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劉芳君被 告 蔡東村
黃順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東村被 告 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黃玉峰被 告 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東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東村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標楷體、字體二十號,登載於文華漾社區使用之社群軟體「今網智生活」壹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蔡東村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東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簡黃玉峰,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報備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然自民國108年5月1日上
任後因身體不適,於108年7月10日寄發存證向管委會提出辭呈,管委會並於108年7月11日召開會議同意原告之解任,復於108年7月25日會議中選任被告蔡東村為新任主任委員。而第一、二屆管委會於交接時,交接內容載於移交清冊內,該移交清冊所載資產自交接日起即放置於管理中心,住戶可隨時調閱,又原告另與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交接管委會之印鑑大章及密碼,其中密碼已於108年7月11日經管委會決議取消設定。又因原告斯時已辭任且欲安排開刀手術,不適合保管社區之印鑑大章,而時任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即蔡東村皆不願保管,原告乃將社區印鑑大章交由訴外人即社區總幹事張耘臻保管,並請其轉交予監察委員及蔡東村(取款大印經蔡東村於108年8月5日向張耘臻取回)。詎蔡東村堅持辦理新舊主任委員之交接典禮,並要求原告必須陪同至行庫辦理印鑑變更始可謂完成離任手續,否則即需出具切結書。然原告並未持有社區之相關資產,亦無陪同至行庫辦理印鑑變更之義務。詎蔡東村竟分別為下列言論,減損社區對原告之社會評價。
⒈蔡東村於108年9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準住戶群」內貼文
「三番兩次延誤交接」、「惡意不出席職務交接」、「廠商跟管委會八月請款計價,你卻拒絕用印」、「拒絕出席行庫變更印鑑,已經嚴重影響社區作業及形象」、「隨意將密碼告知無關人士」、「隨意將社區大章丟棄在管理中心」、「三番兩次顛倒是非、欺騙住戶!三番兩次欺騙總幹事、廠商,影響行政程序!三番兩次無視管委會執行交辦事項」、「有病真的要快去看醫生,不然就別出院!」、「也已經不是第一次看你發這種可笑的訴訟了,還常借他人之名義,發訴訟函造成社區恐慌,真的只有優秀形容」等不實言論。
⒉蔡東村另於108年9月9日前及同年月10日,分別在社區電梯
內公佈欄,以及社區使用之社群軟體「今網智生活」內張貼存證信函,內容提及:「通知雙方於108年9月9日下午7時於甲方圖書室辦理交接、108年9月11日下午2時於社區相關存款行庫辦理印鑑變更」等不實言論,使社區住戶誤以為原告尚有交接及陪同印鑑變更義務未完成。
㈡另被告黃順斌為負責社區物業管理之被告嘉信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指派至社區擔任總幹事,因原告自管委會決議同意原告解任後,原告對於108年8月份廠商請款單並無用印之義務,且原告亦無承諾保證用印,黃順斌仍於108年9月12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上記載:「9/5,1
8:10,將八月份廠商及請款提送給劉前主委用印,已承諾當晚用印完成」等不實內容,並經蔡東村檢視後對外公佈,使社區住戶誤以為原告尚有主任委員之職務義務尚未履行,應認蔡東村、黃順斌共同以此方式貶損住戶對原告之社會評價。
㈢又蔡東村對外代表管委會,並執行管委會關於職務交接意見
等事務,故管委會自應就蔡東村之前揭言論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嘉信公司為黃順斌之雇主,是嘉信公司亦應就黃順斌執行職務所發表之前開言論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24條、第28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文華漾社區電梯內之公佈欄,及社群軟體「今網智生活」1日。
⒊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標楷體、字體20號,登
載於文華漾社區電梯內之公佈欄,及社群軟體「今網智生活」1日。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蔡東村部分:
⒈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負責社區財務收支,故主任
委員辭任應有財務結算及配合印鑑變更(交付社區印鑑大章及主任委員個人小章)等交接事宜,故其請原告至行庫辦理印鑑變更,並請原告出席交接等,原告均不配合。原告亦曾在通訊軟體LINE準住戶群內稱其會如期配合交接,且原告曾稱因身體不適,7、8月份不方便交接,但原告就醫後仍未如期交接。
⒉另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部分,需有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主任委
員變更之函文,於此期間,原告竟稱已無代理人資格,將社區印鑑大章交付總幹事張耘臻,視社區權益於無物。
⒊又於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以及辦理印鑑更換完成以前,無論是
廠商請款用印或社區事務稽核,皆為原告應負責任。而主管機關於108年8月14日同意主任委員變更備查案,黃順斌於8月26日到職,並自108年9月5日開始與原告確認何時可配合印鑑變更事宜,直至108年9月12日始完成印鑑變更,可見原告對於移交乙事至始不願配合。
⒋另廠商計價付款問題,係因原告不配合印鑑變更事宜,因而總幹事需請原告用印付款。
⒌關於帳戶密碼一事,係管委會設於郵局之帳戶,但原告卻將密碼於通訊軟體LINE準住戶群告訴住戶。
⒍原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曾以個人名義對社區之建商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順斌部分:其於會議記錄中之紀載均與事實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嘉信公司部分:
嘉信公司於108年9月1日起為文華漾社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並派駐黃順斌至社區擔任總幹事,黃順斌所為均係依照管委會指示,且於社區完成印鑑變更以前,管委會與廠商間有款項亟需支付,審核由現任主任委員為之,而原告應可配合用印。且黃順斌於108年9月12日會議紀錄之記載均為事實。
況黃順斌之個人言論,與嘉信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管委會部分:蔡東村個人不能代表管委會發言,其個人之行為,與管委會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6、27頁):㈠原告原為文華漾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8年5月1日
