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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呂由美被 告 許順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994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年初,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賭債,「小朱」遂向被告表示幫忙領錢即可抵銷上開賭債,被告即於107 年3 月25日起加入綽號「小朱」及「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詎被告、「小朱」、「小陳」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 月27日前某時許,自稱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給原告佯稱:因追查原告前於99年間遭詐欺之案件,將請檢察官協同處理國賠事宜云云,再由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原告佯稱:需將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待收到信箱裡之公文後,依公文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處理後續國賠事宜云云,嗣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依「小朱」之指示填寫並投遞裝有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建輝」等印文)之信封袋至原告住處之信箱內,以此方式向原告行使,表彰其係公務員身分處理國賠事宜之不實情狀,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37分許、同年5 月2 日下午2 時

4 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臨櫃無摺存款各75 萬元、76萬元至陳國軒所有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後,被告旋即依「小朱」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共計提領款項達123 萬5 千元。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伊

151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 張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則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是上情自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導致原告受有共計151 萬元之金錢損失(計算式:76萬+75萬=151 萬),已如前述,被告固應與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惟依前開實務見解,行為人各自應有賠償全部損害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 萬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15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編│ 提款帳戶 │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 提款金額 ││號│ │ (民國) │ │(新臺幣)│├─┼──────┼──────┼──────┼─────┤│1 │本案彰化銀行│107 年4 月27│桃園市龍潭區│47萬5千元 ││ │帳戶 │日下午3 時28│中正路240 之│ ││ │(009- │分許 │3 號(彰化銀│ ││ │00000000) │ │行龍潭分行)│ ││ │ ├──────┼──────┼─────┤│ │ │107 年5 月2 │桃園市蘆竹區│46萬元 ││ │ │日下午3時許 │南崁路2 段5 │ ││ │ │ │號、7號 │ ││ │ │ │(彰化銀行南│ ││ │ │ │崁分行) │ ││ │ ├──────┼──────┼─────┤│ │ │107 年5 月2 │桃園市平鎮區│3萬元 ││ │ │日下午3 時27│忠孝路2 號( │ ││ │ │分許 │彰化銀行新明│ ││ │ │ │分行) │ ││ │ ├──────┼──────┼─────┤│ │ │107 年5 月2 │同上 │3萬元 ││ │ │日下午3 時28│ │ ││ │ │分許 │ │ ││ │ ├──────┼──────┼─────┤│ │ │107 年5 月2 │同上 │3萬元 ││ │ │日下午3 時29│ │ ││ │ │分許 │ │ ││ │ ├──────┼──────┼─────┤│ │ │107 年5 月2 │同上 │3萬元 ││ │ │日下午3 時30│ │ ││ │ │分許 │ │ ││ │ ├──────┼──────┼─────┤│ │ │107 年5 月2 │同上 │3萬元 ││ │ │日下午3 時30│ │ ││ │ │分許 │ │ ││ │ ├──────┼──────┼─────┤│ │ │107 年5 月3 │同上 │3萬元 ││ │ │日凌晨4 時4 │ │ ││ │ │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5 月3 │同上 │3萬元 ││ │ │日凌晨4 時5 │ │ ││ │ │分許 │ │ ││ │ ├──────┼──────┼─────┤│ │ │107 年5 月3 │同上 │3萬元 ││ │ │日凌晨4 時9 │ │ ││ │ │分許 │ │ ││ │ ├──────┼──────┼─────┤│ │ │107 年5 月3 │同上 │3萬元 ││ │ │日凌晨4 時13│ │ ││ │ │分許 │ │ ││ │ ├──────┼──────┼─────┤│ │ │107 年5 月3 │同上 │3萬元 ││ │ │日凌晨4 時14│ │ ││ │ │分許 │ │ ││ │ │ │ │ ││ │ ├──────┴──────┴─────┤│ │ │ 共計 123 萬5 千元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 造 之 印 文 │├──┼──────┼─────────┤│ 1 │臺灣臺北地方│①「臺灣臺北地方法││ │法院地檢署公│ 院檢察署印」之 ││ │證處證(贓)│ 印文1 枚 ││ │物室之扣押證│②「檢察官王建輝」││ │物清單 │ 之印文1 枚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