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黃美群
林秀芳林賢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龍吉被 告 楊慶郎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黃美群新臺幣30萬3,278 元、原告林育賢新臺幣58萬3,688 元、原告林龍吉新臺幣16萬6,398 元、原告林秀芳新臺幣16萬6,399 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30萬3,278元、新臺幣58萬3,688 元、新臺幣16萬6,398 元、新臺幣16萬6,399 元為原告黃美群、林育賢、林龍吉、林秀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訴訟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
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美群、林龍吉、林秀芳及林育賢(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109年5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至原告所為確認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下僅稱路名)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一段600 之1 號前時,本應遵守該路段限速每小時40公里及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自左後方超越前方機車(下稱系爭B 機車)後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駛回車道中央,適有同向後方由訴外人即伊等被繼承人林清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 機車)亦自系爭B 機車右後方超車而駛抵被告右後方,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系爭C 機車失控衝撞路旁之電線桿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嗣林清添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 時32分許,因腹胸部四肢多處外傷、胸腹腔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黃美群、林龍吉、林秀芳及林育賢分別為林清添之配偶及子女,黃美群因林清添死亡已支出喪葬費27萬3,760 元,林育賢則受有扶養費83萬4,57
8 元之損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親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200 萬元,而以林清添應負50% 之與有過失比例計算及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被告尚應依序賠償黃美群、林龍吉、林秀芳、林育賢80萬3,278 元、66萬6,398 元、66萬5,288 元、108 萬3,68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前開金額,及均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林清添僅為林秀芳養父,林秀芳應不得請求賠償,又原告請求之喪葬費與收據不符,且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林清添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32分許,因腹胸部四肢多處外傷、胸腹腔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而黃美群、林龍吉、林秀芳及林育賢分別為林清添之妻及子女,而因系爭事故,已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33萬3,602 元、33萬3,602 元、33萬3,601 元、33萬3,601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108 年度司調字第460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林清添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何為當?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4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與林清添係行駛在忠義路一段慢車道上,該路段限速每小時4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時速約7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9 頁、第38頁),已遠高於該路段之速限。復依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系爭事故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內容(詳如附表所載,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02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見被告與林清添原併行行駛在忠義路一段,嗣其等分別自左、右後方超越前方同向之系爭B 機車後,二車以極靠近之距離而發生碰撞。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當時伊正前方有一婦人騎車車速比較慢,伊就從左側加速超越,再微微偏向右,因為想回到路中央,右方就有一台機車過來發生碰撞,而伊在發生碰撞前,並未發現右後方還有機車等語(見交易卷第77頁),而被告原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嗣因酒駕吊銷(見相字卷第26頁),對於超越前方系爭B 機車後需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規定,本應知悉及遵守之,然被告自左後方超速超車後約略1 秒時間即迅速往右偏駛,而林清添自右後方超越系爭B 機車後亦往左偏駛,終因兩車距離過近而發生碰撞,被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林清添死亡,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前經桃園地檢署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楊慶郎(本院按即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林清添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含量達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車鑑會107 年6 月25日桃市鑑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參諸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歷經偵、審之結果亦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林清添於事發時酒駕、超速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詳如後述)等情,僅涉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不因此解免,是被告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爭點: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A 機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林清添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喪葬費部分:黃美群主張其為林清添支出喪葬費27萬3,7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承豊生命禮儀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民間治喪習俗之必要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林育賢主張其為林清添之子,雖已成年,然因心智缺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以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而須受林清添扶養,因而受有扶養費損害83萬4,578元等語,而按民法第1084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而查,林育賢於林清添死亡時,雖已成年,然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且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載,林育賢因罹有精神分裂症,屬第
