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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新北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周培基被 告 陳清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6,934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未履行切結書內容,致無法請領補助款之損失,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擔保訴外人尚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尚旺人力公司)與原告間委託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費用事宜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追加。至被告雖另表示不同意原告於本件追加本票請求云云,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就請求原因及事實、請求標的欄位即載明:聲請人持有債務人簽發切結書及本票3紙,屢要求償還無法兌現,請求96萬6,9 34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1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頁),顯見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已敘明本票法律關係,故此部分並非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任職之尚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旺顧

問公司)及尚旺人力公司前有投保業務往來,渠等約定由該2公司將投保人數之勞健保費交予原告後,再由原告代其繳納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後被告前以尚旺顧問公司財務長身分與原告協商,於105年6月10日簽立聲明書,表示尚旺顧問公司確有積欠103年11月1日至104年3月5日間勞健保費,並希望原告能繼續協助投保。嗣雙方繼續合作後,尚旺人力公司因財務不佳,無法順利繳納勞健保費,乃由被告於105年8月17日代表尚旺人力公司與原告協商,並由被告簽立切結書,切結保證於105年8月30日前給付105年7月份勞保費36萬6,934元,及105年8月份健保費預估金額20萬元;另於105年9月10日前給付105年8月份勞保費預估金額40萬元(3筆合計96萬6,934元,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時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6萬6,934元、20萬元、40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惟被告迄未給付前揭款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6,934元。

㈡又因被告未依約定繳納前揭費用,致原告因而無法領取工會

補助款計8萬6,970元{包括105年8月份健保補助款(郵資費)2萬6,070元、105年8月份健保補助款(人事費)2萬5,300元、105年7月份勞保補助款1萬7,800元、105年8月份勞保補助款1萬7,8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3,904元(即96萬6,934元

+8萬6,970元),及自109年9月29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下稱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㈠被告當時為尚旺顧問公司之財務長,尚旺顧問公司因財務問

題,無法將員工之勞健保費如期送交原告,請原告代為向勞保局、健保署繳納,因此確有積欠103年11月1日至104年3月5日間勞健保費,原告因而自104年4月起中止代辦投保業務。後尚旺顧問公司為順利推動其人力派遣業務,以關係企業即尚旺人力公司商請原告代尚旺人力公司投保,後經兩造協議自104年11月份起繼續以原告名義辦理尚旺人力公司勞工投保業務。詎尚旺人力公司於105年7月份勞保費36萬6,934元,未能依約送交原告代為繳納,原告即欲終止投保業務,斯時尚旺人力公司遂指派被告與原告接洽處理,原告乃要求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應於約定時間給付原告作為向勞保局、健保署代繳納之用,並簽發3紙本票。嗣尚旺人力公司對被告所切結月份之勞健保費雖遲延給付,惟另已商請原告同意分次交付,並以個別勞工計算積欠勞健保費之數額,逐件結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請原告協助以個別勞工名義逐件代為繳納。故尚旺人力公司未給付予勞保局、健保署之實際勞健保費,已無被告所切結之預估金額之多。

㈡後原告將尚旺人力公司之勞工,無論已繳費或未繳費者全數

向勞保局、健保署辦理退保,故尚旺人力公司與原告間委託業務已終止,尚旺人力公司所屬勞工所積欠勞健保費即由勞工個人負擔清償責任,原告並無需負擔代墊款。況原告亦無墊款之事實,原告並無因墊款繳納費用而造成任何損失。

㈢另原告辦理退保後,尚旺人力公司所屬105年7月、8月份已

辦理勞健保業務之未繳費勞工,陸續接到勞保局、健保署之書面催討,該等勞工遂逕向尚旺人力公司請求,尚旺人力公司已依照原告所計算應繳納數額,分批分次逐件繳納(將款項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仍由原告代為繳納)。

㈣又原告請求補助款損失部分,此應係原告與尚旺人力公司間

之契約關係,尚旺人力公司未履行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損,自應由原告向尚旺人力公司另為請求,而非被告本於系爭切結書應賠償之責任。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05年7、8月包括非尚旺人力公司員工在內之總投保人數,以計算補助款補助標準人數比例,僅憑原告提出之尚旺人力公司投保名單及其單方之陳述,顯不足以證明原告無法請領補助款係因尚旺人力公司之勞工未繳款所致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尚旺人力公司委託代辦勞工之投保勞健保事宜,約定由尚旺人力公司將投保人數之勞健保費用交予原告後,再由原告代其繳納予勞保局、健保署;後因尚旺人力公司積欠勞健保費,被告於105年8月17日代表尚旺人力公司與原告協商,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發票日期為105年8月17日、票面金額各為36萬6,934元、20萬元、40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7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計96萬6,934元,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補助款損失計8萬6,97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計96萬6,934元部分:

⒈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有關尚旺人力公司105年7月份勞保

費金額36萬6,934元,及105年8月份健保費預估金額20萬元,被告承諾於105年8月30日前給付;105年8月份勞保費預估金額40萬元,於105年9月10日前給付,被告並簽發本票3紙給原告收執等語,有該切結書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可見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為擔保尚旺人力公司所屬勞工於105年7月份勞保費36萬6, 934元,另105年8月份預估之勞保費、健保費各為40萬元、20萬元之支付,應可認定。

⒉而原告與尚旺人力公司間所約定之投保代繳方式,係由尚旺

人力公司按公司所屬勞工投保人數之勞健保費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代其繳納予勞保局、健保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尚旺人力公司未繳納前揭切結書所示期間之勞健保費予原告,原告亦無代繳勞健保費予勞保局、健保署,原告並已將尚旺人力公司之勞工予以退保,且就算原告有代繳,也是尚旺人力公司有給原告錢才代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15、215頁),顯見原告實際上並未代繳尚旺人力公司勞工之勞健保費予勞保局、健保署(原告並將尚旺人力公司所屬勞工退保),或部分係由尚旺人力公司支付勞健保費予原告後,再由原告代繳予勞保局、健保署。就前者而言,原告既已終止協助投保事宜,則尚旺人力公司已無需再支付原告代繳之勞健保費,原告自不得另以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就後者而論,尚旺人力公司既有支付前揭切結書所載月份之部分勞健保費予原告,故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再請求被告重複給付。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繳勞健保費96萬6,934元,即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據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6,934元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本票3紙,其中票面金額為36萬6,934元、20萬元

之本票2紙,票載到期日為105年8月30日、另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1紙,票載到期日為105年9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該3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分別於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10日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有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於107年間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然被告否認有收受存證信函及任何法院起訴通知書等情,而觀諸該封郵局戳章為106年7月11日存證信函之收件人陳清得欄位所載之地址並非被告之戶籍址,顯難認原告已合法對被告為請求給付票款之意思表示(遑論原告亦未在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見民法第130條規定參照)。另原告雖曾於107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對被告主張依據系爭本票3紙,請求被告給付96萬6,934元,然此部分聲請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繳納聲請費500元為由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原告於該時並未合法提出訴訟,自無中斷時效可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則因原告未於到期日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3紙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3紙已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據上,原告本於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6,934元,亦屬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補助款損失計8萬6,970元部分: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債權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欠缺任一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切結書繳納勞、健保費予原告之義務,致原告受有無法向勞保局、健保署請領補助款之損害一情,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繳納前揭勞健保費,

致其受有無法領取補助款計8萬6,970元之損失{包括105年8月份健保補助款(郵資費)2萬6,070元、105年8月份健保補助款(人事費)2萬5300元、105年7月份勞保補助款1萬7,800元、105年8月份勞保補助款1萬7,800元}等語,並提出尚旺人力公司105年7月、8月份新入會會員名冊、總投保會員人數名冊(見本院卷第157至193頁)。

⒊然經本院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函詢健保署、勞保局關於

該等資料是否為原告加保勞健保人員名單、後續有無因未繳付105年7、8月份勞健保費而有退保情形、以及該等員工若繼續加保,原告可領取之補助款為何等事項,經健保署函覆以:前揭資料所列人員於105年8月份有計收保費者,均無向本署申報欠費。且上述所列人員,本署皆依104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辦理健保業務補(捐)助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核撥補助款予該工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另勞保局則函覆以:據所附附件1報表所示人員(指本院卷第157至164頁尚旺人力公司105年7月、8月份新入會會員名冊),經與本局資料核對結果,渠等均係該工會105年7、8月份申報加保之人員,惟本局無法知悉渠等是否有因該工會未為繳納105年7、8月份勞保費而有後續退保之情事,另因該工會105年

7、8月份因勞工保險保險費彙繳率未達105年度適用之職業工會漁會辦理勞工保險業務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之標準,故本局未補助行政事務費。另所附附件2之清冊(指本院卷第165至193頁總投保會員人數名冊)未載明所列人員身分證號,故無法確實核對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頁233頁),足見健保署依原告所提資料認定已有給付補助款予原告,則原告稱受有健保補助款損失云云,尚難採信;另勞保局依原告所提出105年7、8月份新入會會員名冊,已表示無法判斷該等人員是否因未繳納105年7、8月份勞保費而有退保情形,則原告縱有未領取勞保補助款之情,亦無從證明係尚旺人力公司所屬勞工未繳納勞保費所致,故原告主張受有勞保補助款損失云云,亦難謂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6,970元,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本票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3,904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