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陳柏宇即禾境室內設計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 告 王戡平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簽訂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獨棟別墅兩戶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建築設計圖及SketchUp 3D 繪圖之設計工作(下稱系爭設計繪圖工作),委託由伊負責承辦,設計費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須按設計進度分四次給付完畢,伊並已依約完工且交付予被告,詎被告事後竟拒付設計費,經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應於7 日內即108 年4 月30日前清償,仍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設計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成立系爭設計契約,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業已將系爭設計繪圖工作完工、交付,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7 年6 月24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獨棟別墅兩戶建案之建築設計圖及SketchUp 3D 繪圖之設計工作,委託由原告負責承辦。
㈡、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設計費總價為80萬元,且屬於完工後應為交付之承攬工作。
㈢、被告因系爭設計契約而加入原告與其助理所成立之「龍潭3D設計專案」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㈣、系爭建案嗣後並未興建完成。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將完工後之系爭設計繪圖工作交付予被告?
㈡、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設計費8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將完工後之系爭設計繪圖工作交付予被告?⒈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之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故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物之交付,為不同之概念,並非當然同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其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第1 、2 項之約定
,已將:㈠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㈡平面圖、㈢立面圖、剖立面圖、㈣總剖面圖、㈤樓梯、升降坡詳圖、㈥門窗圖、㈦建物外觀SkechUP 3D模型、㈧外觀3D模型彩現圖、㈨室內水電位置圖、㈩室內設計平面圖、天花板圖、地坪圖、立面圖、管線3D標示、完工後室內管線3D位置修正等所有圖面完成,並稱:「證物2 的15頁是位置圖、現況圖,17頁是配置圖,19至35頁均是平面圖,37、39頁是立面圖、41、43是剖面圖,47、49是第3 條第1 項第4 點的總剖面圖,51至53頁是詳圖,55頁是門窗圖,其餘就是電子檔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惟系爭建案最終並未興建完成而未完工,既已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於此情況下,原告又豈有可能“完成”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3款所約定:「“完工後”室內管線3D位置修正」該項工作?由是已觀,原告上開供述內容雖看似振振,但尚屬過誇,本院已難盡信。
⒊其次,證人即受被告委託代為設計系爭建案2D平面圖之設計
師林怡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說明:「(證人為何繪製作這些平面圖?)被告委託我們設計,我們經過討論,加上我跟他的想法就做出了這些平面圖」、「(被告是否曾經找你將上開平面圖製作成3D的繪圖?)有,但是一般我們只有畫2D圖,所以我才介紹會畫3D的人給被告認識,讓他們自己去接洽,我介紹的人不是原告。……」、「(原告是否有向你拿過平面圖?)有拿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194 之6 頁),證人林怡潔並進而證稱:原告所提出之圖面,雖然建物柱位間距、建物總長及總寬、建物出入口形式都不相同,但跟伊設計的原來元素差不多,指示柱位間距、出入口調整而已等語(見同上卷第194 之8 頁)。是依證人林怡潔上開所證,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徵得被告之同意而向林怡潔索討2D平面圖,但原告取得林怡潔所繪製之2D平面圖後,即沿襲林怡潔之原先設計元素,進行部分內容之修改、調整,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依約完成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 項、第2 項所約定之事項。從而,原告主張自己業已依約完成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第1 、2 項所約定之事項云云,顯乏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不能遽信。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除已於107 年8 月17日在被告位於龍潭自
宅咖啡館“交付”如原證二所示之相關圖面及2 個3D檔案,另亦有於同年7 月9 日將其他3D檔案及於以LINE群組加以傳送予被告收受,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其於107 年8 月17日,在被告位於龍潭自宅咖啡
館內,交付如原證二所示之相關圖面,並透過原告個人筆記型電腦,向被告展示確認如原證七光碟內所儲存之兩個3D檔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原告或曰「交付圖面」、或曰「展示檔案」,惟經本院當庭質以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時,原告即均陳稱:「交付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當時沒有簽收證明」等語(見同上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已強烈反駁並否認原告有何交付圖面或展示電腦檔案之情形,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交付圖面或展示3D檔案予被告、亦未能說明何以單純展示3D檔案即可等同於交付承攬工作,則原告空言主張其曾由於107 年8 月17日當天交付如原證二所示之相關圖面、並向被告展示如原證七光碟內所示之2 個3D檔案各云云,顯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無由憑空採信。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無可取。
⑵原告又主張其曾於107 年7 月9 日傳送檔案名稱為「龍潭3D