1 類心智功能障礙類別,並影響其認知及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有該院109 年12月22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899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26 頁),而名下雖有
2 筆坐落彰化縣之土地(見個資卷),然為其所繼承而來,且價值不高、難以變現,是林育賢縱已成年,惟應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得請求林清添扶養至明。而林清添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見本院卷第31頁),自事發時即106 年12月27日起計算至65歲(即114 年1 月7日)退休止尚有7 年12日,林育賢則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35頁),於事發時為27歲,依106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54.51 歲,若林清添未因系爭事件死亡,林育賢主張於林清添年滿65歲退休前仍可受扶養,應屬有據。又黃美群為林育賢之母,應共同擔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處統計之107 年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49 元(見本院卷第38頁),林育賢自可一次請求自事發時起至林清添65歲強制退休止之扶養費。又林育賢係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按年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從而,林育賢可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4,578 元【計算式:{23,049×72.00000000+(23,049×0.00000000)×(72.00000000-00.00000000 )}÷2=834,578.0000000000。其中7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林清添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分為其配偶及子女,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再與林清添享天倫之樂,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再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不否認林清添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酒駕、超速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林清添與被告各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原告既為林清添之之繼承人,自亦應承受林清添此部分之過失,依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依序為黃美群63萬6,880 元【計算式:(27萬3,760 元+100 萬元)×50% =63萬6,880 元】、林育賢91萬7,289 元【計算式:(83萬4,578 元+100 萬元)×50% =91萬7,289 元】、林龍吉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 =50萬元)、林秀芳50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50% =50萬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萬3,602 元、33萬3,602 元、33萬3,601 元、33萬3,601 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黃美群尚得請求30萬3,278 元(計算式:63萬6,880 元-33萬3,602 元=30萬3,278 元)、林育賢58萬3,688 元(計算式:91萬7,289 元-33萬3,601 元=58萬3,688 元)、林龍吉16萬6,398 元(計算式:50萬元-33萬3,602 元=16萬6,398 元)、林秀芳16萬6,399 元(計算式:50萬元-33萬3,601元 =16萬6,3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美群30萬3,278 元、林育賢58萬3,688 元、林龍吉16萬6,398 元、林秀芳16萬6,399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5 月19日,見本院卷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附表 │├────┬────────────────────┤│檔案名稱│勘驗內容(本院按為與本件判決用語混淆,就││ │部分稱乎予以修正) │├────┼────────────────────┤│監視器2 │①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0:03時,被告與林清││ │ 添分別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2 車呈││ │ 並行狀態,且間隔狹窄,均沿忠義路一段往││ │ 林口方向前進,2 人同向前方另有1 輛機車││ │ (即系爭B機車)向前行駛。 ││ │②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0:04至00:05間,被││ │ 告騎乘系爭A 機車自甲車左後方加速欲超越││ │ 系爭B 機車,大約在同一時間,林清添亦騎││ │ 乘系爭C 機車自系爭B 機車右後方加速欲超││ │ 越系爭B 機車。 ││ │③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0:05至00:06間,被││ │ 告騎乘之系爭A 機車車身逐漸超越系爭B 機││ │ 車,且在被告騎乘之系爭A 機車將超越系爭││ │ B 機車時,可見被告騎乘之系爭A 機車車頭││ │ 些微往右偏;同時間,林清添騎乘之系爭C ││ │ 機車車身亦逐漸超越系爭B 機車,過程中並││ │ 可見林清添騎乘之系爭C 機車車頭些微往左││ │ 偏。 ││ │④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0:06時,被告騎乘之││ │ 系爭A 機車車身已超前系爭B 機車將近1 個││ │ 機車車身之距離,且其車頭繼續往右偏;此││ │ 時林清添騎乘之系爭C 機車則才剛超越系爭││ │ B 機車,行駛在被告騎乘之系爭A 機車右後││ │ 方位置。 ││ │⑤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0:07時,被告騎乘之││ │ 系爭A 機車、林清添騎乘之系爭C 機車、系││ │ 爭B機車先後消失在畫面右方。 │├────┼────────────────────┤│監視器1 │①此為道路另一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 │ 器錄影檔案時間00:12時,被告與林清添分││ │ 別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仍沿忠義路一││ │ 段往林口方向前進,被告騎乘之系爭A 機車││ │ 車身位置稍微超前林清添騎乘之系爭C 機車││ │ ,行駛在林清添騎乘之系爭C 機車左前方相││ │ 當接近處,此時被告騎乘之系爭A 機車後方││ │ 煞車燈已亮起,林清添騎乘之系爭C 機車則││ │ 繼續向其左前方行駛,2 車幾乎並行且距離││ │ 更近,林清添騎乘之系爭C 機車煞車燈始亮││ │ 起。 ││ │②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00:13至00:14間,2 ││ │ 車發生碰撞,林清添騎乘之系爭C 機車開始││ │ 向右側偏移,同時該車之煞車燈熄滅,並失││ │ 控滑行至畫面右方之人行道上後消失於畫面││ │ ,過程中被告騎乘之系爭A 機車煞車燈始終││ │ 保持亮起狀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