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廖婉婷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 律師被 告 葉作琳訴訟代理人 葉信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容忍一定之行為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
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39(1)所示區域(面積348.7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舖設柏油以供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葉作琳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73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範圍內(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鋪設柏油;㈡被告葉國枋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738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 範圍內(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鋪設柏油(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7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㈠確認原告於被告所有之7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範圍(實際面積為348.7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7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範圍內(實際面積為
348.72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見本院卷第507 至508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及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更正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更正後之聲明第1 項本於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王沛涵與葉張玉英、葉國枋曾於94年12月29日簽訂土地供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等,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此一事實存否,對兩造均具利害關係,且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判決除去之,苟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未獲確定,即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故認本件確有先就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為確認之必要,原告之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8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系爭73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葉張玉英,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73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系爭7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葉國枋。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王沛涵與葉張玉英、葉國枋曾於94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葉張玉英、葉國枋分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代價,提供其等所有系爭739 、738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區域(現為桃園市○○區○○路○○○ 巷之巷道道路,下稱系爭巷道)供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永久人車通行及埋設管路線使用(含其繼受人)。前開供通行土地已逾10年未能重新鋪設柏油,致道路坑洞四起,縱予填補,仍是難以行走,造成人車損害,而被告就系爭739 地號土地既為葉張玉英之繼受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供人車通行及容忍原告重新鋪設柏油。
㈡、又系爭782 地號土地上建有建物,該土地為袋地,非經系爭
738 、739 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以及容忍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同意書應為無效,因訴外人葉張玉英並不識字而無法瞭解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況簽約當時僅有王沛涵、葉張玉英、葉國枋等人在場,而葉國枋、王沛涵皆因系爭同意書而受有利益,實難認葉國枋之證述之真實性,且當時未有第三方公正人士在場朗讀或公證,又葉張玉英係遭葉國枋之詐欺始簽署系爭同意書,顯見系爭同意書為無效。況葉國枋於取得系爭款項後並未交付或分配予葉張玉英,而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王沛涵應先代墊架設水利溝之工程款,待架設完畢後取得葉張玉英之證件再去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申請工程款,惟因原告私自施工且未向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水利溝,如系爭同意書真屬有效,原告不應自行代墊工程款後卻未向葉張玉英請求提供證件以取回代墊之工程款。再者,系爭土地並未有桃園市○○區○○○○○道路養護紀錄,在在顯示系爭土地遭人私自鋪設柏油與架設水利溝。
㈡、系爭78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本應經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69 地號土地,被告誤繕為699 地號)通行,應不得逕以669 地號土地遭人占用為由而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況原告亦可以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40 地號土地)、同段74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0-4 地號土地)作為聯外道路通行,且系爭740-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大部分現況亦已提供人車通行,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782 地號土地係袋地而主張以系爭土地進行通行。
㈢、退步言之,即便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且有效,惟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所載之內容換算其同意面積應約為150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8.72平方公尺,二者面積顯有出入,況同條後段僅約定供人車通行及埋設管路線排水溝使用,並未約定可鋪設柏油等語茲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39 地號土地土地原為訴外人葉張玉英所有,嗣105 年5 月3 日葉張玉英將之贈與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土地現架設水利溝且鋪設有柏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系爭739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1473號卷第41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系爭739 地號土地上現鋪設柏油設道路(即普忠路770 巷)北端通往普忠路,另一端則通往約20戶之社區。
被告於勘驗過程表示:「(前開設區有無其他聯外道路?)
