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謝宜璇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原 告 雷碧蘭
謝汶源
謝乾華
謝乾坤被 告 桃園市○○區○里○○○○法定代理人 林惠枝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本件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人,前選任乙○○(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戊○○○、壬○○、辛○○、丁○○之被繼承人)為被選定人,主張其等為後述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且均認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等與乙○○對於被告,攻擊防禦方法具有共通性,而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同意由乙○○提起本案之訴。嗣乙○○提起本案訴訟後,已於109 年11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戊○○○、壬○○、辛○○、丁○○於110 年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共有人戊○○○、壬○○、辛○○、謝文通、謝文福、謝文進、謝清溪、謝良乾、謝良平、謝乾隆、黃金增、黃金煌、黃大原、高豊芳、黃聖凱、黃佐儀(下稱選定人)再基於同樣原因,選任丁○○為被選定人繼續進行本案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該選定人即因此脫離本案訴訟。另選定人於選定當事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雖脫離本件訴訟,但本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附此敘明。再如附表編號15至17至18所示之甲○○、丙○○、庚○○、己○○等4人(下稱甲○○等4 人)前雖亦有選定乙○○提起本案訴訟,但於乙○○死亡後,並未再選定丁○○或其他人為選定人續行訴訟,本院乃於110 年5 月14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此有該裁定附辭院卷第217 頁可參,其等即因此續行本案訴訟,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選定人乙○○原為其本人及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人起訴並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 萬8,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一第3 頁)。後經乙○○於109 年
4 月28日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參本院卷一第269 頁)變更聲明,就原告甲○○4 人請求之本金部分,變更如附表編號15至18「原告請求總金額欄」所示,嗣後未再變更;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量測後述被告學校全部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區域後,新繼任被選定人即原告丁○○乃於民國110年3 月17日具狀就如編號1 至14所示當事人本金請求部分,變更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姓名欄編號1-14所示之人,如附表「原告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參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60 頁)所示,上開各次變更乃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甲○○等4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丁○○」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原告甲○○等
4 人前經乙○○代為陳述」部分:㈠緣如附表姓名欄編號1 至18所示之系爭當事人均為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里段○○里○段0000地號,並係自同小段83地號土地〈下稱83地號〉分割而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尚有其他共有人未併同起訴),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自44年間起即無權占用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7 月20日中地法土字第28200 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一第75頁,下稱附圖)編號510( 0 )所示範圍(占用面積達1萬3,131.65平方公尺),做為桃園市中壢區芭里國民小學之校地使用迄今,此舉已侵害系爭當事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而有所損害,系爭當事人於訴前曾107 年起各自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為系爭當事人所有,亦曾透過議員向教育局反應,並曾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消極以對,未妥為處理,更未曾與系爭當事人商談租賃土地或使用權等事宜,致系爭當事人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卻無法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系爭當事人並因名下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致無法申請低收入戶之補助,足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確已箝制系爭當事人甚鉅,故原告始提起本案訴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5 年(即104 年3 月4 日起至109年3 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當事人均非被告所稱後述系爭贈與契約之後代子孫,因
