理,嗣被告為整地耕作,於104 年4 月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結果確認為原告違法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後被告經鑑界確定所有土地之範圍,即於系爭1228地號土地上進行整地耕作,期間原告多次向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農業局、龍潭鄉公所等單位檢舉,要求被告於系爭1228地號之土地內施作排水溝渠、種植樹木、田園步道等事項,被告實不知原告依據何法,屢次干涉被告使用本屬被告所有之土地,且原告亦非權責單位之執行者,其所要求之事項,顯然毫無理由。

㈡被告於被告所有之土地內種植茶樹亦或是其他農作物,亦非

為不營利之觀光事業,實無施作排水溝渠、種植樹木,亦或開放原告使用之理由。又被告茶園之更新亦是配合政府之相關政策,將所種植之竹欉挖除就地掩埋,亦符合環保政策,免於二次汙染,且茶樹生長過程難免蟲害,必須施藥防治,被告於每次施藥時,均已稀釋過後,由貨車載至茶園噴灑,一切使用情形均符合相關規定。被告於確認原告占用被告之土地後,已向鈞院提起另案排除侵害之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原告需返還土地予被告,且亦由鈞院執行處執行完畢,是被告依法於自己所有之系爭1228地號土地內,種植茶樹,並秉持善盡管理之責。再原告所稱被告於溝渠內所放置之塑膠桶,係被告一時使用而短暫置放,早已移除,今原告百般阻撓被告使用1228地號土地,無理濫訴,原告之舉已浪費司法資源,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李林蓁為系爭77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曾許桂

玉為系爭12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299地號係於100年11月3 日所新登記之國有土地,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26、27、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就原告二人於被告所有之1228地號

土地上,興建鋼架鐵絲網圍籬、種植樹木等,妨害被告對於1228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等行為,向本院提起另案排除侵害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簡易判決,判決原告二人應將系爭1228地號上之鐵網圍籬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嗣經原告等人於107 年3 月2 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07 年10月11日撤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偕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另案一、二審案卷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19158 號(下稱另案強制執行案件)卷證資料審認無誤。

㈢原告二人於106 年9 月26日以被告曾水營、大溪地政事務所

之地政人員即訴外人郭宗欣、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辦事處之公務人員即訴外人陳慧萍為被告,主張訴外人郭宗欣依其職務所重新製作之地籍圖有所錯誤,將原告原有之土地及防汛灌溉之溝渠,測量為系爭1299地號之國有土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1228地號,而訴外人陳慧萍則係以系爭1299地號土地,係位於原告佔有之土地範圍內等語,同意被告二人填平原有之系爭排水溝渠,並於其內種植茶樹等作物,致原告因而受被告請求排除妨害等語,向本院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4 號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

四、原告主張應以舊有地號地籍範圍為標準,且認系爭排水圳溝渠應位於當時無人所有之土地上,而被告擅自將系爭排水圳溝渠填平、砍伐樹木,甚至於附近種植欉生根系植物,擺放廢棄空桶,且大量噴灑農藥等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遭被告以前開言詞置辯,是參以兩造上開陳述,本案之爭點應為:㈠本案是否應以舊有地號土地範圍為判斷標準?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是否應以舊有之地號土地範圍為判斷標準?⒈經查,據原告所提出其分別於104 年5 月27日、106 年9 月

18日、108 年5 月6 日、108 年6 月11日所申請由電腦輸出列印之土地地籍圖(參本院卷第179 至191 頁),可知上開地籍圖上方,均載有「實地界址以複丈鑑界結果為準」之標示,且上開地籍圖之目的,應僅係為標註各土地間相鄰之位置、方向、土地之地籍圖線等,而實際每筆土地地號之詳細範圍及所座落位置,仍應以實地鑑界為標準,是認原告自行申請電腦輸出列印之土地地籍圖,應係為其使用土地範圍時之參考,而非絕對顯示其土地之範圍,認縱然其於不同時間所申請之地籍圖,圖示之比例有些微之誤差,亦不可認重測後之土地地號範圍有所錯誤,致土地之地籍圖不可採信等。又系爭排水圳溝渠存在之位置均無改變,原告僅提出照片稱其係位於原告所設之鐵絲網圍欄及被告所種植之竹林間,即稱系爭排水圳溝渠位於後編為1299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並爭執此為重測前土地地號上之事情,而應以重測前之地號為標準等語,實無法認之間有何關聯。

