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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被 告 涂有洪

葉秀容(即涂有明之繼承人)涂有才劉邦順(即劉涂金英之繼承人)劉德強(即劉涂金英之繼承人)劉得本(即劉涂金英之繼承人)劉得煌(即劉涂金英之繼承人)劉蓉桂(即劉涂金英之繼承人)劉照妏(即劉涂金英之繼承人)姜義春(即涂梅英之繼承人)姜義麒(即涂梅英之繼承人)姜義宏(即涂梅英之繼承人)姜佩如(即涂梅英之繼承人)涂美英涂玉英涂富英陳昌榮陳馨貴陳馨雯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馨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邦順、劉德強、劉得本、劉得煌、劉蓉桂、劉照妏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涂金英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姜義春、姜義麒、姜義宏、姜佩如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涂梅英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訴外人陳馨國就被繼承人涂石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訴外人陳馨國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馨雯、陳馨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馨國積欠伊借款債務,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簡易庭91年度板小字第1478號判決確定,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伊新臺幣(下同)96,636元之本息未清償。陳馨國之高祖父涂石生於民國00年

0 月0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涂石生之繼承人而與陳馨國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06 年11月13日由訴外人陳馨國與涂有洪、涂有才、劉涂金英(嗣已死亡)、涂梅英(嗣已死亡)、涂美英、涂玉英、涂富英、陳昌榮、陳馨卿、陳馨貴、陳馨雯、陳馨卿、葉秀容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茲因陳馨國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惟劉涂金英、涂梅英嗣各於106 年7 月4 日、同年6 月16日死亡,劉涂金英之繼承人為劉邦順、劉德強、劉得本、劉得煌、劉蓉桂、劉照妏等6 人(下稱劉邦順等6 人);涂梅英之繼承人則為姜義春、姜義麒、姜義宏、姜佩如等4 人(下稱姜義春等

4 人),各均未就劉涂金英、涂梅英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馨國請求被告劉邦順等6 人、姜義春等4 人就各自繼承劉涂金英、涂梅英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馨雯、陳馨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等已理解代位分割遺產的訴訟意義,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馨國積欠借款債務迄未清償,惟訴外人涂石生為陳馨國之高祖父,涂石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而由被告與陳馨國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板橋地院92年1 月17日92年度民執月字第264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陳馨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公同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涂石生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82 頁、第183 至185 頁)。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涂石生死亡時所留系爭遺產,固已於106 年11月13日,由訴外人陳馨國與涂有洪、涂有才、劉涂金英、涂梅英、涂美英、涂玉英、涂富英、陳昌榮、陳馨卿、陳馨貴、陳馨雯、陳馨卿、葉秀容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劉涂金英、涂梅英嗣各於於106 年7 月4 日、同年6 月16日死亡,劉涂金英之繼承人劉邦順等6 人及涂梅英之繼承人姜義春等4 人迄今均位各就其等繼承自劉涂金英、涂梅英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至200 頁)。

㈡、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陳馨國就被繼承人涂石生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因劉邦順等6 人及姜義春等4 人於劉涂金英、涂梅英死亡後,尚未就其各自繼承劉涂金英、涂梅英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處分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劉邦順等6 人及姜義春等4 人各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涂金英、涂梅英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可以准許。

六、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 1 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陳馨國積欠其借款債務迄今尚未清償,有如前述,參以陳馨國除公同共有繼承被繼承人涂石生所有之系爭遺產外,名下僅有一輛82年出廠、廠牌為中華之車輛1 輛,有前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足見陳馨國之責任財產,並不足以擔保其所積欠之債務,是原告之債權應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陳馨國已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㈡、其次,本件被代位人陳馨國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陳馨國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陳馨國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與訴外人陳馨國依其等各自所有之應繼分比例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參以被告陳馨雯、陳馨卿對上開分割方案已到庭陳明並無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涂石生所留系爭遺產均為與他人共有之持分而非單獨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且上開持分比例亦不大,如強將系爭遺產之持份土地為原物分割而細分,實有其難度,加以本案審理期間,大部分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均未曾出面或到庭陳明意願,自難於短時間內達成具體之遺產分割協議。經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之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被告及訴外人陳馨國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陳馨國與其他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他被告之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被代位人陳馨國亦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之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原告亦得於分割遺產後“僅”就其債務人陳馨國所分得之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能滿足受償,兼顧雙方權益之保障。是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劉邦順等6 人及姜義春等4 人,應就其各自繼承劉涂金英、涂梅英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陳馨國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 ││縣 市○鄉鎮市○ 段 ○ ○段 │ 地號 │ │ │ │├───┼───┼───┼───┼────┼──┼────┼──────────┤│桃園市│平鎮區│ 鎮安 │ 無 │ 1249 │ │1,348.7 │公同共有8分之1 │├───┼───┼───┼───┼────┼──┼────┼──────────┤│桃園市│平鎮區│ 鎮安 │ 無 │ 1251 │ │1,006.5 │公同共有8分之1 │├───┼───┼───┼───┼────┼──┼────┼──────────┤│桃園市│平鎮區│ 鎮安 │ 無 │ 1267 │ │1,432.39│公同共有8分之1 │├───┼───┼───┼───┼────┼──┼────┼──────────┤│桃園市│平鎮區│ 鎮安 │ 無 │ 1271 │ │1,931.54│公同共有8分之1 │├───┼───┼───┼───┼────┼──┼────┼──────────┤│桃園市│平鎮區│ 鎮安 │ 無 │ 1264 │ │2,231.19│公同共有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⒈ │涂有洪│9分之1 │ ⒉ │葉秀容│9分之1 │ ⒊ │涂有才│9分之1 │ ⒋ │劉邦順│54分之1 │├──┼───┼─────┼──┼───┼─────┼──┼───┼─────┼──┼───┼─────┤│ ⒌ │劉德強│54分之1 │ ⒍ │劉得本│54分之1 │ ⒎ │劉得煌│54分之1 │ ⒏ │劉蓉桂│54分之1 │├──┼───┼─────┼──┼───┼─────┼──┼───┼─────┼──┼───┼─────┤│ ⒐ │劉照妏│54分之1 │ ⒑ │姜義春│36分之1 │ ⒒ │姜義麒│36分之1 │ ⒓ │姜義宏│36分之1 │├──┼───┼─────┼──┼───┼─────┼──┼───┼─────┼──┼───┼─────┤│ ⒔ │姜佩如│36分之1 │ ⒕ │涂美英│9分之1 │ ⒖ │涂玉英│9分之1 │ ⒗ │涂富英│9分之1 │├──┼───┼─────┼──┼───┼─────┼──┼───┼─────┼──┼───┼─────┤│ ⒘ │陳昌榮│45分之1 │ ⒙ │陳馨卿│45分之1 │ ⒚ │陳馨國│45分之1 │ ⒛ │陳馨貴│45分之1 │├──┼───┼─────┼──┴───┴─────┴──┴───┴─────┴──┴───┴─────┤│  │陳馨雯│45分之1 │(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