開始,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報備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
㈡原告於108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管委會,表示辭任主任
委員與E棟棟委等情,有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頁)。
㈢管委會於108年7月11日召開108年7月份第1次例行會議,經
決議通過取消郵局密碼。另有臨時動議(現任主委遞出辭呈討論案),並決議為委託目前E棟棟委執行E棟委員遞補作業、待E棟棟委產生後再決議如何產生主任委員等情,此有管委會108年7月份第1次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卷第45至49頁)。
㈣管委會於108年7月25日召開108年7月份第2次例行會議,重
選新任主任委員蔡東村等情,有管委會108年7月份第2次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1至55頁)。
㈤管委會向主管機關報備主任委員變更乙事,經中壢區公所於
108年8月14日同意備查在案,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報備函文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49頁)。
五、本件原告主張蔡東村、黃順斌分別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散布前揭不實言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蔡東村、黃順斌固不否認有為原告所指之上開行為,然辯稱渠等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本院認定如下:
六、針對蔡東村於108年9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準住戶群」內貼文,關於「有病真的要快去看醫生,不然就別出院了」、「也已經不是第一次看你發這種可笑的訴訟了,還常借他人之名義,發訴訟函造成社區恐慌,真的只有優秀形容」之言論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蔡東村不爭執確有發表前開言論,而審酌「有病真的要快去看醫生,不然就別出院了!」、「可笑的訴訟」等言詞,應有暗指原告有身心狀況不佳,及任意興訟之意,自屬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故蔡東村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前揭言論傳送對象為兩造居住之社區住戶,對原告已生貶損程度,併兩造智識、資力狀況及侵害之方式等情狀,認原告對蔡東村請求1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其餘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本院認前揭言論,係蔡東村與原告間心生嫌隙所為之言詞,核與代表管委會執行主任委員職務無關,更與黃順斌、嘉信公司無涉,故原告請求其等應與蔡東村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應准許。
㈡再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
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道歉啟事亦屬回復名譽之方法,如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在案,至於其範圍及內容應為如何方屬適當,應依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被害之程度等衡量之。本件原告另請求刊登本件判決書及如附件道歉啟事部分,本院審酌蔡東村與原告均為文華漾社區住戶,且蔡東村係以透過網路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命蔡東村以文華漾社區使用之社群軟體「今網智生活」(限住戶瀏覽)內刊登道歉啟事1日方式(以標楷體、字體20號),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且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應為准許;至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社區公告欄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本院判決書本屬公開,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本即有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應無再行刊登本件判決書於社區公告欄及社群軟體「今網智生活」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其餘言論部分: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
㈡針對蔡東村於108年9月10日於通訊軟體LINE「準住戶群」內
貼文,關於「三番兩次延誤交接」、「惡意不出席職務交接」、「拒絕出席行庫變更印鑑,已經嚴重影響社區作業及形象」、「隨意將密碼告知無關人士」、「隨意將社區大章丟棄在管理中心」、「三番兩次顛倒是非、欺騙住戶!三番兩次欺騙總幹事、廠商,影響行政程序!三番兩次無視管委會執行交辦事項」之言論;以及關於蔡東村於108年9月9日前及同年月10日,分別在文華漾社區電梯內公佈欄,及社群軟體「今網智生活」內張貼存證信函,內容提及「通知雙方於108年9月9日下午7時於甲方圖書室辦理交接、108年9月11日下午2時於社區相關存款行庫辦理印鑑變更」等言論部分:①查原告於108年7月10日辭任主任委員職務後,管委會自該時
起至108年7月25日重新改選蔡東村擔任主任委員以前之期間內,已無主任委員得對外代表管委會○○○區○○○○○段期間(尚未改選出新任主任委員以前),依照文華漾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款、第5款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71、73頁),應由時任副主任委員即蔡東村代理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先予敘明。
②其次,就原告與蔡東村交接主任委員職務上物品及程序部分
,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時任監察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蔡東村不願保管印鑑大章,故其交由當時總幹事張耘臻保管,並請其轉交於該2人,且辦理印鑑變更無須原告親自辦理等語。觀諸證人郭日峰(社區第一屆主任委員)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於法院證稱:我上任期間唯一保管的是管委會大小章,小章是我上任時總幹事代刻,後來我卸任時,因小章是我的名字,我就留在身上,我接交給第二任主任委員時,我是與下一下主任委員即原告約在社區管理中心,我把社區印鑑章交給原告,並告知原告郵局的密碼,又交接只要前後任協調就好,我不知道有何交接程序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卷㈡第104、105頁)。