系爭土地原為劉姓及謝姓人士所共有,並依據繼承關係由後代子孫繼承,故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所提出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等人及各選定人,亦無債權物權化之適用。況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贈與資料,多無贈與人之簽名、用印,亦難認所謂贈與人確有受該等文件內容拘束之意,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協議,卻未就此舉證證明之,至出租共有土地,本不以分管契約在為前提,全體共有人同意亦可出租部分共有土地,故不應因系爭土地前曾就部分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即認有分管契約存在。縱確有被告所稱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仍應說明該分管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贈與人之分管範圍為何?系爭土地是否亦在贈與人分管範圍內。至若確有該分管契約存在,且贈與人分管之範圍即涵蓋系爭土地,然83地號土地既於42年9 月分割為83、83-1、83-7地號等土地,該分管契約即因分割轉載而消滅。
⒉再者,兩造間亦無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縱認有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原告及選定人亦無承受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另該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合於債權物權化之「受償、明知」之前提要件,是被告自不能以此等事由為占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
⒊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人之應有部分僅為系爭土
地之10820 分之2080,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適用。甚者,系爭籌備委員會在系爭土地未依系爭贈與契約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情形下,即投入國家社會之資源興建校舍,縱系爭當事人(含原告被繼承人乙○○)多次透過鎮長、議員,甚至以到法院聲請調解之方式,與被告協調,但被告均未予理會,亦不出席,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況原告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亦百般思量,相較於拆屋還地訴訟所生之嚴重影響,始選擇影響較小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無權利濫用之情。
⒊另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系爭土地附近周遭發展
繁榮,進駐大型商場及高鐵,並有大量移入人口居住,原告僅主張以申報地價10%計算5 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確屬公允。
㈢原告丁○○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緣訴外人劉家梅、劉興基、劉家禮、劉興武、劉阿科等5 人
(下稱贈與人)於41年10月4 日,即與芝芭里國民學校校舍建築籌備委員會(由主席梁盛岳代表,下稱系爭籌備委員會)簽立「芝芭里國民學校校舍建築用地贈與契約書」),將其等所共有、坐落於當時桃園縣○○鎮○○里段○○里○段00○○地號)、應有部分共計10820 分之2080(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為10820 分之640 、10820 分之480 、10820 分之320 、1082
0 分之320 、10820 分之320 ,合計共10820 分之2080)、面積共1 甲4 分5 厘6 毛之土地(該地號土地總面積為7 甲
5 分6 厘2 毛),無償贈與系爭籌備委員會,作為建築國民學校校舍之用地,並經時任桃園縣中壢鎮鎮長林天奎、鎮民代表會主席李天生及芝芭里里長劉家興在場見證。嗣上開贈與土地雖未依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約定辦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轉登記,並將贈與土地於42年9 月26日自原地號分割出成為83-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但系爭籌備委員會仍積極興建校舍,並於被告桃園市中壢區芭里國民小學(曾經多次更名)正式立案後,將上開土地及校舍移轉給被告。而原告等人多為上開贈與人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該贈與契約之義務,而不得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因贈與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況系爭土地經建築為校地使用迄今,數十年來無人異議,此
應係贈與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關係。整個分管契約關係標的物土地,應係連同其他土地合併約定分管。再參以系爭土地舊、新之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前身為○○里段○○里小段83-7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3-7地號土地),新謄本上關於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記項,亦有記載「重測前:○○里段○○里小段83-7地號」。再依舊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備註記載「因地目等則調整分割由83地號轉載」,可知系爭土地原為○○段○○里小段83地號之一部分,此並可以被告學生家長梁○○(即系爭籌備委員會主席梁○○之曾孫)所提提供桃園縣中壢鎮芝芭里分校校地地圖(如被證十,下稱分校圖)上在83地號土地上劃出面積1.46甲之區域為證。又依83-7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可知當時土地之共有人為包括贈與人在內等人,故可以此認定贈與人係在有分管之情形下,方能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故既然贈與人等5 人因分管而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權,移轉占有予被告,被告承受其分管權,被告自為有權占有。