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陳明勝
劉仙雲姜仁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被 告 高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陳麗梅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二日之股東常會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起訴時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均不存在;2.備位聲明: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均應予撤銷。嗣變更為如後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3 人主張:原告3 人為被告之股東,系爭股東常會未為任何決議,則其議事錄所載如附件一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非真正,而不成立,縱認未欠缺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亦因將應屬董事會決議事項以股東會決議行之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成立生效,顯致原告3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3 人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3 人均為被告之股東,訴外人即被告之董事長謝陳麗梅、董事謝文全、董事謝文德、監察人童陳麗華亦均為被告之股東(該4 人下合稱被告董監事)。被告於108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在桃園市○○區○○○街○○號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竟未備置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供原告3 人查閱,經原告3 人在場表示異議後,謝文全方提出公司營收項目金額文件,然該等文件均非依法定格式製作之會計憑證與帳冊,被告董監事雖一再強調被告帳目清楚、正確,卻堅不依法製作相關表冊,故原告3人對於被告董監事就被告營運狀況及議程討論事項所列營運事之說明,仍有疑義而未表同意,系爭股東常會遂不了了之,實際上未為任何決議,則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系爭決議,即因欠缺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而不成立,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若認系爭決議並無欠缺成立要件之瑕疵,然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兩案,均屬被告董事會決議執行事項,被告將董事會決議事項以股東會決議行之,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決議即因違反法令而無效,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三)倘認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日期為
108 年10月12日,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而延宕數月之久,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嚴重損害原告3 人作為股東之權益,且系爭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兩案,應屬公司法第185 條所定重大營業行為變動情形,被告卻未依該條規定進行決議,另被告亦未依法編制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供原告3 人查閱,亦構成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次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
3.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經董事會決議,依法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於該會議中,就議程確認事項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董事會並詳細報告被告經營迄今之營業狀況及財物損益情形,另就議程討論事項,原告3 人雖提出質疑,亦經與會董事提出被告會計憑證、帳冊供原告3 人逐項比對確認,使原告3人瞭解被告未來經營困境,且原告3 人均有參與被告業務,瞭解被告營業及財務概況,方續就議程討論事項共議可能之經營方式,共同作成系爭決議。
(二)被告因公司規模小,營運狀況受近年經濟景況不佳衝擊,雖努力經營亦未獲改善,方延後於108 年10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此亦為參與被告業務之原告3 人所知悉,且延遲召開僅屬股東會是否依期召集問題,與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無涉。又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兩案,係因被告業務萎縮,始思考改變經營方向,續為被告創造盈利之可能,與公司法第185 條所列重大營業行為變動事項不同,該等事項本屬董事會可得決議執行之事項,為使身為股東之原告3 人亦能參與、瞭解被告現行概況,及相關經營方向、共同續為被告創造盈利之新機會,才邀由具有共同利害關係之原告3 人參與討論共議,且該等討論事項亦經所有與會股東決議,並無不合法,縱認有違反程序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3 人之訴駁回。