再參諸管委會於108年7月11日所召開會議中,已決議取消郵局密碼之設定(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顯見原告自第二任主任委員辭任時,所應保管並移交予下一任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之物品應僅有社區帳戶之印鑑大章。另關於前、後任主任委員之移交程序為何(或原告應如何移交予代理主任委員蔡東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相關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管委會改組之情形,若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部分管理委員解任時,應無適用餘地),自應以交接之當事人間另為約定為準。
③再觀諸蔡東村所發表之前開言論,無非係指謫原告多次延誤
主任委員之交接、惡意不出席職務交接、拒絕出席行庫印鑑變更、拒絕於8月份廠商請款單上用印、將管委會郵局密碼告知他人、通知原告於指定日期應出席辦理交接、印鑑變更等事實。然查,原告對於其確實未與時任代理主任委員(或與108年7月25日改選後之新任主任委員)即蔡東村互就應移交之物品辦理交接一情並不爭執,即逕將社區印鑑大章交給時任總幹事保管;另就辦理印鑑變更部分,據管委會開立帳戶之聯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函覆略以:管委會開立之存款帳戶,如係以管委會名義開立,於委員會主任委員變更時,經取得主管機關報備文件者,得由新任主任委員親自辦理變更,未取得主管機關報備文件者,新任主任委員應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身分證件、舊印鑑(含舊主任委員印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8、509頁),可見銀行就主任委員變更時,應如何完成印鑑變更事宜有一定之程序及要件(若由新、舊主任委員共同到場辦理,亦無不可,乃屬當然),而蔡東村所認為之交接程序(即應由接交人與移交人間親自辦理,另應由舊印鑑持有人協同辦理印鑑變更),雖印鑑變更部分與前開函文所示不盡相符,然尚無背離一般人對於職務交接及印鑑變更之程序認知。從而,蔡東村以其主觀認知應踐行之交接程序,而認原告有「延誤交接」、「不出席職務交接」、「將社區大章丟棄在管理中心」、「無視管委會執行交辦事項」、「拒絕出席行庫變更印鑑」、「通知雙方於108年9月9日下午7時於甲方圖書室辦理交接,108年9月11日下午2時於社區相關存款行庫辦理印鑑變更」等言論,並非毫無所本。本院認關於社區前、後任主任委員之職務交接程序,事關社區全體公共利益,應屬得合理評論之範圍,縱蔡東村所述前揭詞情,非與真實分毫不差,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況無事證可資證明蔡東村係出於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實質惡意,是不應認為蔡東村指謫原告此部分之言論係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至前揭言論中,蔡東村雖稱以:「三番兩次」、「惡意」、「隨意丟棄」、「嚴重影響社區作業及形象」、「顛倒是非、欺騙!影響行政程序!三番兩次欺騙」等言詞,係蔡東村基於上述事實抒發個人之主觀意見表達,亦係毫無憑據之評論,且未使用過於偏激不堪之言詞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縱與原告之名譽保護有所衝突,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㈢針對黃順斌於108年9月12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上記載:「9/ 5
,18:10,將八月份廠商及請款提送給劉前主委用印,已承諾當晚用印完成」等言論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黃順斌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黃順斌曾表示:昨晚(指9月5日)跟前主委溝通,請她幫忙用印,已非常不耐煩,意願很低,最後勉強說:她要先看過,委員都蓋章了,…她才會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足見依黃順斌之認知,原告將於看過文件內容、其他委員都蓋章後,同意用印,故其前揭文字記載,縱有未盡明確之詞,亦未偏離事實過遠,難謂此一記載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針對蔡東村於108年9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準住戶群」內
貼文,關於「隨意將密碼告知無關人士」之言論部分,查原告確有於該社區住戶群組中告知郵局之密碼,此有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9頁),雖原告主張郵局密碼於108年
7 月11日管委會會議中取消設定(見不爭執事項㈢),然郵局密碼本應僅屬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管理委員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衡情一般社區住戶應無知悉該密碼之權限或必要;另關於蔡東村於通訊軟體LINE「準住戶群」內所稱「廠商跟管委會八月請款計價,你卻拒絕用印」等語部分,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陳稱:其不可能輕率允諾保證用印、其未承諾會在8月份請款單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顯見蔡東村前開所指,均與事實大致相符,是前揭二部分言論,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㈤綜上,蔡東村、黃順斌所為前揭言論,屬客觀真實或與主要
事實大致相符,並非毫無憑據之任意指謫,且所為意見表達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社區事務所為適當評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就上開部分言論,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刊登本件判決書、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東村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254-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命被告蔡東村於社群軟體「今網智生活」內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件:
┌─────────────────────────────┐│道歉啟事 ││蔡東村因在通訊軟體LINE準住戶群群組內發表「有病真的要快去看││醫生,不然就別出院了!」、「也已經不是第一次看你發這種可笑││的訴訟了,還常借他人之名義,發訴訟函造成社區恐慌,真的只有││優秀形容」之言論,造成前主委劉芳君女士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特此公告道歉。 ││ ││道歉人:蔡東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