另參以訴外人梁景湖所提出由贈與人劉家梅與訴外人謝新茂、謝新桶、謝新曆於41年10月31日所簽立之被證十一耕地交換契約書抄本(下稱換地契約書),其上已載明:「今因劉家梅等(以下稱甲方)樂捐有○○鎮○○里(謝立傳、謝阿眉經耕土地)83三番土地為芝芭里建校用地但現在甲方佃人讓出(拋棄)之耕地在該地番內不足面積須與該地番一部分耕者謝新茂、謝新桶、謝新曆(以下稱乙方)交換足額。茲雙方契約的條件如左:甲方必須足建校用地以下之田地與乙方交換不得有不足面積之事。乙方所換與甲方之土地除建校用地外,不得有另行計劃用途之事。右列各項當日言明雙方願意並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契約書同樣貳份各執乙份為據」等字句及謝立傳、謝阿眉寫給業主劉家梅之「管理權拋棄證(抄本)」:「茲鄙人向台端承租管理中壢鎮芝芭里土地田約4甲,此次鄙人因乏資力人力,願將該耕地內抽出水田1 甲5分,本日交還台端收回管理自作,從後對該管理或耕作權,鄙人斷不敢發生任何事端,特立管理權拋棄證1 分為據」等語(被甫十二),可知被告校地之所在位置,部分屬於贈與人等人分管而由謝立傳、謝阿眉耕作之範圍,部分屬於謝新茂、謝新桶、謝新曆分管耕作之範圍,除前述外,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區域在系爭校地範圍之外,劉家梅為了交付完整之建校用地給被告,另有以建校用地以外之田地與謝新茂、謝新桶、謝新曆等人交換。嗣謝立傳、謝阿眉拋棄耕作權,且謝新茂、謝新桶、謝新曆也拋棄對建校用地之占有而另取得土地,贈與人始能將建校用地移轉占有給被告,更可證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
㈢再縱認並無上開贈與契約或分管契約之存在,當時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亦顯然是與被告成立民法第464 條所規定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且因被告繼續作為校地使用,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為貸與人、或貸與人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該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又如有原告非繼承人,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亦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㈣另被告創校之背景,係為方便附近學童就學,數十年以來,
學童中多有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系爭土地自41年10月4 日起即作為校地使用,迄今已有66年,長期作為教育用途,現有地上物設施亦均為教育相關設施,足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增進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甚鉅。近年因高鐵桃園站之設立,周遭人口大幅度增加,學生人數頗有成長,被告更加有使用系爭土地,繼續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必要。由此足認被告有繼續運作、教育下一代之需要。如果准許原告之請求,將嚴重排擠被告之經費預算,減少能夠用在教育之經費,故可認原告本案之請求,實係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無理由。
㈤縱認原告有權請求,但原告主張依每年申報地價計算年租金10%,顯然過高而不可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系爭當事人均為稱系爭土地之
部分分別共有人,被告自44年間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10( 0 )所示範圍(占用面積達1 萬3,131.65平方公尺),做為桃園市中壢區芭里國民小學之校地使用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登記謄本(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第133 頁至第
201 頁)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指示地政機關測量確認無誤,有該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空拍圖、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二第33頁至45頁、第73頁至第75頁可參,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可信為真實。
㈡緣被告所稱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劉家梅、劉興基、劉家禮
、劉興武、劉阿科等5 人前確為坐落於當時桃園縣○○鎮○○里段○○里○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比例共計10820 分之2080,依該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出之面積共1甲4 分5 厘6 毛之土地),後上開83地號土地分割出83-7地號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 萬4,063.02平方公尺等情,有附本院卷第323 頁、324 頁之土地登記簿資料及附本院卷第359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所主張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確實存在?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本案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主張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確實存在?被告是否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為主張,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於44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而被告則辯稱係於42年間受當時土地共有人贈與土地而占有土地迄今,足認本件占有事實久遠,且系爭贈與契約名義上贈與人均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故關於土地是否確有分管、是否成立贈與契約?若有贈與契約成立後,為何未辦理移轉登記等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部分,甚難證明,故本院認應參與上開實務見解,降低被告證明其本身非無權占有人之證明度,並由大部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間甚久卻至108 年10月始提起本案訴訟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選定人或被選人及告甲○○等4 人,負證明被告所稱及舉證部分非屬真正之舉證責任。
