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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被 告 呂美雲

吳松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呂美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松村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美雲負擔。如對被告呂美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松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美雲於民國92年5 月21日邀同被告吳松村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房屋貸款,約定應於92年6 月3 日至111 年6 月3 日按月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1 %加計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0.25%計付,如遲延履行,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呂美雲並提供其所有土地及房屋為原告設定抵押以供擔保。詎被告呂美雲清償本金及利息至97年2 月15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73萬4,733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又被告吳松村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依法自應於原告對被告呂美雲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保證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呂美雲應給付原告73萬4,733 元,及自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9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呂美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松村給付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739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 轉催呆查詢、房屋貸款約定書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美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及主張如對被告呂美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松村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97年3 月16日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因原告既主張被告呂美雲繳納本息至97年2 月15日,則依兩造房屋貸款約定書第

6 條約定,原告應於97年3 月16日起始對被告呂美雲有違約金債權可資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呂美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及主張如對被告呂美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松村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