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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謝裕凱訴訟代理人 謝吳淑婧

鄭世脩律師被 告 王建國訴訟代理人 謝燕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31日向伊購買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4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桃園市○○區○○○路○○○ 號則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價金給付方式則由被告代為償還伊積欠訴外人劉蘭瑛、楊詠棋、謝永哲(下稱劉蘭瑛等3 人)之600 萬元債務及在外之零星債務,餘款150 萬元則至遲應於99年8 月31日前給付予伊,兩造並簽有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99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540號公證書),而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予伊,顯已給付遲延,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經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約代為償還原告積欠劉蘭瑛等3 人之600萬元債務及原告在外之零星債務(詳如附表2 所示),所餘

150 萬元則以每月開立面額1 萬元支票支付,現仍餘114 萬元未付,然原告前積欠伊500 萬元,而伊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6730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伊於106 年6 月5 日寄發八德高城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與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而原告於同年月9 日收受,是伊並無積欠買賣價金,原告自不得執此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99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1,3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經蔡佳燕事務所公證,而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土第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及蔡佳燕事務所99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540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41頁、第92頁至第97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而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價金給付方式)所載:「第一次款:陸佰萬元整。甲方(本院按即被告)應會同乙方(本院按即原告)為清償乙方對前揭土地登記名義人劉蘭瑛、楊詠棋、謝永哲所積欠之債務。第二次款:甲方應會同乙方為清償乙方在外零星債務。尾款:餘款甲方以匯款方式入匯乙方銀行帳戶。最遲給付日:同年(本院按即99年)8 月31日前。」(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而被告業已清償原告積欠劉蘭瑛等3 人之600 萬元債務及原告在外之零星債務,尚餘150 萬元之尾款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其中尾款36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以每月開立面額1 萬元支票支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此部分固難採信。然被告另辯稱原告對其另負有系爭支付命令債務,其並以之為抵銷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雖為原告所爭執,惟查: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之效力,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再為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7 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3 年8 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確認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修正公布前確定,依104 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就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只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告雖曾對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00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901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7 頁),又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 號,原告亦不否認其與配偶即謝吳淑婧自86年起即居住於此(見本院卷第208 頁),參以原告前以被告、謝燕湄及訴外人王慈南於送達證書上盜蓋其印文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08 年度偵字第9411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84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71 頁),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送達證書上謝裕凱之印章為他人所偽造或盜蓋或有其他送達不合法之事證,自無從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已臻確定之效力,從而,原告猶以前詞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暨否認被告對其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均無足取。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存證信函前經八德郵局寄送至原告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 號(見本院卷第163 頁)而置於原告可隨時了解郵件內容之客觀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並發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收受被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云云,惟如前述,原告與其配偶謝吳淑婧自86年起即居住於前開戶籍址,而系爭存證信函係透過郵差投遞,並經收件人當場於投遞記要即回執上簽章,而郵差究係何時至送達地執行特定郵件之交付,以及執行送達時應受送達人或其家屬、受僱人是否應門出而收受,實難以事先預知,是倘他人欲偽造應受收達人收受之印文,即須事先偽刻印章,並探知郵差將於送達地無人應門時至送達地執行送達而預先在該處等候,並冒名蓋印收受文件,衡諸常情,此等情況之可能性甚微,至系爭存證信函回執上之印文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相互比對,雖可認定二者並非相同,然日常生活中一人持有複數印章之情形所在多有,縱令前開印文之比對結果不符,仍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又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回執上印文非其所蓋云云,既與常情有違,核屬變態事實,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3、承上,被告雖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50 萬予原告,惟被告業已其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被告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而其已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抵銷即屬已為履行,揆諸首開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解約既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以回復原狀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其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表1: │├──┬───────────────┬─────┬────┬─────────────┤│編號│不 動 產│面積(㎡)│權利範圍│備 註│├──┼───────────────┼─────┼────┼─────────────┤│ 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253.31 │全部 │1.原登記名義人為劉蘭瑛。 ││ │ │ │ │2.王建國於99年6 月9 日以買││ │ │ │ │ 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2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64.21 │全部 │1.原登記名義人為楊詠棋。 ││ │ │ │ │2.王建國於99年6 月9 日以買││ │ │ │ │ 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3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150.42 │全部 │1.原登記名義人為謝永哲。 ││ │ │ │ │2.王建國於99年6 月9 日以買││ │ │ │ │ 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4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411.56 │全部 │1.原登記名義人為劉蘭瑛。 ││ │ │ │ │2.王建國於99年6 月9 日以買││ │ │ │ │ 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5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全部 │ ││ │399 號房屋及上開土地上所有建築│ │ │ ││ │物及工作物如鐵皮屋、地下室等。│ │ │ │└──┴───────────────┴─────┴────┴─────────────┘┌───────────────────────────────────────────┐│附表2 :依被告於99年6 月10日製作之謝裕凱帳目流向明細及本院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19 頁) │├──┬───────────────┬───────┬────────────────┤│編號│項 目│金 額│備 註│├──┼───────────────┼───────┼────────────────┤│ 1 │劉蘭瑛、楊詠棋、謝永哲等人賠償│600萬元 │ ││ │金 │ │ │├──┼───────────────┼───────┼────────────────┤│ 2 │謝志堅借貸本息、水泥費用 │146萬元 │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20頁) │├──┼───────────────┼───────┼────────────────┤│ 3 │謝啓紘借貸本息、水泥費用 │158萬元 │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20 頁) │├──┼───────────────┼───────┼────────────────┤│ 4 │謝文斌借貸本息、水泥費用 │146萬元 │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20 頁) │├──┼───────────────┼───────┼────────────────┤│ 5 │原告指定給吳淑婧 │150萬元 │支票簽收明細(本院卷第121 頁、第││ │(嗣改以每月開立面額1 萬元支票│ │123 頁) ││ │予原告簽收) │ │ │├──┼───────────────┼───────┼────────────────┤│ 6 │謝敬禮借款(預扣鐵皮屋欠尾款以│40萬元 │立據、支票存根(本院卷第125 頁至││ │防債權人來索討) │ │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 │├──┼───────────────┼───────┼────────────────┤│ 7 │鐵皮屋租金(99年6 月20日至同年│16萬5,000元 │ ││ │12月20日) │ │ │├──┼───────────────┼───────┼────────────────┤│ 8 │謝燕湄歷來借款 │25萬元 │ │├──┼───────────────┼───────┼────────────────┤│ 9 │包獎勵金給原告直系孫子女 │2萬4,000元 │ │├──┼───────────────┼───────┼────────────────┤│ 10 │原告安排88節吃飯 │2萬元 │ │├──┼───────────────┼───────┼────────────────┤│ 11 │包人情給柳福來答謝每場開庭幫忙│6,000元 │ ││ │助陣嚇阻黑道 │ │ │├──┼───────────────┼───────┼────────────────┤│ 12 │楊鑽平風水師移謝姓祖先牌位紅包│1萬元 │ │├──┼───────────────┼───────┼────────────────┤│ 13 │謝銘峰裝潢原告房間費用 │8萬1,973元 │匯款單(本院卷第122頁) │├──┼───────────────┼───────┼────────────────┤│ 14 │零星債務 │ │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27 頁、第130 ││ │ │ │頁至第135 頁) │├──┼───────────────┼───────┼────────────────┤│ 15 │結餘款為原告日後生活費 │ │ │└──┴───────────────┴───────┴────────────────┘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