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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黃永雄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黃采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 面積一三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三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黃色圖塊部分(面積34.788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原告誤繕為5 號)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黃采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8,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3 月7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 元。」嗣原告經參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經現場履勘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3 頁,即附圖),於110 年3 月8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136.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235 元,及自109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 年11月3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 元。」(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經核原告所為第1 項聲明面積部分所為變更,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數據,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聲明第2 、3 項之變更,係就其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遲延利息計算期間,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136.48平方公尺,被告自應騰空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2 萬5,235 元及利息,暨自109 年11月

3 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9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136.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 萬5,235 元,及自109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 年11月3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係伊所有,伊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伊蓋房子,伊既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且如期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 萬5,360 分之1 萬9,274 ,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36.48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09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

155 頁至第161 頁、第183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第1 項前段、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 所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依

民法第767 第1 項前段、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稱其於80幾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永憲、黃永仁等兄弟姊妹均有同意云云,惟證人黃永修證稱:伊未曾與其他共有人討論過系爭土地如何使用,30年前被告要蓋房子,找不到伊,就叫黃永仁轉告伊,伊說因為伊持分少,只有表達自己的意見,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的部分伊沒問過,其他共有人沒有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證人黃永憲則證稱:被告要蓋房子時,沒有尋求伊或其他親人的同意,沒有經過共有人開會討論是否同意被告興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7 頁),足徵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其曾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無從主張其基於分管契約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所辯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3.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 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因被告未能舉證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當認係屬無權占有,被告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占用部分之責。從而原告依共有、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系爭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建物周邊均為紅磚造矮房,周遭主要幹道為干城路,干城路上則多為民房,並無商家,空地上僅種植少許農作,沿干城路

252 巷步行100 公尺為廢棄房子及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

155 頁至第161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價值,認為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應屬適當。原告係於109 年3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至109 年11月2 日間,及自109 年11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於104 年、105 年、106 年、107 年、108 年、109 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40 元、800 元、800 元、784 元、784 元、784 元,本院據此計算而認原告自起訴時回溯5 年至109 年11月2 日間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萬2,205 元【計算式為: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原告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至請求末日)/ 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詳細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自109 年11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則按月給付原告103 元【計算式:784 元×136.48×(19,274/45, 360) ×5 %÷365 =10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9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199 頁),依法於109 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2,205 元部分自109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2,205 元及自109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11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附表一:

┌──┬────────┬──────┬────┬───────────────┬───────────┐│編號│ 占用期間 │ 原告持分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 年3 月6 日起│19, 274/45,3│640元/㎡│640 元×136.48×(19,274/45,36│ 3,051元 ││ │至104 年12月31日│60 │ │0)×10%×(300/365 ) │ │├──┼────────┤ ├────┼───────────────┼───────────┤│ 2 │105 年1 月1 日起│ │800元/㎡│800 元×136.48×(19,274/45,36│ 9,279元 ││ │至106 年12月31日│ │ │0)×10%×(730/365 ) │ │├──┼────────┤ ├────┼───────────────┼───────────┤│ 3 │107 年1 月1 日起│ │784元/㎡│784 元×136.48×(19,274/45,36│ 1萬2,905元 ││ │至109 年11月2 日│ │ │0)×10%×(1036/365) │ │├──┼────────┴──────┴────┴───────────────┴───────────┤│合計│ 2萬5,235元 │└──┴────────────────────────────────────────────────┘附表二:

┌──┬────────┬──────┬────┬───────────────┬───────────┐│編號│ 占用期間 │ 原告持分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 年3 月6 日起│19,274/45,36│640元/㎡│640 元×136.48×(19,274/45,36│ 1,525 元 ││ │至104 年12月31日│0 │ │0)×5 %×(300/365 ) │ │├──┼────────┤ ├────┼───────────────┼───────────┤│ 2 │105 年1 月1 日起│ │800元/㎡│800 元×136.48×(19,274/45,36│ 4,639 元 ││ │至106 年12月31日│ │ │0)×5 %×(730/365 ) │ │├──┼────────┤ ├────┼───────────────┼───────────┤│ 3 │107 年1 月1 日起│ │784元/㎡│784 元×136.48×(19,274/45,36│ 6,041 元 ││ │至109 年11月2 日│ │ │0)×5 %×(1036/365) │ │├──┼────────┴──────┴────┴───────────────┴───────────┤│合計│ 1萬2,205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