⒉又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間進行系爭各地號土地重測,於

重測時應已至土地現場界址測量,後製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認既已經過繁複之程序,其所測量製作之地籍圖,應可加以信任,並為標準。倘若原告對於重測後之地籍圖,認其有所錯誤,應依相關救濟程序進行確認或提起相關確認經界之訴,而非僅以比對其自行從電腦輸出列印之地籍圖,即要求本院認定重測後之地籍圖為錯誤,而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判斷標準。又我國舊有之地籍圖,其測量繪製之時間距今應已逾4 、50年,其所使用之方法及精密程度,應較重測後為低,倘原告無實體證據證明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間所進行之重測事宜有所錯誤,仍應以重測後所製作之地籍圖為本院判斷之標準。況原告於另案中,亦係主張774 地號土地與122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有測量錯誤之問題,然另案亦認定:

「…不可由被告(即本案原告)事後逕稱100 年測量有問題,而另定該土地界線」等情,此亦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益徵原告反覆爭執地政機關於重測後所繪測之地籍線有誤,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線為準,並以之確認系爭排水溝渠之所在,但卻未循法定救濟程序加以爭執,實無理由。是就本案之爭執,仍應以重測後之地籍線為判斷基礎。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⒈經查,據被告所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

,於104 年11月7 日所發之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436040460號函文影本(參本院卷第65頁)所示,受文者為原告曾光宗,內容略為:「…台端所有民生路218 巷59號鐵網圍籬內庭院確實占用旨述國有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約為46平方公尺,因與本署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用。…」,又據原告所提出系爭排水溝渠現場之照片(參本院卷第111 頁),可知原告所稱系爭排水圳溝渠,應係位於其所設置之鐵網圍籬外,而系爭1299地號之國有土地,經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地鑑界,認定為位於原告所設置鐵網圍籬內,此亦與原告所繪測現場圖(參調解卷第11頁)相符,可認兩者位置應屬不同地點,系爭排水圳溝渠應非位於前未編定地號後已編為1299地號之國有土地上。

⒉又系爭排水圳溝渠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不論為被告所有亦或

是國家所有,均非為原告二人所有,是原告本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可直接請求被告二人為排除侵害之行為。倘若原告對於系爭1299地號之國有土地位置尚有疑義,應請求相關機關鑑定及確認經界,若被告二人確有占用國有土地之行為,亦應由我國政府機關向其主張權利,要非由原告於本案中訴請被告作為或不作為。

⒊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

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㈡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宜農、宜牧山坡地作農牧使用時,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或農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由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禁用農藥、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或明知為偽農藥、劣農藥,不得使用」、「水利會應依據灌溉地清冊、灌溉地籍圖,訂定年度正常灌溉計畫,並報農委會備查後公告之」、「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之灌溉,遇水源供水量無法滿足計畫用水量時,應擬訂輪流灌溉計畫,實施輪灌,並報農委會備查。前項計畫如有面積、作物或自然條件發生變化時,水利會得隨時調整灌溉系統,並報農委會備查」、「新設水路不得妨礙原有引水、蓄水或排水系統;其水路用地、工程設施及變更水路費用,概由申請人負擔。前項水路變更及工程設施應報請水利會監督辦理,非經驗收,原水路不得廢棄」、「圳路:導水路、幹支分線、給水路、排水路、補助水路、隧道、暗渠、配水、量水等設備,每年至少應疏濬或整理一次並填補缺口,保持完整。疏濬取出之泥沙、雜草及淤集物應妥善處理,不得佔壓農田或堆集水路兩側」、「堤岸:每年應檢修一次,並於外堤坡種植草木」、「水利會應加強下列禁止行為之舉發:擅自填塞水路或利用水路淤積改為農田」,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4 條、第10條、農藥管理法第36條所定農藥使用管理辦法(已改名為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2 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要點第5 、6 點、第31點、第57點第2 款、第3款、第60點第5 款所明定。然查,上開規定多為行政法規,係要求相關人員應加注意之規範,似非可直接據以為請求權之基礎,除非被告因違反該等規定,而有侵害原告何等權利,始得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否則被告縱有違反上開規定,僅得由所管轄之相關主管機關為管理、調查並對被告為一定之行政處分。然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本院並無法確認原告所稱774 地號有因強大洪雨無法快速排水釀災部分,與被告使用1228地號土地或利用原告所稱之排水圳路溝渠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因土地遇【強雨】無法快速排水之原因眾多,縱有完善、寬廣之排水之設備,若強雨超過該等設備之最大容量,或原告所有土地774 地號土地本身排水條件不佳等,均仍有致災之情形。況原告所有及使用之774 地號土地若有因被告之行為而致淹水釀災之狀況,1299地號國有土地既夾於774 地號與1228地號間,本亦應有災損之情形,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公室卻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908017250 號函復本院「尚無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73頁),故實無法認原告所稱之災損確實存在,且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自無從依據上開法令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與185 條1 項、第2 項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其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之事項。