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然後始有為決議之能力,此觀公司法第174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另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3 人主張:原告3 人及被告董監事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08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在桃園市○○區○○○街○○號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其議事錄則記載已作成系爭決議等情,並提出被告股東名簿、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股東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6、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3 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並未作成決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3 人的主張,並以前詞抗辯,且提出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為證。本院當庭詢問錄音譯文當中哪邊有作成決議的相關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呂理銘律師答以:譯文第6 、7 頁有關設備出售的討論都在這兩頁,最後作成決議是記載於譯文第11頁,大家有達成共識,不是舉手表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
(三)被告的抗辯,似乎誤解了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性質。股東會決議是法律行為的一種,其性質屬合同行為,由出席股東會之一定比例股東內容相同、方向也相同的意思表示構成,除公司法上相關規定外,並應合乎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生效要件,始能發生效力。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其中,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跟表示行為構成,而表示行為是意思表示所不能或缺的要素,因為表意人內心真正的想法是什麼,只有表意人自己知道(有時候連表意人自己都搞不清楚自己的效果意思是什麼,那是另一個問題),在現實世界的交易往來上,他人只能透過表示行為理解效果意思跟表示意思,所以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有表意行為,就沒有意思表示;而沒有意思表示,也就沒有法律行為。
(四)基於這樣的法理,系爭決議是否成立,被告的股東們在系爭股東常會現場有沒有「達成共識」,根本不是重點,重點應該在於,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的股東們,有沒有作成系爭決議的意思表示;更具體地說,重點應該在於,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的股東們,有沒有一定的表示行為,在意思表示解釋上,足認渠等有成立系爭決議的意思表示。
(五)如被告所述,譯文第6 、7 頁只有記載設備出售的有關「討論」,顯不構成成立系爭決議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71、73頁);譯文第11頁所記載的對話內容,是延續譯文第10頁後半的記載,而這整段對話如附件二所示的內容當中,沒有就贊成與反對系爭決議者兩面俱呈,沒有以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進行表決,主席也沒有宣佈表決結果,完全看不出108 年10月12日股東常會當天有作成任何決議。謝文全雖稱「我們決議租給人家」等語,但這頂多只是進行決議的提議,尚不構成決議,原告姜仁增、陳明勝雖然有接著表示意見,但這也只是表示意見,單從形式上來看,就不是作成股東會決議的表示行為,其他股東的沉默也只是單純沉默,沒有任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是作成決議的意思表示,而既然沒有成立系爭決議的意思表示,系爭決議就不能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3 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3 人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其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以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再行審理之實益,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件一(載於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七、討論事項」):
1.案由:因公司經營績效不佳,擬縮編人員及部分機器租售事。說明:因公司經營績效不佳,依規定縮編人員,並針對資遣員工後的營運董事會說明未來營運方向及租售部分機器。
2.案由:將廠房分租乙案。說明:本公司因經濟環境影響,公司近年績效不佳,廠房分租。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決議,已過半數以上同意,照案通過。
附件二:
謝文全:目前希望我們租人家,35萬租小吳,加上樓上這兩筆,
未來慢慢補虧損,租期到和們租約同時間,還有4 年多,4 年後時候,再商量。
童陳麗華:用這些來賺錢,沒有這些機器有人要來租嗎。
陳明勝:這些機器全部賣掉。
童陳麗華:不要啦,有錢能賺為什麼不賺,以後每年來分。
陳明勝:你現在要簽4 年,大家現在虧1,600萬。
謝文全:賣掉全部沒錢(價值),今天租給別人可以創造價值。
陳明勝:4 年後,廠房呢?算你的?謝文全:看外面行情,你覺得呢?陳明勝:你把白紙黑字,打合約都做好,大家約時間來喬好,4
年租好後,廠房變你的?謝文全:原則上是這樣,不然我買也沒關係。
陳明勝:基本上不可能同意。
謝文全:沒關係,我買,大家來談,屬於公司的財產,4 年後再講。
劉仙雲:不要4 年後,就寫在那裏面。
謝文全:之後殘值多少不知道,不能說4 年後的殘值多少,4 年
後還是歸公司財產,來寫會議紀錄,租4 年,和樓上福淥同時間到113 年,到時間點,財產歸於高丞公司。
姜仁增:口頭沒有白紙黑字沒有書面。
陳明勝:會議記錄沒什麼意義的東西、要合約書租賃契約,做營
業報告書,看以後走向,大家有會議紀錄,照著方向走,就現在要租別人,其他設備怎麼處理,公司營運方向,租約。
謝文全:我想租給別人還有收入不會虧損,這是最圓滿的做法,還可以有收入收,不然都空掉。
童陳麗華:租給別人大家賺。
謝文全:我們決議租給人家。
姜仁增:打合約要給股東知道,給股東留存一份。
謝文全:外流不太好。
陳明勝:給股東是你內部,跟他沒關係。
謝文全: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