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王嚴慶芃訴訟代理人 楊佩羚被 告 賴思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被告,原約定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10000 、如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為1/35,然因代書事務所之助理人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有誤,竟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誤寫為8/10000 、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誤寫為4/35,登載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致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爰依民法第88條撤銷上開錯誤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9 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陳稱: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有簽立買賣契約,而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權利範圍有誤繕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9 年
1 月21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被告,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號、130-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10000 ,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35(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委託訴外人楊佩羚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登記。
(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繳清土地增值稅與契稅。
(四)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未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成立之買賣契約,約定移轉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究為若干?(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9 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約定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分別係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1000
0 、建物權利範圍為1/35,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203 頁)。是以,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於訂約時,未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洵屬有據。
(三)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上開錯誤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因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成立買賣契約時,原告未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則其請求撤銷之事實上原因不存在,自不得為之。
(四)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另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聲請主管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惟此項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暨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者為限。如利害關係人就登記所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上開規定為更正之聲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可參);又按「惟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應有部分較其實際之應有部分為多,而被上訴人在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應有部分則較其實際之應有部分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此種情形倘係由於兩造被繼承人或其前手在日據時期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買賣或贈與,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灣光復後,仍依此為總登記,並分由兩造為繼承登記所造成,似應由買受人或受贈人依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或贈與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係純為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致共有人之實際應有部分與登記簿上之應有部分不符,則應由受不利益之共有人申請當地地政事務所更正,該所認應更正,而通知雙方前往辦理,他方拒絕時,因此種錯誤,涉及私權,該受不利益之一方當事人,始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可參);「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此項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係屬須經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准之行政行為,屬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參)。是本件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原告延伸之手足即原告委任之代書事務所之助理人員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填載有誤,自非僅為原告與被告間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私權問題,則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之,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尚屬無據,則其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88條、第179 條、第767 條中段規定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忻蒨附表:
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8/10000)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10000)建號:桃園市○○區○○段○○○○號建物
(權利範圍4/35)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等戶地下室壹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