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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原名財團法人華僑貸

款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被 告 湯鴻基(TANG HUNG CHI)

游薗妹(TANG YU YUEM ME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位清償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捌佰玖拾伍點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

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之女湯雅惠以Casa Lai de Linda Tang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巴拉圭分行( 下稱中信銀行巴拉圭分行)申請貸款,並於民國89年7 月2 日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載明貸款美金7 萬元,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後因營運不佳,未償之貸款餘額即美金4 萬6,500 元由被告湯鴻基前於巴拉圭亞松森地區設立之AUTOSERVICE EL CHINTO DE TANG HUN

G CHI 承受,並由被告2 人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請原告就上開貸款提供信用保證,而承諾如AUTOSERVIC

E EL CHINTO DE TANG HUNG CHI未依約償債,經原告向上開銀行代償後,被告應連帶向原告清償原告代償金額及依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等情,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系爭承諾書第6 條雖約定:「立承諾書人對貴基金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依被告與中信銀行巴拉圭分行授信合約所載,可知被告與授信銀行間約定以巴拉圭亞松森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並無明示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本件被告2 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此觀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即明(見個資卷),又其等戶籍地均在桃園市平鎮區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是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自無理由。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

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兩造間信用保證關係乃於92年間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故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再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經查,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第6 條中文部分僅約定管轄法院,並未明文約定應適用何準據法,而英文部分亦僅規範借款人(Borrower)與原告間有準據法之約定,並未就連帶保證人(Surety)有何準據法之約定。復參以系爭承諾書之簽立,僅係為使原告能就AUTOSERVICE EL CHINTO DE TANG HUNG CHI與中信銀行巴拉圭分行間之借款為信用保證,AUTOSERVCE EL CHINTO DETANG HUNG CHI 與被告即再以系爭承諾書對原告負承諾履行之責,足見系爭承諾書與AUTOSERVCE EL CHINTO DE TANG H

UNG CHI與中信銀行巴拉圭分行間之借貸實屬各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承諾書所適用之準據法本毋須定與就AUTOSERVICE EL CHINTO DE TANG HUNG CHI與中信銀行所約定之適用之準據法相同,且參諸系爭承諾書最初已明確定義Borrow

er、Surety、OCCGF 、Bank各名詞之身分別,而Borrower僅指AUTOSERVCE EL CHINTO DE TANG HUNG CHI 並未包含被告

2 人,此由系爭承諾書最後處亦區分Borrower與Surety,並將被告2 人列為Surety亦足印證。則依此觀以前開系爭承諾書第6 條之英文部分,可知縱於英文處有約明準據法之適用,但並未就Surety亦列於其內,則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自難逕認被告亦同為約定準據法之適用範圍。揆諸上開規定,於兩造意思不明時,兩造既同為中華民國籍,本件即應適用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之女湯雅惠以Casa Lai de LindaTang名義向中信銀行巴拉圭分行申請貸款,並於89年7 月2日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約定貸款美金7 萬元,向伊申請信用保證,後因營運不佳,未償之貸款餘額即美金4 萬6,500元由被告湯鴻基前於巴拉圭亞松森地區設立之AUTOSERVICE

EL CHINITO DE TANG HUNG CHI 承受,委請伊就上開貸款提供信用保證,並由被告2 人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款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如被告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於94年6 月3 日代為清償中信銀行巴拉圭分行逾期保證本金、利息共計美金1 萬9,895.06元,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將代償款項返還原告,爰依系爭承諾書第4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償後未經返還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償還)原告美金1 萬9,895.06元,及自94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伊等向授信銀行貸款或保證所生之債務,全部均由伊自行清償完畢,且中信銀行巴拉圭分所結束巴拉圭業務清算時,已將美金1 萬

246.02元抵押債權讓與大陸銀行,再者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函說明二已載明「本案仍請積極催收,如有收回,請即按保證比率攤還本基金,並請依規定填送融資逾期異動表」,若中信銀行巴拉圭分行向被告催收,如有收回,應再按保證比率攤還給原告,且被告已清償完畢,原告未能提出融資逾期異動表為證,何以證明原告有代位清償消滅被告債務?再者,系爭承諾書無被告姓名,亦無融資金額記載,且與信用保證申請書不同,合約中譯內容無提及被告2 人為訴外人湯雅惠之借款擔保人,難謂被告2 人擔任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債務已消滅近15年,被告怎可能保留當年完整證據,應加重原告舉證責任。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損害金與利息性質相同,超過5 年部分,為時效抗辯,如認係屬違約賠償性質,以近年銀行貸款週年利率不到2%,原告請求15% 損害金顯然過高,請依民法第252 條核減,以符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15日金管銀(二)字第09700194320號函、承諾書、個人資料表、信用保證申請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89年8 月1 日89僑信保業第1838號函、92年11月6 日僑信保業第000000000-0 號函、94年6 月3 日僑信保業第000000000-0 號函、94年6 月3 日僑信保業第000000000 號函、授信合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信用保證承保通知書、代位清償申請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第19至23頁、第27至33頁、第225 至227 頁、第369 至373 頁),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至被告辯稱部分,分述如下:㈠被告辯稱已清償完畢且將美金1 萬246.02元抵押債權讓與大