770 巷近廢溜地這一側有部分是國有道路用地,但尚未闢成道路,接近社區住戶的一端669 、669-5 地土地是道路用地,但現在有人興建房屋以圍牆圍住,無法對外通行」等語,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 頁、第55-69 頁),並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6 日、109 年7月15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弟333-335頁)可參,自堪信屬實。
四、再者,行政院因桃園市○○區○○○○路用地需要,於106年3 月29日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091850 號函無償撥用66
9 、740-4 地號土地予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原應由該所依撥用計畫做農路使用,惟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覆本院表示因協調740-4 地號土地兩側毗鄰地主開闢農路未果,又未及於1年內依撥用計畫使用,該所正辦理撤銷撥用計畫,而依民意不再辦理興闢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9 年6 月29日台財署公字第10900199180 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 年7月8 日桃市壢工字第109003722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 9 頁、第313-315 頁),亦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規定,原告有於系爭739 地號土地上通行之權利以,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鋪設柏油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訴外人葉張玉英、葉國枋、王沛涵於94年12月29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若是,該同意書是否得拘束被告?㈡系爭782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若是,就系爭土地原告得否依袋地通行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739 地土地?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系爭739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1、訴外人葉張玉英、葉國枋、王沛涵於94年12月29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為有效成立。但原告不得據系爭同意書向被告主張通行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葉張玉英、葉國枋、王沛涵於94年12月29日簽
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惟被告以葉張玉英不識字、簽立系爭同意書係遭葉國枋詐騙而否認系爭同意書有效,是其所辯稱業張玉英遭詐騙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證人葉國枋於110 年1 月11日到庭證稱:「這張同意書是我簽的。……葉張玉英是我的大嫂,已經不在世了,他在這上面簽名時,我也有在場,是公開的,一起簽的」、「王沛涵是介紹人,王沛涵有說給她瞭解,那時候契約上的人都在,我也有跟她說,至於她瞭解多少我不清楚,但是她願意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98 頁),顯見葉張玉英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王沛涵已有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解釋予葉張玉英瞭解,葉張玉英並親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縱葉張玉英不識字,仍基於自由意志並瞭解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及法律效果而簽屬系爭同意書。被告雖辯稱葉張玉英係遭葉國枋之詐欺等語,依上開實務見解,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被告未能就此部分事實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⑶、被告雖又辯稱未領得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地竹、木障礙物拆及
通行權補貼款60萬元,故系爭契約無效等語,然查,系爭同意書第4 條係約定:「乙方(即王沛涵)補貼甲方(即葉張玉英、葉國枋)之地上竹、木及障礙物拆除及通行權等共計新台幣六十萬元整」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7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頁),觀諸系爭同意書上有手寫:「葉國枋95年元月4 日收到現金陸拾萬元」之記載(見調解卷第21頁),而證人葉國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拿了,60萬,還有一個忘記多少」、「她(按指葉張玉英)沒有拿去,一直都在我身上,作為兄弟的公款,公費都由我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99 頁),顯見王沛涵已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款項予葉國枋,則葉張玉英、葉國枋即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所載:「甲方(即葉張玉英、葉國枋)同意738 、739 第號所鑑界之界址標示1-8 標內〈右邊起200 公分〉,即與現行道路仳鄰位置,〈詳如後附圖〉,供乙方(即王沛涵)所有土地坐落中壢市○○段○○○○ ○○○○○○ ○號兩筆土地永久人車通行及埋設管路線使用,〈含其繼受人〉」(見前揭調解卷第21頁)之約定,提供前揭範圍內之系爭739 、738 地號土地予系爭782 、784-1 地號土地上之居民人車通行及埋設管路線使用,至被告辯稱未取得系爭款項屬葉張玉英與葉國枋內部分配價金之問題,與王沛涵無關,是系爭同意書屬有效成立。
⑷、惟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法院雖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然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倘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可參)。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人不得執該法律關係對土地買受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情形,法院仍得斟酌土地買受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參照)。
