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廖月芬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 告 張民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郭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參拾萬伍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其中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6,717元,其中714,31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400 元部分,自民國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79 頁)。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內定五街與內定十街街口前,因被告飼養於桃園市○○區○○○街○○巷○○○○ 號中福廚具行倉庫內之黑色犬隻,被告疏未將其飼養之上開黑色犬隻栓以鐵鍊、戴口罩、關於狗籠或為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任令該犬於上址倉庫及附近道路任意流竄,致上開黑色犬隻突然上前追咬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合併部分傷口壞死(下稱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3,002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315 元、交通費用2,400 元、薪資損失80,000元、慰撫金60萬元,共計716,717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2 項、第190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非屬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危險犬種,遭該
犬隻咬傷僅可能造成撕裂傷、挫傷,無可能造成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合併部分傷口組織壞死之傷勢。蜂窩性組織炎之成因有傷口感染、血液或淋巴循環不佳、抵抗力差等,非謂一般人受有外傷傷口即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原告所受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合併部分傷口壞死之傷勢與系爭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之BMI (即身體質量指數) 為33.3,身形屬中度肥胖,又患有高血壓,屬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之高危險群,且其於急診與門診後又自行照護傷口並服用抗生素兩週,蜂窩性組織炎恐係原告未適時照料傷口所致,難認與系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承認2,278 元部分有理由,就治療蜂窩性組織炎之病房費用,因認系爭傷害與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就該費用30,724元予以爭執。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附表二編號3 、4 之支出未檢附明細,故被告予以爭執,就其餘之635元則不予爭執。
3.交通費用部分:就107 年4 月4 日出院後之交通費1,500 元爭執,蓋觀諸原告病歷記載「原告於107 年4 月4 日離院,其左下肢傷勢已明顯改善」(見鈞院卷一第123 頁),可認原告就107 年4月4 日後已無支出看診交通費之必要,故僅承認107 年4 月
4 日以前之看診交通費900 元。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以4 萬元計算,然細繹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原告每月之加班費高達1 萬餘元,原告於請假期間自不可能將加班費列為其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以27,000元計算。另就原告所提出之醫囑均未有「原告宜休養兩個月」等語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4 月27日號桃醫醫字第1091905143號函稱「局部清創為換藥時在小範圍之清理傷口,並無進入開刀房進行手術」,是原告無需住院如此多日,且原告傷勢於107 年4 月4 日後已明顯改善,原告自行選擇請假,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庸為
4 月4 日後之請假回診負責。準此,被告就不能工作損失應負責之範圍係107 年3 月9 日、3 月19日回診共二個半日,以其每日薪資900 元(27000/30=900)計算,應為900 元(900*2/2 ),逾此範圍者均無理由。
5.慰撫金部分:原告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合併部分傷口組織壞死之傷勢並非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僅需就一般撕裂傷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是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14073 號卷、107 年度調偵字2024號卷、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293號卷,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與原告傷口發生蜂窩性組織炎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就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 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系爭事故與原告傷口發生蜂窩性組織炎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1.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9 年4 月27日桃醫醫字第1091905143號函復雖稱「遭犬隻咬傷有可能會造成局部蜂窩性組織炎,但與病患個人如何處理照顧傷口、本身免疫力差、血液循環較差等病患因素均有關。」(見本院卷一第91頁) ,雖認犬隻咬傷不必然導致蜂窩性組織炎之結果,可能與病患個人因素有關,惟就被告指稱原告因身形中度肥胖,且患有高血壓,使導致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等語,經桃園醫院109 年7 月29日桃醫醫字第1091909903號函復「肥胖、高血壓,於醫學上並無確立造成免疫力低下血液循環較差之證據。」、「使用來函文中所述之藥物不確保二週痊癒。」(本院卷一第236 頁)可知醫學上難以保證治療效果及預料傷口痊癒情況係轉好或轉壞,蜂窩性組織炎既為遭犬隻咬傷常見之併發症,堪認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主張原告身形肥胖、患有高血壓等,亦難證明其具有免疫力低下、血液循環較差等好發蜂窩性組織炎之特徵,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與原告之蜂窩性組織炎間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尚屬臆測,本院自難逕採。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1.醫療費用:系爭事故與原告傷口發生蜂窩性組織炎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00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原告請求之1,315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第31頁),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3 、4 之支出發票未檢附明細云云,惟上開發票載明營業人為「福德藥局」、「杏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且原告說明上開發票係為購買棉花棒、紗布、銀離子貼布等,受有外傷時,自行換藥係有利於傷口恢復之必需品,合於常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原告請求1,315 元之醫療費用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7 年4 月4 日離院,其左下肢傷勢已明顯改善,故於107 年4 月4 日以後,原告自無支出就診交通費1,500 元之必要云云,惟傷口情況好轉是否等同於無回診之必要實有疑問,且觀諸原告之病歷確有於107 年4 月4 日以後之就診紀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無理由,原告請求交通費2,400 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超勤加班費,依原告所述係每月可領取之項目,縱係屬實,然其並未納入每月薪資單內,又員工是否領取加班費,取決於個人是否有意願為加班之事實,原告尚不得以每月均請領達加班費,遽以係屬經常性給付之薪資視之,且原告於傷假期間,既無加班事實,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是原告薪資計算自應以每月平均薪資27,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另稱醫囑稱其不宜久站,故請假二個月在家休養等語,惟就該醫囑之文義觀之,尚不得據此認原告有請假兩個月之必要,是原告就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其回診日數為依據,即病歷所載
107 年3 月6 日急診就醫(本院卷一第115 頁)、107 年3月9 日回診(本院卷一第117 頁)、107 年3 月19日回診(本院卷一第119 頁)、107 年3 月20日入院治療至107 年4月4 日出院(本院卷一第121 頁)、107 年4 月9 日回診(本院卷163 頁)、107 年4 月16日回診(本院卷一165 頁上方)、107 年4 月23日回診(本院卷一165 頁下方)、107年4 月30日(本院卷一第167 頁)、107 年5 月7 日回診(本院卷一第169 頁),回診及住院天數共計23天,以每日薪資900 元計算(計算式:27,000/30=900),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0,700元(計算式:900 ×23=20,700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5.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按慰撫金之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身體健康遭受嚴重損害,因肌肉壞死無法施打麻醉劑而忍受清創手術之痛苦,且心情陷於長期恐懼,身心受創至鉅。原告106 及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5,302 元、276,120 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106 及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5,124 元、402,267 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71頁),於109 年3 月23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就305,017 元請求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追加請求之交通費2,400 元部分,其請求自109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96 頁),則原告請求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
417 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明其願供擔保,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本院酌定擔保後准予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