陸銀行云云,業據其提出巴拉圭第526 號公證書及第21號公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69 頁)。查巴拉圭第526 號公證書係由出讓人即被告2 人於94年1 月20日以不動產之轉讓(以物償債)予受讓人即中信銀行巴拉圭分行所為公證合約,且依公證合約內容載明「依據巴拉圭民法第598 條以物抵債之規定,目前不動轉讓抵償借款合約之訂立,湯鴻基、湯游薗妹夫婦二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巴拉圭分行部分之借款,抵銷2 萬元。該行代表人表示,至立約日止該夫婦尚欠美金8 萬1,900 元之貸款,由二筆不動產抵押……,於1999年12月10日,於公證代書處以第16號公文書設定抵押」(見本院卷第89頁);又巴拉圭第21號公文書所載「茲據1999年12月10日經公證人認證之第16號公文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巴拉圭分行貸款美金8 萬1,900,元給與湯游薗妹、湯鴻基,對債權銀行之第一順位債務連帶保證人為LINDA TANG及JULII

O TANG」、「湯游薗妹、湯鴻基、保證人為LINDA TANG及JULIIO TANG 所立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巴拉圭分行美金8 萬1,

900 元貸款之抵押已經取消。美金1 萬246.02元之抵押擔保讓渡與大陸銀行,抵押標為登錄30.393號及30.394號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足見被告提出之巴拉圭第

526 號公證書及第21號公文書,係指被告2 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巴拉圭分行借款美金8 萬1,900 元部分,並於88年12月10日以公證第16號公文書設定2 筆不動產抵押,且以LIND

A TANG及JULIIO TANG 為連帶保證人。核與本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貸款期間均不同,是被告2 人引巴拉圭第526 號公證書及第21號公文書作為本件已清償之依據,自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辯稱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函說明二已載明「本

案仍請積極催收,如有收回,請即按保證比率攤還本基金,並請依規定填送融資逾期異動表」,若中信銀行巴拉圭分行向被告催收,如有收回,應再按保證比率攤還給原告,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融資逾期異動表為證,何以證明原告有代位清償消滅被告債務?等部分:

查,中信銀行巴拉圭分行於94年3 月7 日向原告提出代位清償申請書,申請理賠金額為美金1 萬9,895.06元,並詳列計算式【略以:本金餘額美金4 萬5,007.13元X0 .7=3 萬1,50

4.99元,利息為美金2,390.07元(利率以13% 計算,已扣除

30 %,詳細計算式見該說明),本息合計為美金3 萬3,895.06元,扣除出售不動產清償債務美金2 萬元之70% 即美金1萬4,00元】,此有代位清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1 頁),嗣經原告於94年6 月3 日,連同訴外之訴訟費用即美金967.48元,加計本件代位清償款項1 萬9,895.06元,合計為美金2 萬862.54元,匯予中信銀行巴拉圭分行,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4年6 月3 日僑信保業第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第373 頁),足認中信銀行巴拉圭分行已載明被告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代物清償抵銷部分,而詳細臚列代位清償款項之計算方式,且原告依中信銀行巴拉圭分行申請,方匯款上開金額予中信銀行巴拉圭分行,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出融資逾期異動表,而無法證明原告有代位清償消滅被告債務等情,顯無理由。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無被告姓名,亦無融資金額記載,且

與信用保證申請書不同,合約中譯文內容無提及被告2 人為訴外人湯雅惠之借款擔保人,難謂被告2 人擔任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部分:

查,被告2 人已分別於承諾書、授信合約書之保證人欄處簽名,且於授信合約書已載明貸款金額即美金4 萬6,500 元及利率13% ,此有系爭承諾書、授信合約書及被告2 人個人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9至32頁),且信用保證申請書係湯雅惠於89年申請華僑創業貸款美金7 萬元,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後因營運不佳,未償之貸款餘額即美金4 萬6,500 元由被告湯鴻基前於巴拉圭亞松森地區設立之AUTOSERVICE EL CHINITO DE TANG HUNG

CHI 承受,委請原告就上開貸款提供信用保證,並由被告2人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復被告辯稱請求損害金與利息性質相同,超過5 年部分,已

罹於時效,如認係屬違約賠償性質,以近年銀行貸款週年利率不到2%,原告請求15% 損害金顯然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核減等部分:

⒈查,系爭承諾書第4 條2 項約定「貴基金於代位清償後,立

承諾書人應連帶清償基金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貴基金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貴基金代位清償金額依年率15% 計算損害金」,此有承諾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損害金係屬違約金性質,是被告辯稱損害金與利息相同,適用5 年之消滅時效規定,顯屬無據。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授信銀行即中信銀行巴拉圭分行於94年3 月7 日向原告申請代位清償,並於94年6 月3 日獲取代位清償金後,旋於94年6 月28日向巴拉圭主管機關申請撤銷銀行執照,銀行人員陸續撤離等情,此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3 頁),足見自94年6 月28日起,中信銀行巴拉圭分行申請撤銷銀行執照,且銀行人員陸續撤離後,縱被告2 人有意與銀行協商還款,亦無法聯繫,又原告復未舉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積極催收上開款項,卻讓被告2 人承受每年高達15% 之損害金,顯失公平,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減為週年利率2%計算,始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 萬9,895.06元,及自94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 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代位清償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