⑸、原告雖主張其係繼受王沛涵而為系爭78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而被告係繼受葉張玉英取得系爭73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自應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等語。然查系爭同意書之簽訂者為葉張玉英、葉國枋與王沛涵,而原告、被告分別為王沛涵、葉張玉英之繼受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葉張玉英、葉國枋雖同意提供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之區域予782 、784-1 地號土地上之居民人車通行及埋設管路線使用,然依上開說明,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僅於葉張玉英、葉國枋與王沛涵間有其效力,原告、被告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間之法律關係,加以系爭同意書所載:「同意738 、73
9 第號所鑑界之界址標示1-8 標內〈右邊起200 公分〉,即與現行道路仳鄰位置,〈詳如後附圖〉,供乙方(即王沛涵)所有土地坐落中壢市○○段○○○○ ○○○○○○ ○號兩筆土地永久人車通行及埋設管路線使用」等通行範圍,是否即附圖編號739 ⑴所載348.72平方公尺,亦非無疑,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提供附圖編號739 ⑴土地予系爭78
2 、784-1 地號土地上之居民人車通行及埋設管路線使用,難認有理由。
2、系爭782 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主張就系爭73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39⑴部分對被告有通行權,為有理由: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縱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者亦包括在內。且須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以判斷,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782 地號土地與道路除經系爭739 地號
土地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73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5至69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為參考(見調解卷第39至79頁),而桃園市○○區○○路為雙向4 線道路,分別可通往中壢市區及龍岡地區,車流一般,系爭739 地號土地現供通行部分為普忠路770 巷,巷道另一端為無尾巷通往約20○○○區○○○巷道兩側分別為空地上種有些許作物之空地及廢溜池等事實,經本院履勘無訛,有履勘筆錄、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1至52頁),而前揭770 巷近廢溜地這一側有部分是國有道路用地,但尚未闢成道路,接近社區住戶的一端669 、669-5 地土地是道路用地,但現在有人興建房屋以圍牆圍住,無法對外通行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履勘過程所自陳,業如前述,足見系爭782 地號土地現除行經系爭739 地號土地外,別無其他道路可對外聯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782 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因該地上之建物計
畫道路用地係經由系爭669 地號土地向外通往桃園市○○區○○路主要幹道,或可以現已供人車通行之740-4 地號土地及部分740 地號土地做成新的聯外道路等情,惟被告於履勘時既亦陳稱系爭巷道近廢溜池這一側,有部分是國有道路用地,但尚未闢成道路,接近前開設區社戶的一端669 、669-5地號應該是道路用地,但是現在有人興建以圍牆圍住,無法對外通行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又依據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 年7 月8 日桃市壢公字第1090037229號函覆本院之說明第3 、4 項所載:「本所原訂辦理榮南段699 (此處誤繕為699 ,應為669 )及740-4 地號道路興闢,依行政院
106 年3 月29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091850 號函續辦,奉准撥用之日起,積極協調本案土地兩側毗鄰地主協調農路開闢事宜,惟未果;未及於1 年內依撥用計畫使用,本所刻正辦理撤銷撥用計畫」、「綜上,旨揭本案得否闢為道路供通用,本所依民意不再辦理興闢」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系爭669 、740-4 地土地目前均無法供通行之用,是即便如被告所陳,系爭669 地土地為計畫道路等情屬實,於排除系爭669 地號土地遭占用或740-4 地號土地由主管機關興闢道路完成前,仍須經由系爭739 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認可採。
⑷、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經查,系爭782 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可通型被告所有系爭73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39⑴部分、面積合計348.72平方公尺之土地做為對外聯絡之通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履勘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乙節,已如上所述,足認現供通行之普忠路770 巷巷道係經由部分系爭740-4 地號土地及系爭739 土地,銜接669 地號土地,並向後延伸至784-1、782 地號土地。而系爭782 地土地除普忠路770 巷巷道現已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669 地號土地雖為782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計畫道路,惟669 地號土地上現已遭人興建圍牆占用而無法通行,而740-4 地號土地現無興闢道路之計畫,是系爭739 地號如附圖編號739 ⑴土地部分現既已為道路使用,雖對被告之所有權造成損害,然於排除669 地號土地遭人占用部分及740-4 地號土地興闢道路前,對被告及其餘週圍土地不致再造成損害,且為侵害較小之方法,難認因原告之通行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從而,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影響鄰地土地之筆數、現有使用狀況異動幅度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主張通行系爭739 地號如附圖編號739 ⑴土地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
3、原告得請求被告容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739 地號如附圖編號739 ⑴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該部分土地上有通行車輛之必要,倘未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因部分道路高低差達10公分以上顯不利通行且有安全之虞,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揭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739 ⑴所示黃色區塊範圍(面積348.7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5日中地測字第109001
2106號函所附109 年6 月29日中地法土字第0253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