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楊秉諭法定代理人 楊志慶原 告 王秋椅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慶被 告 魏韶強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 魏韶軍
魏釗鈴
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魏良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韶軍、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魏良軒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魏韶強之聲請及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對魏丁明(起訴前死亡,原告已撤回並追加其繼承人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為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被告魏韶強所有坐落於同段16之33地號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許原告於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土地舖設寬3.5公尺柏油道路並通行上開土地。嗣多次變更追加聲明,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追加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等6人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魏韶強所有同段16之33地號如附圖黃色部分長30公尺寬3.5公尺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許原告於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土地長30公尺寬3.5公尺舖設柏油於其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二)追加確認原告就被告魏韶強、魏韶軍2人共有同段16之32地號土地、被告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等6人共有同段17之26地號土地,及被告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魏良軒等7人共有同段17之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現土地上舖設瀝青混凝土舖面,寬度約4.4至8.7公尺不等之現有巷道(新農街二段209巷93弄),有通行權存在。(三)上開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地處內陸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需通過鄰地即被告魏韶強所有坐落同段16之33地號土地(下稱16之33土地)、被告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等6人繼承魏丁明所遺同段17之45地號土地(下稱17之45土地)及被告魏韶強、魏韶軍2人共有同段16之32地號土地(下稱16之32土地)、被告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等6人共有同段17之26地號土地(下稱17之26土地)、被告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魏良軒等7人共有同段17之23地號土地(下稱17之23土地)之現有巷道,始能到達公路。系爭土地屬袋地,為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之居住使用及人車通行,實有請求確認袋地所有人即原告必要通行權之實益。系爭土地原為魏丁明所有,於94年7月4日出賣予訴外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魏丁明出賣系爭土地時早已預見系爭土地必需經由分割前同段17之26地號、分割後同段17之45土地通往公路,預留寬3.5公尺之土地供系爭土地建物所有人通行,迄今並無改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以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通行如附圖黃色部分之土地,原告並願對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給付適當之償金。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等6人共有17之45土地、被告魏韶強所有16之33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長30公尺寬3.5公尺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許原告於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土地長30公尺寬3.5公尺舖設柏油於其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二)追加確認原告就被告魏韶強、魏韶軍2人共有16之32土地、被告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等6人共有17之26土地,及被告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魏良軒等7人共有17之23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現土地上舖設瀝青混凝土舖面,寬度約4.4至8.7公尺不等之現有巷道(新農街二段209巷93弄),有通行權存在。(三)上開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魏韶強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17之17地號土地(下稱17之17土地)相連,於94年間開始均屬於鴻達公司所有並作為其廠區使用,系爭土地即透過17之17土地聯通至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二段209巷(整編前為中山北路二段256巷)之公路,鴻達公司將系爭土地與17之17土地分別轉讓,始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應僅得向17之17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魏韶強名下17之45土地及16之33土地等2筆土地,於法不符,難謂可採。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魏韶強名下17之45土地、16之33土地至16之32土地、17之26土地、17之23土地,然上開土地經桃園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以後之路面仍屬私人土地範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無法聯絡至公眾通行之公路,自難予以採納。系爭土地可以經由17之17土地上之道路及建物1樓以車輛進出新農街二段209巷之公路,原告僅需向17之17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將建物鐵門打開,即可讓系爭土地聯絡至公路,相較通行17之45土地、16之33土地等2筆土地,通行17之17土地應屬損害最少之方案等語。
被告魏釗鈴答辯謂:系爭土地原本為鴻達公司所有,其通行道路,一直都是經由17之17土地、同段19地號土地連結公路;16之33土地及17之45土地旁是為了消防設備冷卻水塔與空壓機預留之空地,系爭土地經由16之33土地及17之45土地無法連結公路,16之32土地、17之23土地、17之26土地等3筆土地為私人土地,乃廠區通行道路,只提供工廠租客及相關廠商通行等語。其餘被告魏韶軍、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魏良軒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17之45土地、17之26土地為被告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等6人共有,16之33土地為被告魏韶強所有,16之32土地為被告魏韶強、魏韶軍2人共有,17之23土地為被告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魏良軒等7人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40號債務人為鴻達公司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440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時,得標買受系爭土地,迄108年5月2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8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5號卷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又系爭土地與17之45土地,固均分割自同段17之2地號土地(下稱17之2土地),17之2土地因分割新增17之8地號土地(下稱17之8土地),17之8土地再因分割新增17之26土地,17之26土地復分割新增17之45土地,系爭土地係自17之8土地分割而新增,鴻達公司於94年7月4日因向魏丁明買受系爭土地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此之前已於77年11月19日因向魏丁明買受17之17土地而登記為17之17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對外連接道路,除原告本件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7之45土地、16之33土地、16之32土地、17之26土地、17之23土地,尚有相鄰之17之17土地可對外聯絡至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二段209巷(整編前為中山北路二段256巷)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103年1月6日公告及所附鴻達公司場址地籍套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系爭土地與相鄰17之17土地原均為鴻達公司所有,嗣與鴻達公司所有坐落17之17土地上同段343建號(門牌:新農街二段209巷81號)5層樓建物(下稱343號建物)、同段5086建號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與343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暨相鄰之同段18之1、18之3、19、19之2地號等土地(以下與17之17土地合稱17之17地號等5筆土地),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56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5618號執行事件)拍賣,於100年1月12日由訴外人周昆興、林麗華共同得標買受17之17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以8440號執行事件拍賣,於101年6月14日由原告得標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100年1月26日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5號卷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原告自認:以前尚未拍賣前,均屬於鴻達公司所有,當然是經過17之17土地,經過法院拍賣將17之17土地、系爭土地分二標拍賣等語(見本院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被告魏韶強提出之桃園縣政府103年1月6日公告所附鴻達公司場址地籍套繪圖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函附地籍圖謄本(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第414頁),可知鴻達公司場址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17之17地號等5筆土地,大門位於同段19之2地號土地上,緊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二段209巷(整編前為中山北路二段256巷),系爭土地於鴻達公司持有期間係經由17之17地號等5筆土地自大門進出新農街二段209巷之公路。被告魏韶強、魏釗鈴辯稱系爭土地成為鴻達公司廠區後,透過17之17土地聯通至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二段209巷之公路,自屬可採。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土地與相鄰之17之17等5筆土地原同屬鴻達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原經由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二段209巷與公路聯絡,因拍賣分別拍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周昆興、林麗華共同取得17之17地號5筆土地及系爭建物,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僅得通行17之17地號等5筆土地,不得對其他土地所權人主張通行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17之45、16之33、16之32、17之26、17之23土地以至公路,並容許於上開通行之17之45、16之33土地上舖上柏油,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自屬無據。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既無理由,其聲請履勘及測量通行土地面積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等6人共有之17之45土地、被告魏韶強所有之16之33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長30公尺寬3.5公尺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許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舖設柏油,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確認原告就被告魏韶強、魏韶軍2人共有之16之32土地、被告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等6人共有之17之26土地、被告魏韶強、魏韶軍、魏釗鈴、魏芳梅、魏夢飛、魏辰芝、魏良軒等7人共有之17之23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現舖設瀝青混凝土、寬度約4.4至8.7公尺不等之現有巷道(新農街二段209巷93弄)有通行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仲旻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