⒉是查,參以系爭贈與契約書,其上係記載系爭籌備委員會主
席為梁盛岳,而原告所提出贈與契約及與贈與契約相關之分校圖、決議書、決議錄、土地買賣預約書、耕地交換契約書、管理權拋棄證、承認書、發函給中壢鎮公所學校之公文及收據、選舉及成立會議記錄等文件資料(參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463 頁),確為梁盛岳所留並交由梁盛岳之曾孫即證人梁景湖保管迄今後,提出給被告送交本院為本案證據部分,業經證人梁景湖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2
1 頁),且依該等文件資料之外觀,足認確經保存相當時間,顯非被告臨訟所製作,故應認上開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至上開資料中或有部分文書未有當事人用印、簽名之情形,然此應為當時影印、重製文書並不方便,而將該等文書以手抄本呈現所致,不能因此即認該等文書之效力。再參以系爭贈與契約第1 條、第2 條前段係載「緣因甲方(即贈與人)共有○○鎮○○里字○○里83番田7 甲5 分6 厘2 驪持分10820 分之
208 ,應得面積田1 甲4 分5 厘6 毛全部,愿意無償贈與乙方(即系爭籌備委員會)為建築校舍用地,但【有實現建築校舍時】,始生本贈與之效力」、「校舍建築完竣後方為產權移轉登記…」語(參本院卷二第341 、343 頁),再參以系爭83地號土地於分割出83-7地號土地前之土地登記簿,當時贈與人劉家梅、劉興基、劉家禮、劉興武、劉阿科等5 人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0820 分之640 、10820 分之480 、10820 分之320 、10820分之320
、10820 分之320 ,合計即為10820 分之2080(參本院卷二第257 頁至第261 頁),而83地號土地總面積為為7 甲5分6 厘2 毛,依該贈與比例計算出之土地面積即與1甲4 分5
厘6 毛大致相當,故上開贈與契約上所載之內容,確與當時贈與人對於83地號土地權利相符,更可證該等契約確為真實存在。又因當時贈與契約係約定於「校舍建立後」始移轉贈與土地之所有權,已如上述,且贈與目的既為建校,自應待已有學校此一法人格成立後,始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主體,故該贈與土地始未於契約簽立即立即移轉所有權登記。況就學校確實成立並經教育部核可前,該籌備委員會實類似一財團法人之性質,故該贈與行為亦與捐助行為相似,即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獨行為,故捐助行為僅需由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無需他方為受領之意思表示,捐助行為並不要求設立人同時辦理捐助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生效。又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此可認,贈與人確負有在條件成就後移轉登記之義務。又參以該贈與契約署名欄部分,除贈與人及籌備委員會主席梁盛岳外,尚包括見證人即時任中壢鎮鎮長之林添奎、鎮民代表主席李天生、芝芭里長劉家興,且興建學校應該地方之盛事,證人梁景湖更到庭證稱包括其本人及其子女亦均就該被告學校,故應可認除贈與人以外之當時83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及其等之繼承人、繼受人,應無不知該贈與契約存在一事,⒊又參以上開贈與相關資料中所附之耕地交換契約書、管理權
拋棄證(參本院卷二第359 頁、第363 頁),其內容係載明:「今因劉家梅等(以下稱甲方)樂捐所有中壢鎮芝芭里(謝立傳、謝阿眉經耕土地)83號土地為芝芭里建校用地,但現在甲方佃人讓出(拋棄)之耕地在該地番內不足面積,須與該地番一部分耕者謝新茂、謝新桶、謝新曆(以下稱乙方)交換足額。茲雙方契約的條件如左:甲方必須足建校用地以下之田地與乙方交換不得有不足面積之事。乙方所換與甲方之土地除建校用地外,不得有另行計劃用途之事」、「茲鄙人(即拋棄人謝立傳、謝阿眉)向台端(即劉家梅)承租管理中壢鎮芝芭里土地田約4 甲,此次鄙人因代資力、人力,愿將該耕地內抽出水田1 甲5 分本日交還台端收回管理,…)」,而交換契約書上上所載謝新茂、謝新桶、謝新立3 人,亦為當時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由「甲方佃人」及「分耕者」等字句可知,該83地號土地於贈與契約成立當時,確應有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始稱甲方佃人(而非83地號土地佃人)及分耕者,且贈與人欲贈與部分即為其分管且前交由他人耕作部分土地,且贈與人分管範圍若非集中即係尚包括其他地號土地,故因就該贈與人分管土地而交由謝立傳、謝阿眉耕作部分供做學校使用,尚不足贈與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贈與人始與同為83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謝新茂、謝新桶、謝新曆成立耕地交換契約書,而原告亦自承本案選定人之一即謝清溪即為前稱交換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謝新曆之子(參本院卷第206 頁),故選定人謝清溪亦無從諉為不知。
⒋又參以贈與契約所附贈與土地所在之分校圖(參本院卷二367
頁),可知當時贈與人欲贈與而興建校舍之土地所在,係位於83地號土地之左上側,確與本判決附圖所示被告欲興建學校而位於83地號土地之上方所在處有所差異,然此應係宥於贈與人與受贈人對於贈與面積與83地號土地間之相對關係並非專業,且該圖僅為示意圖所致;況該贈與土地須待校舍興建後始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已如上述,故可認關於贈與土地所在確定範圍,亦應待校舍興建後始可完全確認。且被告學校之校舍圍牆內占有使用面積高達1 萬3,131.65平方公尺,於大興土木興建校舍時,確為地方之大事,誠如前述,該83地號之共有人及四鄰,不可能不知該興建情事;況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共有人黃金增、黃金煌更為系爭贈與契約簽立當時即為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迄今仍為83地號所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對於該83地號土地部分區域經贈與建校、分割出83-7地號土地係為被告學校等情事,當知之甚詳。況依上開說明可知,83地號土地上尚有土地共有人分耕、土地共有人佃戶耕作之情形,被告學校自不可能超出贈與範圍任意興建而無人阻擋。若縱有未與贈與範圍完全一致之情形,範圍亦不可能太多。準此,確可認系爭贈與契約贈與土地之範圍即為如附圖所示510( 0) 及510(2)部分,面積已達1 萬3,147.77平方公尺。
