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賴永鎮
賴永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複 代 理人 詹立言律師被 告 賴永得
賴琮瑋賴鍵琮賴邱玉居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林成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 一 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春香被 告 林啟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被告賴永得、林啟榮、賴鍵琮、賴邱玉居、林成嶽、賴琮瑋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決議行為為無效。
二、宣告被告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行為為無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 條第1 項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宣告被告賴永得、林啟榮、賴鍵琮、賴邱玉居、林成嶽、賴琮瑋於民國10
8 年11月23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行為為無效。二、宣告被告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於108 年11月23日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行為為無效。
」(見卷㈠第4 頁)。嗣變更聲明為「一、宣告被告賴永得、林啟榮、賴鍵琮、賴邱玉居、林成嶽、賴琮瑋於108 年11月23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決議行為為無效。二、宣告被告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於108 年11月23日玉尊宮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行為為無效。」(見卷㈡第54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係基於玉尊宮董事會之無效,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啟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永得、林啟榮、賴鍵琮、賴邱玉居、林成嶽、賴琮瑋於108 年11月23日召開玉尊宮臨時董事會(下爭系爭臨時董事會),當時玉尊宮董事扣除賴阿完、陳梓梅、林陳阿綢等已過世董事外,尚有8 名董事,然該次董事會扣除未參加之董事即被告林成嶽、及身心障礙、意識喪失之被告林啟榮,僅有4 名有意思能力之董事到場表決,未達玉尊宮章程所規定之過半數即5 名董事同意而做出有效決議,故被告賴永得、林啟榮、賴鍵琮、賴邱玉居、林成嶽、賴琮瑋召開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又系爭臨時董事會既然無效,則系爭臨時董事會選出之董事即被告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等7 人,於同日召開玉尊宮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決議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啟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賴永得、賴鍵琮、賴邱玉居、林成嶽、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等人(下稱被告賴永得等人)則以:
㈠依參酌教育部72年4 月25日台72中14957 號函釋:「私立學
校董事會董事死亡屬自然開缺,應由總名額中扣除。依法應予解職者,須經董事會議決議,在決議未成立前董事身份未喪失,仍應計入總額」。查玉尊宮第二屆董事固有11名,然其中原董事長賴阿完、常務董事陳梓梅、董事林陳阿綢均已過世,是董事會成員僅餘8 位董事,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而玉尊宮捐助章程就董事缺額並無任何補選之規定,因此董事會僅要5 位董事出席即已達過半數。
㈡被告林啟榮確有參加該系爭臨時董事會,此有照片為證,且
該次會議簽到簿亦有其簽名蓋手印及印章,有同會議紀錄可稽。且被告林啟榮係因跌倒腦部手術而導致身體右側無力,故其無法用力而導致簽名潦草,然被告林啟榮於簽到簿仍勉力簽名及蓋印,顯見被告林啟榮確有參加,是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林啟榮全無意思能力。
㈢另被告林成嶽係由原告賴永得親自前往被告林成嶽家中,請
被告林成嶽簽具委託書,委由原告賴永得代理出席系爭臨時董事會。
㈣綜上,玉尊宮開會當日至少有賴永得、賴鍵琮、賴琮瑋、賴
邱玉居、林啟榮、林成嶽等6 位董事合法出席,符合玉尊宮捐助章程第22條之規定。董事有過半數出席且有經出席董事全體同意後,作成決議,並無原告所指之董事出席人數未及半數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賴永得、林啟榮、賴鍵琮、賴邱玉居、林成嶽(委由賴永得代理)、賴琮瑋於108 年11月23日召開玉尊宮系爭臨時董事會,另於同日,由被告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等7 人,召開玉尊宮系爭董事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㈡第78頁),且有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暨開會簽到簿、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暨董事簽到簿等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9至31頁、第57至5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林成嶽未參與系爭臨時董事會及被告林啟榮無意思能力,致系爭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未過半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林成嶽、林啟榮是否計入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出席人數?從而,被告賴永得、林啟榮、賴鍵琮、賴邱玉居、林成嶽、賴琮瑋召開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行為及被告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是否有效?㈠被告林成嶽不得計入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出席人數:
觀諸被告林成嶽於本件起訴前即108 年11月1 日,委由林志峯律師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賴永得略以:「賴永得明知董事會未經合法召集,不得開會作成決議,竟未發董事會開會通知予本人、賴永鎮及巫勝銀等數名董事,且於董事未足額出席下逕行召開臨時董事會;甚至於會後,賴永得率眾前往本人家中逼迫本人簽署文件,本人因年事已高,於無法瞭解文作所載內容情形下簽名,事後經他人告知,始驚覺本人所簽署為董事會會議記錄及108 年度訴字第1835號民事撤回狀,本人從未肯認賴永得之違法作為及撤回民事起訴之意」,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卷㈠第37至40頁),又被告林成嶽於起訴後之109 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略以:「賴永得與某位女士來到林成嶽家中,要求林成嶽簽名,但未告知林成嶽簽名文件內容及簽名之目的,只有向林成嶽說只是玉尊宮開會而已,林成嶽不同意賴永得之作法,賴永得專找些年事已高之長者簽名」等語,此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卷㈡第105 至109 頁),足見被告林成嶽提出之108 年臨時董事會委任狀,係於被告林成嶽不知內容情況下所簽署,不生委任被告賴永得出席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效力,是被告林成嶽不得計入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出席人數。
