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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江衍禧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特別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被告第三屆第一房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被告舉辦之

108 年度派下現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當選為被告第一房之管理人,嗣於同年月21日由各房管理人推選為被告第3 屆主任管理人,惟被告第2 屆主任管理人江國垣就上開選任結果存有所爭議,礙於訴訟上對立之性質,原告無法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應訴,是就本件訴訟,被告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就此,本院前經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江國垣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及江國垣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當選為被告第

1 房管理人之委任關係有效(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

9 年5 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江國垣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9-91 頁),復於同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為被告第3 屆第一房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不生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第3 屆第一房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第2 屆主任管理人江國垣所否認,且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亦函文表示由江國垣繼續以主任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原告對被告有無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原告若合法取得管理人身分卻從無執行管理人職務,將影響被告及其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第2 屆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前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由各房(共計9 房)派下現員先行選出各房管理人,再由各房管理人推舉主任管理人1 名。系爭派下員大會推舉第一房排旺公輩管理人時,伊與訴外人江衍昌均得24票,因被告章程就同票時如何決定管理人未有規定,遂經第一房派下現員討論處理方法,在尚未有結論時,江衍昌表示願意退出,經第一房派下現員以鼓掌通過伊當選為第一房管理人。當日伊與其他8 房管理人共同推選第3 屆主任管理人,因伊與訴外人江憲欽亦得同票(同為4 票),斯時之主席即第2 屆主任管理人江國垣宣布改於108 年11月21日重選,重選當日伊以5 票當選為被告第3 屆主任管理人。詎被告竟以伊於第一房管理人之票數未過半,有違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認伊未當選該房管理人。然被告章程第8 條已就管理人之選任有所規定,應較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優先適用,且被告章程亦無各房管理人應經各房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明文。另被告章程第9 條前段雖規定各房派下選出管理人應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惟此僅屬儀式性質,非各房管理人與各房派下員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之要件,且主席江國垣在第一房管理人選舉結果未確定前,即宣布解散,其他各房派下員已各自離席,導致原告無法經由系爭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實屬不可歸責原告,且當時在場之人就伊為第一房管理人均未表示異議,縱認程序有瑕疵,此瑕疵亦屬輕微,無礙伊當選為第一房管理人之效力。又縱認系爭派下員大會因主席宣布解散致部分派下員離席而未達開會定額,伊亦已依被告章程第9 條後段規定,於事後已取得234 份派下現員之同意書(派下現員總額為409 人),前開程序瑕疵應已治癒。並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第3 屆第一房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江衍昌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就第一房管理人選舉之得票數均未過半(當時第一房派下現員49人,其等各得24票),被告章程就此情形並無明文,依被告章程第32條規定,即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管理人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則不論江衍昌當日是否表示退出第一房管理人之選舉,原告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非經合法推選之第一房管理人,且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第一房派下員江衍峯於開會前死亡,開會當日係由其子江健禾代理出席及投票,其投票之適法性亦有疑義;又各房管理人經各房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後,依被告章程第

9 條規定,應經系爭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始生當選效力,當日各房選出之管理人均未經系爭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即尚未生當選之效力,而應重行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管理人之任命。又被告章程第9 條後段係限於出席人數未達定額之情形,始得以派下現員過半數簽章之同意書通過任命,系爭派下員大會並無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致未能成會之情形,自不能以同意書補正未經系爭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之瑕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㈠被告第2 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之任期均至109 年1 月2 日屆滿,江國垣為被告第2 屆主任管理人。

㈡系爭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為409 人,出席人數為384 人(含

江衍峯之繼承人江健禾),原告為被告第一房排旺公輩之派下現員。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第3 屆第一房管理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為被告第一房排旺公輩之派下現員所票選之管理人:

⒈經查,被告章程第8 條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九人、監察

人九人,由排字輩九大房各房派下分別自行票選,每房選出管理人、監察人各一人。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主任管理人,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監察人互選一人為主任監察人,主持監察人會議,監督本法人」,第9 條規定:「本法人管理人、監察人由本法人排字輩九大房各房派下選出後,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之,若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得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為之」,有被告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9 頁)。可知被告管理人選任方式,係先由各房票選出各房之管理人,再經由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始正式成為被告當屆之管理人。