⒌又依系爭贈與契約所為之約定,可知籌備委員會須於贈與土
地移轉土地登記所有權前,即開始於贈與土地上興建校舍,嗣亦確實興建被告校舍完畢,且後來贈與土地復於贈與契約簽訂後之隔年,即於42年9 月間自原83地號土地上分割而出,獨立成為83-7地號之系爭土地,卻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當時有任何土地共有人出面表示反對,反任由被告校舍繼續興建,並於興建完畢後開始招生至原告等人提起本案訴訟。故由此自可認當時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在贈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與之成立明示或默示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契約之目的即在供籌備委員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被告學校,該契約目的應在「被告於日後取得系爭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被告已就系爭土地不為學校之使用、校舍老舊致不堪使用」時始為完成而消滅。從而,被告主張因與系爭土地之當時共有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故可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本案之訴是否有理由?⒈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訂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人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另按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⒉是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確存在於興建時之系爭83地號土地
全體共有人與籌備委員會(及承繼之被告)間。縱認非對土地全體共有人均生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惟83地號至後來分割出之83-7地號土地上既經大興土木興建被告學校,且其學校圍牆內占地之面積即高達1 萬3,131.65平方公尺,興建時間亦非短暫,興建完成後並供附近稚齡兒童就讀,而使用迄今,確已呈現公示之效果,身為該土地共有人及其後代繼承人、繼受人者,並無可能不知該等情事,自已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果,若主張被告占有土地為無權占有,即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仍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
⒊又基於誠信原則,原告既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有
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而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乃基於法律之無矛盾解釋(die EinheitderRechtsordnung ),即法律基於公平原則相同之事務應獲得相同之處理,亦為合乎理性及合乎事理(vernuenftigundSa
ch gereht )之判斷。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姓名 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104 年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請求105年至108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請求109年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請求總金額 取得權利起始時間 1 戊○○○ 861/20000(四人為乙○○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 53,713.14元 325,624.32元 18,127.41元 397,464.88元 乙○○取得時間為56.02.25 壬○○ 辛○○ 丁○○ 2 謝文通 861/20000 同上 56.02.25 3 謝文福 861/20000 同上 56.02.25 4 謝文進 861/20000 同上 56.02.25 5 謝清溪 257/6000 53,442.36元 323,982.72元 18,036.02元 395,461.1元 58.4.21 6 謝良乾 257/6000 同上 102.2.19 7 謝良平 257/6000 同上 83.11.01 8 謝乾隆 241/3750 80,184.91元 486,103.68元 27,061.25元 593,349.84元 95.09.01 9 黃金增 260/10000 32,439.58元 196,657.92元 10,947.89元 240,045.39元 78.12.05 10 黃金煌 260/10000 同上 78.12.05 1 1 黃大原 260/10000 同上 53.11.14 1 2 高豊芳 260/30000 10,813.51元 65,554.56元 3,649.4元 80,017.47元 101.2.23 1 3 黃聖凱 260/30000 同上 101.2.23 1 4 黃佐儀 260/30000 同上 101.2.23 1 5 甲○○ 214/26250 0元 55,775.52元 105.6.8夫妻贈與 1 6 丙○○ 241/26250 87,278.36元 49.05.27 1 7 庚○○ 241/11250 203,651.76元 90.02.13 1 8 己○○ 241/11250 20,361.76元 90.02.13 一、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1,2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1,44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1,520元/平方公尺 二、姓名欄編號1-14所載之人除丁○○外,均為選定人,丁○○並經選定人全體選定為被選定人而任本案原告。 三、謝文進部分之應有部分土地已於110年1月26日經由第三人吳清筑拍定取得。 四、編號1-14所示之人主張被告使用總面積為1 萬3,131.65平方公尺、編號15-18 所示之人主張被告使用總面積為1萬4,063.0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