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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賴永鎮

賴永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 告 賴永得

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林啓榮追加被告 林成嶽訴訟代理人 黃春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被告賴永得、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林啟榮、林成嶽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所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該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是確認第三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性質上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董事會成員林成嶽依照會議紀錄有出席,依照上揭規定以決議之董事為被告,故原告追加決議之被告林成嶽,符合規定,應於准許。

二、被告林啟榮、林成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之章程第九條規定本財團設董事會,董事名額定為十一名。候補董事三名。又本財團董事會開會非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可否同數時由主席決定之,章程第22條定有明文。由臨時董事長賴永得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20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由於未合法通知全體董事,導致原告賴永鎮未參加。另外依照會議紀錄林成嶽雖有參加,然依照林成嶽之狀況顯然無法前往參加;而林啟榮住在安養中心,雖然會議在安養中心召開,然其意思不清,顯然無法了解會議內容。故系爭臨時董事會扣除林成嶽、林啟榮後顯未達章程規定之董事六人,所以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原告二人均為玉尊宮之信徒代表,且原告賴永鎮為董事,賴永餘為監事,均為玉尊宮之利害關係人,具備民法第64條之當事人適格等語。並聲明:被告賴永得、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林啟榮、林成嶽於108 年3 月20日所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方面:

(一)賴永得、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緯答辯略以: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108 年3 月20日確有6位董事出席臨時董事會之情事,除有蓋用法人印信之開會紀錄及董事親自簽名並蓋用法人印信之開會簽到簿可證明。另董事林啟榮雖有身心殘障手冊,林啟榮之障礙程度等級判定為中度,是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林啟榮全無意思能力,原告所稱顯誇大其辭,與事實不符,故系爭臨時董事會確實有6 位董事參與,符合章程之規定,原告主張未達法定人數,顯無可採。另當天之開會通知均有通知全體董事,僅是回執已經找不到,原告主張其未收到開會通知顯無可採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啟榮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成嶽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伊並沒有參加系爭臨時董事會,並無離開家裡等語。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未收到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開之通知,而被告雖否認並主張有通知每位董事等語。然身為臨時董事長之賴永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有通知玉尊宮之所有董事參加108 年3 月20日之董事會,故渠等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顯然並未合法通知全體董事,原告賴永鎮主張未收到開會通知應屬可採。既然被告就臨時董事會並未合法通知全體董事,就其所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之程序顯未合法。

(二)就林啟榮是否參加系爭臨時董事會部分:本院於109 年11月30日前往被告林啟榮所居住之私人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針對法官詢問:「來安養中心住多久?」,榮答:「我記不清楚,好像好幾個月,我弟弟送我來的。」;問:「太太有在嗎?有幾個兒子、女兒?」,榮答:「有。有

1 個兒子,女兒幾個忘記了。」;問:「兒子、女兒有無結婚?」,榮答:「兒子結婚,女兒尚未結婚(現場指著林小姐),她是我大女兒,我不知道她是否已結婚。」;問:「108 年3 月20日玉尊宮的人有無來找你?」,榮答:「忘記了。」;問:「提示本院卷(一)第441 頁照片,是否你?」,榮答:「是。」;問:「當初知道簽名的內容?」,榮答:「不太清楚。」;問:「當初玉尊宮的人有無來找你要開會?」,榮答:「我不太記得。」被告林啓榮輔佐人林彥卿即其女兒陳述:「我是被告林啓榮的女兒,上有一位哥哥及姐姐,下有一位妹妹,母親健在。哥哥、姐姐各有一小孩,哥哥的5 歲、姐姐的3 歲。」,本院問:「父親何時來安養中心?」,卿答:「約3 年或

4 年前。」;問:「父親尚未來安養中心之前住何處?」,卿答:「同我及母親一起住家裡,約105 年左右來安養中心。」;問:「家裡有無收到玉尊宮說要開董事會的通知?」卿答:「我不知道。」;問:「你父親108 年3 月20日玉尊宮的人有來找他,你們也不知道?」,卿答:「不知道。」本院另詢問安養中心負責人曾國銘:「108 年