㈡被告林啟榮應計入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出席人數:
參諸原告提出被告林啟榮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卷㈠第99至10
0 頁),雖可證明其於一年內平均每個月有兩次(每次大於半小時)或持續一日以上(含)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歇性發作者或持續意識障礙者,惟僅有一年內平均每個月有兩次(每次大於半小時)或持續一日以上(含)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啟榮於
108 年11月23日系爭臨時董事會時,有上開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之情況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啟榮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時,有身心障礙、意識喪失情況,舉證不足。又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林啟榮之律師函,係於109 年3 月18日即本件提出起訴後委由律師發函,內容提及賴永得未合法召集董事會,並違法作成決議等情,此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考(見卷㈠第101 頁),是被告林啟榮於原告起訴後,仍可委任律師發函促請賴永得莫無故打擾,足見其無意思能力不足之問題,佐以比對被告林啟榮於108 年度臨時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及
106 年度臨時董事會開會簽到簿時簽名之運勢、筆劃,均大致雷同(見卷㈠第31頁、卷㈡第88頁),其顯可知悉參與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且親自參與系爭臨時董事會,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啟榮身心障礙、意識喪失,其已無意思能力,應剔除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出席人數,顯不可信。
㈢系爭臨時董事會有效之出席董事,不足玉尊宮董事過半數:
⒈依據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 條規定:「
本財團設董事會及監事會,董事名額定為11名、候補董事3名…」,此有系爭章程在卷可考(見卷㈠第25頁),可見尚未改選董事會前之系爭章程所規定之董事會,係由一定範圍之董事人數即11名董事所組成。
⒉又原告主張玉尊宮原董事長賴阿完、董事陳梓梅、林陳阿綢
等已過世董事外,尚有8 名董事,此為被告賴永得等人所不爭執(見卷㈠第114 頁),足見玉尊宮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開之際,現有董事缺額3 名,固低於系爭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11人,惟系爭章程所定董事會既係由一定範圍之董事所組成,倘董事業已死亡,即無出席董事會之期待可能性,則解釋系爭章程所規定之開會出席人數,於有此類情況,應以扣除該等董事人數後,與系爭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比較,如扣除後之董事人數低於系爭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則計算開會人數應以系爭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為據,如扣除後之董事人數高於系爭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則以扣除後之董事人數為計算開會人數,如此方與系爭章程規範董事會決議之出席及決議人數意旨無違。是本件係因系爭章程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為11人,且董事會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已如前述,則計算董事會之開會人數,即應有董事6 人出席(計算式:11×1/2 =6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屬相當,足見玉尊宮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開之際,實際可出席董事既有8 人,即已符合上開章程所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準此,玉尊宮董事會實無因董事死亡而未能開會決議之情況存在,則計算開會人數應以系爭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即11人為據。至被告賴永得等人認應引私立學校董事會相關函釋,應由董事總名額中扣除死亡董事乙情(見卷㈠第114 頁),惟上開函釋係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 項所規定【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與本件適用對象不同,且觀諸新公布之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並無扣除之規定,益徵無適用之餘地,被告賴永得等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㈣綜上,系爭臨時董事會有效之出席董事,剔除本院上開認定
之被告林成嶽後,僅剩5 名董事(即賴永得、林啟榮、賴鍵琮、賴邱玉居、賴琮瑋),未超過玉尊宮董事總額(即11人)之半數(即6 人),顯係違反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系爭臨時董事會既然無效,則系爭臨時董事會選出之董事即被告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並於同日召開玉尊宮系爭董事會決議行為,亦屬無效甚明。因此原告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主張請求宣告玉尊宮董事即被告賴永得、林啟榮、賴鍵琮、賴邱玉居、林成嶽、賴琮瑋於108 年11月23日玉尊宮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行為為無效,即依該會議選任被告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系爭董事會決議行為亦為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賴永得、林啟榮、賴鍵琮、賴邱玉居、林成嶽、賴琮瑋於108 年11月23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決議行為為無效及被告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於108年11月23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行為為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