⒉再查,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時,第一房派下現員共計

49人,原告及江衍昌各獲得同意票24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被告章程僅有第13條就主任管理人之推選有過半數之票數要求外,就各房票選出之管理人,並無應經該房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之要求,應認取得該房派下現員相對多數之同意者,即為該房票選出之管理人。又被告章程就票數相同時如何決定當選者,未定有明文,基於團體自治亦為私法自治之一環,在不違反公平、公正之前提下,應得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爭議解決方式,例如以抽籤或重行票選等方式解決爭議,均無不可,另衡酌擔任被告管理人為派下員之權利,並非派下員之義務,經各房票選出為管理人之派下員,其自得拒絕就任管理人職位,則票選結果有2 人票數相同時,倘其中1 人表示不願擔任管理人,係放棄派下員之權利,並無不可,除有重行票選之慣行外,另1 人即為該次票選最高票之人。而依系爭派下員大會當時錄音譯文可知,江衍昌於得知第一房選舉結果為原告與其同票數時,曾當場表示:「……今天我在這個地方,因為江衍禧和我是堂兄弟,他的爸爸是我爸爸的弟弟,所以我想說他既然有這樣的意思,要來接任管理人,我心裡上也是很願意,……,所以主席還有律師,我今天在這邊鄭重宣布,我退掉」、「這不是同意不同意,我現在已經退掉了,那是我的權利……」等語,且主席江國垣亦當場表示:「他可以說不要,他可以說不要,那是基本權利」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足見江衍昌已當場表示不願擔任第一房管理人之職務,而兩造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得票數相同時,有重行票選之慣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即為系爭派下員大會第一房管理人票選最高票之人。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第一房派下員江衍峯已於開會

前死亡,開會當日係由其子江健禾代理出席及投票,其投票之適法性亦有疑義云云。惟查,江衍峯雖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前死亡,然其子江健禾及江慶祥依被告章程規定,均為派下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1-362 頁),則江健禾及江慶祥自有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權利。另查,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簽到簿上編號038 派下員姓名雖仍記載「江衍峯」,然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者為江健禾,有出席簽到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又上開簽到簿備註欄記載「江衍峯亡(江健禾代出席)」,可知江衍峯已死亡之事為在場之人所知悉,堪認江健禾係以其為江衍峯之繼承人而為派下員之身份出席,並非代理已過世之江衍峯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且證人江國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約在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前2 天,宗親江衍鍾告訴我說江衍峯已經過世,江健禾會代理開會,當時江衍昌打電話問桃園市政府,市政府回答說可以讓他參加,江衍鍾叫委外的小姐在報到單上寫代理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益徵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江衍峯已死亡之事,為被告所知悉,則江健禾自係以其為派下現員身分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並行使派下員權利,並無違反祭祀公業條例或被告章程之情形。被告抗辯江健禾係代理江衍峯出席及投票,其投票之適法性有疑義云云,要屬無據。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江衍昌同票數,依被告章程第32條規定,

即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管理人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原告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非經合法推選之第一房管理人云云。惟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可知倘祭祀公業章程就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已有規定,即無該條之適用,而被告章程第8 條、第9 條既已就管理人及監察人之選任方式定有明文,自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之必要。又被告章程第32條固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惟被告章程並非就管理人之選任全無規範,僅係就各房票選管理人票數相同時如何決定當選者,漏未規定,且祭祀公業條例亦未就管理人票數相同時如何決定當選者有明文規定,自無僅因被告章程於選任管理人之程序有規範不足情形,即捨棄被告章程有關選任管理人之規定,而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之必要,而應依習慣或法理,就漏未規範之程序為必要之補充。再者,本件原告已因江衍昌表明拒絕擔任第一房管理人而為得票數最高之人,其與江衍昌票數相同之爭議已獲得解決,自無再行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祭祀公業第35條規定,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並非第一房合法推選之管理人云云,洵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為系爭派下員大會第一房派下現員所票選出之管理人。

㈡原告未依章程第9 條前段規定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尚非經合法選任之被告第一房之管理人:

⒈依被告章程第9 條前段規定,各房派下選出管理人後,應經

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之,換言之,經各房票選出之管理人,僅尚須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任命後,始完成全部選任程序,正式成為被告之管理人。又被告章程就議決通過任命之程序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被告章程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以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查,證人江國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除大房因為兩個人同票沒有過半外而沒有選出管理人外,其餘各房有選出管理人,我有向大會報告第二房到第九房當選名單,大房的事情還沒解決就擱置,因為選舉結果不全即大房沒有產生管理人,所以各房選出的管理人沒有經過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歷年各房選出管理人及監察人後,經過核算有無過半以後,交給大會宣告,報告各房選出的票數,我會報告當選的人,問大會有無什麼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就是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16 頁),另參諸原告提供之系爭派下員大會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江國垣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除報告第二房至第九房當選之管理人及監察人外,並無詢問在場派下現員就宣布之各房當選人是否同意通過任命之行為,核與證人江國垣前揭證述相符,堪認當日各房票選之管理人及監察人,並無經過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任命。原告雖為第一房派下現員票選最高票之人,然未經系爭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任命,而尚未取得被告管理人之身分。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章程第9 條前段雖就各房派下選出管理人後

,應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之規定,惟此僅屬儀式性質,非各房管理人與各房派下員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之要件云云。惟查,被告章程第8 條、第9 條就各房票選出之管理人,已明文規定尚須由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始取得各房管理人之身分,且參諸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管理人或監察人因故出缺時,由該房得票次高者之候補人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候補人員應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足見管理人出缺時,票數次高者候補人亦須經由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始具有管理人身分,亦非自動候補為管理人,足見經由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之程序,有用以確認各房管理人之功能,並非僅屬儀式性質,另參諸管理人係為管理全部祭祀公業之事務,並非管理各房之事務,其管理人之委任關係應存在於各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並非存在於各房派下員與管理人間,被告章程第9 條特別明定各房票選出之派下員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之程序,亦有彰顯各房票選管理人係為全體派下員管理祭祀公業之意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章程第9 條前段有關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之規定,僅屬儀式性質,非各房管理人與各房派下員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之要件云云,不足採憑。⒊原告復主張其未經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為管理人係不可

歸責於原告,且在場之人就其為第一房管理人亦未表示異議,程序瑕疵應屬輕微,無礙其當選為第一房管理人之效力云云。惟各房選任之管理人須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始完成選任程序,既為被告章程所明定,未依規定完成選任程序者,即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此與原告可否歸責無關,且縱認在場之人就各房票選之管理人未有異議之表示,亦不能取代派下員大會議決之程序,原告主張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為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且屬輕微瑕疵,故無礙當選之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未依章程第9 條規定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尚非經合法選任之被告第一房之管理人。

㈢原告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而補正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任命之程序:

⒈被告章程第9 條規定:「本法人管理人、監察人由本法人排

字輩九大房各方派下選出後,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任命之,若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得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為之。」上開「因故未達定額」,原則上固係指開會人數不足而不能成會之情形。而就各房已票選出之管理人、監察人,因現場表決人數不足而未於派下員大會議決是否通過任命之情形,雖與因故未達定額而不能成會之情形不同,惟就管理人及監察人未能經由議決程序通過任命,並無不同,且對被告正常事務之運作均存在重大影響,應認於此情形,有類推適用被告章程第9 條後段規定之必要,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補正尚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任命之程序,而毋須就該決議事項再行召開派下員大會。

⒉經查,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票選出來之各房管理人及監察人,

雖因主席江國垣未將通過任命之議案交由派下員議決,而未能完成選任程序,業如前述,惟原告及其他當日各房票選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後,業已取得234 份派下現員同意書,有同意書名冊及同意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249 頁),被告雖就其中江明強、江衍樁、江衍河、江衍慧、江慶脩、江騰龍等6 人同意書之真正有爭執,惟就其餘同意書之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 頁),是縱然扣除有爭執之同意書,原告仍取得228 份派下現員同意書,已逾派下現員人數(即409 人)之一半,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已補正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任命之程序,而為經合法選任之第一房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經被告第一房派下現員票選出之管理人,雖未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經議決通過任命,惟原告事後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應認已補正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任命之程序,而為經合法選任之第一房管理人。基此,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第三屆第一房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