3 月20日被告賴永得有無跟你們借場地要開董事會?」,銘答:「他們只是一群人在門口,沒有跟我們說要做什麼。」;問:「共幾人來?」,銘答:「不記得。」;問:「當初他們是否要來找林啓榮?」,銘答:「是。」;問:「林啓榮家屬有無來?」,銘答:「忘記了。」;問:「當初玉尊宮有無發文要借場地?」,銘答:「沒有。」;原告訴代問:「當天他們來多久?」,銘答:「超過30分鐘以上。」;被被告訴代問:「林啓榮認知及身體狀況如何?」,銘答:「一般的生活照護沒有問題,例如問吃飽沒,如果深談的話就沒有辦法。」(詳見本院109 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依照訊問林啟榮內容及證人證述可知,林啟榮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時之意思表示能力較常人為低,雖其家人並未聲請輔助宣告,但就會議決議內容是否能夠明確了解容有疑義,故林啟榮雖有參加臨時董事會,然其當時之判斷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顯低於一般人,其顯不應列入合法參加之人數。

(三)就林成嶽是否參加臨時董事會部分:被告雖提出會議紀錄及照片(本院卷第413 ;415 頁)主張被告林成嶽有參加系爭臨時董事會,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1 、被告賴永得與林成嶽拍照時間為108 年3 月20日15:59:39秒;與林啟榮拍照時間為同日14:59:30秒,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11-415 頁),然被告林成嶽拍照之地點為林成嶽家中,亦為被告賴永得所不爭執。如果林成嶽有到場開會,被告等既然可對林啟榮拍照,為何林成嶽是在家中之照片,而非開會現場之照片。

2 、被告提供賴永得與林成嶽中之照片,顯然無法證明林成嶽當天確實有參加系爭臨時董事會。3 、本院於109 年

9 月28日言詞辯論庭詢問被告林成嶽之代理人黃春香即其媳婦,問:「追加被告林成嶽部分,針對你公公在108 年

3 月20日有無到桃園市○○區○○○街○○○ 號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臨時的董事會?」,答:「他沒有去。我確定,因為他104 年7 月至9 月動過三次大刀出院回來後就沒有出門。」;問:「你公公與誰住?」;答:「他自己一個人住。」;問:「是否知道當天有無其他人去載他出門?」,答:「這點我不知道,我們回去有詢問過他有無出門,他都說沒有。」;問:「他記憶是否清楚?」,答:「目前為止都清楚。」;問:「所以你所知道的也是從你公公口頭講的?」,答:「我有看過被告賴永得到我公公家找我公公,第三次在我家大門遇到他,日期我忘記了,但是我都禮拜一或禮拜五的下午回我公公家。」;問:「有無在你公公住處裝設監視器?」,答:「沒有。我確定只有我們可以載他出門他才會出門,因為他只有在那個房間及我們家的客廳,其他人載他出門他都不願意。」;問:「被告賴永得說在108 年3 月20日有去載送你公公,是否這件事情?」,答:「這點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我有問過他有無出門,他說沒有。」;問:「提示卷內這三張照片,是否妳們家的照片?提示並告以要旨」,答:「415 、413 頁右邊是他的房間,413 那張的左邊是我們家裡的環境。」(詳見本院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被告林成嶽媳婦之陳述,可知林成嶽並無外出,而被告等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成嶽確實有參加系爭臨時董事會。從而,林成嶽顯然並無參加系爭臨時董事會。

(四)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林成嶽有參加系爭臨時董事會;另林啟榮雖有參加,然其認知功能略低於常人,無法理解會議之決議內容,故渠等二人均無法列入合法出席人數。扣除上揭二人後,系爭臨時董事會僅有四人出席(依照章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法開會人數須達六位董事),尚未達到合法開會人數六人。故系爭臨時董事會因為開會未達合法人數,其決議顯然無效。

四、綜上所述,因為被告召開臨時董事並未合法通知全體董事,且合法參加人數未達合法開會人數六人,故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顯然無效。原告請求宣告被告賴永得、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林啟榮、林成嶽於108 年3 月20日所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