0704-2.skp」之檔案予被告,並提出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231 頁),並企以此證明業已將系爭設計繪圖工作交付予被告云云。惟細繹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清楚可見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傳送上開檔案予被告後,尚且於同年7 月26日自行傳訊予被告,陳稱:「王先生午安,我跟詹小姐還在微調建築物的外觀及平面,還沒有很完整的圖面資料」、「今天就不過來龍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文義,苟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當天所傳送與被告之「龍潭3D0704-2.skp」檔案,確係業已完工之定稿,其何以又竟會於同年7 月26日卻向被告陳稱:「還沒有很完整的圖面資料」等語?顯有可疑。由原告於107 年7 月26日坦言無法交付完整圖面資料予被告一節觀之,昭彰顯見原告於107 年7 月9日所傳送檔案名稱為「龍潭3D0704-2.skp」之檔案,根本並未完成,於此情況下,被告縱使接收上開未完工之檔案查閱,也無從逕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設計繪圖工作並交付予被告。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其於107 年7 月11日以前,曾傳送如原證六所示
之相關圖片及檔案名稱為「龍潭3D0704-2.skp」之檔案至系爭LINE群組,並於同年7 月18日再度傳送設計圖片至相同群組,顯見其業已完工並且完成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
239 頁),惟姑且不論是107 年7 月11日以前所傳送之圖片、檔案抑或係107 年7 月18日所傳送之圖片,經核均係發生於上開所述107 年7 月26日以前之相關圖片檔案,應屬不爭。惟原告事後既於107 年7 月26日,在兩造間之LINE對話過程中,直接坦言:「還沒有很完整的圖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顯見在107 年7 月26日前所傳送之所有相關圖面、圖片、檔案資料,均非最後定稿之完整版本,原告縱曾有於上開107 年7 月11日以前、或同年月18日當天傳送圖片檔案之LINE紀錄,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有就此加以討論系爭設計繪圖工作之進度,如此而已,尚不足以當然證明原告確已完工並交付承攬工作。
⑷原告再主張其於107 年7 月19日業已將定稿後之3D圖面交付
傳送至系爭LINE群組,最後定稿之版本即為該日所傳送之樣式云云。惟細繹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LINE群組於107 年7 月19日之對話,僅見原告傳送一張兩戶建物之立體圖面,姑且不論原告在該日傳送該圖面後,業已自行於107 年7 月26日向被告坦言:「還沒有很完整的圖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231 頁),單由上開立體圖面之外觀觀察,根本沒有看到有任何精密之長度、寬度、高度或其他相對位置、距離之記載或計算。經本院當庭質以完工前之交付,與完工後之交付審查,二者是否可以等同看待後,原告竟當庭陳稱:「建築物之施工是業主向建管處,美學美感的東西只是用來參考,我以被告訂定的合約是協助他在外型、室內配置上面造型的需求,並非是施工的文件」、「我不是受託要辦理建照執照的圖面」、「(所以你受託要做什麼?)做室內設計及外觀是牽扯美學部分,我們不是請照的單位」云云,並以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之約定為證。然查:
①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第1 項,既已明白約定:「乙方(按:
指原告)接受委託後,應即根據甲方(按:指被告)提供之資料辦理列事項供建照申請之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9 頁)。依此契約文義解釋,可見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建案之㈠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㈡平面圖、㈢立面圖、剖立面圖、㈣總剖面圖、㈤樓梯、升降坡詳圖、㈥門窗圖等圖面之目的,確係將上開圖面用供系爭建案之建照執照申請使用。準此,被告固未將申請系爭建案之建照執照事務委託原告辦理,但兩造確有相約被告要以上開㈠~㈦圖面作為申請建照之用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②茲依桃園市建照執照申請書件及裝訂順序索引表之記載,申
請建照時,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簽證工程圖說,且其中索引表編號第38項,更清楚列明「建築圖(……、位置圖、面積計算、……各向平面、各向立面、……縱橫頗面及樓梯、電梯、……、門窗圖……及其他主要設備等)」等語,參以兩造既已約明應由原告提供上開㈠~㈦圖面作為申請建照之用,可見原告並非僅有完成美學美感之設計,該等設計之成果必須要能達到足以申請建照執照使用之程度,始可謂合乎系爭設計契約之債務本旨。原告空言辯稱自己並非受託申辦建照之單位,僅需完成美學美感之設計以供被告參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39 頁),明顯核與目前建照執照之申請實務以及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均不相符,核屬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⒌茲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係工作交付時。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狀態,而工作物之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時。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查,本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指之圖面或檔案,均已達於可得用以供被告所有系爭建案申請建照執照使用之程度,縱令原告曾有交付或傳送上開圖面或檔案,也會因其所交付或傳送之圖面或檔案並不發生系爭設計契約之預期結果而未完成,而系爭設計繪圖工作既未完成,被告自無從加以驗收合格,由此亦難認原告確已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將系爭設計繪圖工作之成果交由被告占有之狀態。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並交付工作物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設計費8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
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
⒉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業已依系爭設計契約完工並
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有如前述,因本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相關圖面、檔案或圖片,均無從達到得以用供申請建照執照之程度,自與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設計契約目的不符,客觀上難認原告業已完工,而原告既未完工,尤無交付系爭繪圖設計工作予被告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80萬元云云,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但並未證明其當初究係如何交付系爭繪圖設計工作予被告,更無法舉證證明其究否業已依系爭設計契約之預期結果而完成工作,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工、交付而拒付報酬,應屬有理由,可以採憑。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設計費用8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再次傳喚證人林怡潔到庭以確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云云,惟證人林怡潔先前既已曾到院具結證述如上,且依證人林怡潔之前到庭之證述情節,可知林怡潔並未參與兩造間就相關圖面、圖片或檔案之交付、傳送等事宜,原告再次聲請傳喚證人林怡潔,顯無助於釐清本案承攬工作完工及交付與否之事實認定,本院認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與實益,原告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