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林文正被 告 楊承哲
邱香琳徐文生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
14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徐文生連帶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 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一併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僅有被告楊承哲自民國106 年11月20日晚間8 時54分許起,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以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無故輸入鑫宏宇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監視系統之帳號及密碼,觀看並以電磁紀錄截圖方式竊錄原告與他人之非公開活動,並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原告秘密之犯意,於上開竊錄行為後之
2 或3 日之某時,將其所竊錄之檔案傳輸與被告邱香琳,被告邱香琳再將上開檔案傳輸與被告徐文生,是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徐文生有何犯罪行為。則原告雖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楊承哲、邱香琳與徐文生連帶賠償100 萬元,本院刑事庭亦在判決後將全部附帶民事請求一併移來,但就原告主張被告徐文生應連帶賠償100 萬元部分之請求,仍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開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上開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