⒋再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或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779 條所謂鄰地過水權之規定,限於相鄰土地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若原告於本案中亦有主張民法相鄰關係之意思,惟參以附本院卷第189 頁之地籍圖,可知原告所有、使用之77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使用之1228地號土地間,另有1299地號國有地,即774 地號土地與1228地號土地間並無任何直接相連之處,亦難認原告可依上開規定,主張相鄰關係。甚者,原告亦自承被告仍保留0.5 公尺、深0.4 公尺之排水圳溝渠等語(參調解卷第3 頁),是縱認原告所述為真,被告亦無完全阻塞原告土地之水流輾轉流至該排水圳溝渠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稱因強雨致無法快速排水部分,似亦與被告所為行為無直接相關。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排水溝開挖回復至寬1.5 公尺、深1 公尺、長度約80公尺,並不得砍伐一旁樹木,且須再種植喬木、設田園步道、禁止於排水圳路或土坡堤上、保護帶區域種植農作物或根系欉生繁衍性植物、放置物品、噴灑農藥等,實屬無據,且嚴重限制被告對於1228地號土地之利用。再被告確自承有將砍伐後之竹木就地掩埋,但辯稱係放置在其所有、使用之1228地號土地內,而非位於系爭排水圳溝渠內等語。況查,就原告主張被告將竹木掩埋之處(參本院卷第237 頁筆錄)所提出之照片(附本院卷第211 頁,即原證22)觀之,該掩埋之處雖位於鐵欄桿旁,地形中間似較低陷,但本院仍無法看出此是否為兩造所爭執之排水圳溝渠,且現距被告掩埋竹木之時間亦已長久,更難加以回溯確認;而「就地安置竹木及自然腐化」,復為原地生長之生鮮竹欉雜木處置之原則,此亦有桃園市政府府環稽字第1040176795號函附本院卷第257 頁可資為憑,故被告將竹木就地掩埋似亦無違相關規定,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認無法證明而為無理由。

⒌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於1228地號土地上噴灑農藥時,應先

行通知四鄰,並應設置警示標誌,然被告若於自身所有、使用之1228地號土地上,因農用而噴灑農藥,至為正常,除非被告有故意對原告所有、使用之土地噴灑,並造成原告所有之土地或其上之作物或原告人身、其他財物受有損害,始得依法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並請求限制被告使用農藥或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就此部分空言稱被告噴灑農藥有侵害其等之權利,卻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要求於噴灑農藥時,應特為注意或為何種行為,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⒍另原告復主張被告將靠近原告住家側位於原排水圳路溝渠土

坡堤沿岸上,由原告曾光宗所種植之11棵樹木,強行剷除9棵,現僅存一棵櫻花老樹及一棵油茶木,而於調解中請求已砍樹木之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依職權保全剩餘樹木,以維水土保持及防汛排水之公共安全利益等語。然查,參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108 年5 月7 日之執行筆錄,其上確記載「現場有許多樹木(柚子樹、櫻花樹、茶樹)」、「債務人(即本案原告李林蓁)並表示就圍籬及樹木由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曾許桂玉)自行拆除,債務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可認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拆除該等樹木,原告現卻以被告拆除該等樹木為由,於本案中主張向被告請求8萬8,000 元之損害賠償或請求本院依職權保全剩餘樹木,實為無理由。至原告所稱於溝渠內放置塑膠桶部分,被告已辯稱雖有短暫放置,但均已移除等語。而原告就此,除提供在被告放置該等塑膠桶時所拍攝之照片,並未證明被告迄今仍放置該等塑膠桶,而有禁止放置之必要,是應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為無理由。

⒎承前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排水圳溝渠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

就系爭排水圳溝渠之土地應如何使用、處分,並無法律上之權利,復無法證明被告使用土地、溝渠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無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亦無從主張相鄰關係,是原告訴請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不行為排除侵害等事項或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應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並無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被告為排除侵害之行為,是認原告本於水土保持法、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要點、農藥使用管理辦法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為排除侵害等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