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李慶治
李貞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複 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被 告 邱顯章
陳蔗葉簡有庭劉鮮德黃敏華黃敏惠李瑞芳藍世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複 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複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顯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9-250 、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李貞治。
被告陳蔗葉、簡有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9-252 、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李慶治。
被告劉鮮德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9-253 、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李慶治。
被告黃敏華、黃敏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9-255 、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李慶治。
被告李瑞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9-258 、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李慶治。
被告藍世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9-496 、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李慶治。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表一「乙
」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乙」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貞治以新臺幣756,000 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邱顯章如以新臺幣2,268,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慶治以新臺幣714,000 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蔗葉、簡有庭如以新臺幣2,142,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慶治以新臺幣672,000 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鮮德如以新臺幣2,016,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慶治以新臺幣924,000 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敏華、黃敏惠如以新臺幣2,772,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李慶治以新臺幣504,000 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李瑞芳如以新臺幣1,512,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李慶治以新臺幣672,000 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藍世洲如以新臺幣2,016,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如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如以附表四「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邱顯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地號稱之)
000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路○000 號建物,占用5.45坪(占用面積與具體坐落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李貞治並應給付原告李貞治新臺幣(下同)38萬8,77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地上物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貞治6,480 元;㈡被告陳蔗葉、簡有庭應將系爭000-000 號土地上,民生路456 號建物,占用5.14坪(占用面積與具體坐落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李慶治並應給付原告李慶治36萬7,17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地上物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慶治6,120 元;㈢被告劉鮮德應將系爭000-000 號土地上,民生路454 號建物,占用4.84坪(占用面積與具體坐落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李慶治並應給付原告李慶治34萬5,57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地上物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慶治5,760 元;㈣被告黃敏華、黃敏惠應將系爭000-000 號土地上,民生路450 號建物,占用6.66坪(占用面積與具體坐落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李慶治並應給付原告李慶治47萬5,16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地上物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慶治7,92
0 元;㈤被告李瑞芳應將系爭000-000 號土地上,民生路442-1 號建物,占用3.63坪(占用面積與具體坐落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李慶治並應給付原告李慶治25萬9,18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地上物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慶治4,320 元;㈥被告藍世洲應將系爭000-000號土地上,民生路440 號建物,占用4.84坪(占用面積與具體坐落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李慶治並應給付原告李慶治34萬2,67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地上物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慶治5,711 元;㈦就前開第1項請求,原告李貞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㈧就前開第2 項至第6 項請求,原告李慶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桃司調卷第13-16 頁)。嗣因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幾經變更,最終變更請求為自10
4 年1 月1 日起計算至108 年12月31日止5 年(見本院卷第
93、195 、271 頁);再就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變更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71 頁);並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109 年8 月6 日桃地所測字第109001040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具狀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第167-170 、271 頁)為如後所述。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及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係本於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關於返還占用土地之範圍係依據桃園地政測量結果依附圖所示占用面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貞治為系爭289-25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李慶治為系爭289-252 、289-253 、289-255 、289-258及289-496 地號土地(下與系爭289-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邱顯章、陳蔗葉、簡有庭、劉鮮德、黃敏華、黃敏惠、李瑞芳、藍世洲對於系爭土地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卻分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89-250 、289-252、289-253 、289-255 、289-258 、289-496 所示位置搭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而使用收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㈠被告邱顯章應將系爭289-250 地號土地上,民生路460 號位置如附圖編號289-250 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李貞治並應給付原告李貞治38萬8,77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 年
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貞治6,
480 元。㈡被告陳蔗葉、簡有庭應將系爭289-252 地號土地上,民生路456 號位置如附圖編號289-252 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李慶治並應給付原告李慶治36萬7,17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 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慶治6,12
0 元。㈢被告劉鮮德應將系爭289-253 地號土地上,民生路
454 號位置如附圖編號289-253 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李慶治並應給付原告李慶治34萬5,57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慶治5,760 元。㈣被告黃敏華、黃敏惠應將系爭289-255 地號土地上,民生路45
0 號位置如附圖編號289-255 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李慶治並應給付原告李慶治47萬5,16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慶治7,920 元。㈤被告李瑞芳應將系爭000-000 號土地上,民生路442-1 號位置如附圖編號289-258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李慶治並應給付原告李慶治25萬9,18
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慶治4,320 元。㈥被告藍世洲應將系爭000-000 號土地上,民生路440 號位置如附圖編號289-
496 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李慶治並應給付原告李慶治34萬2,67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慶治5,711 元。㈦就前開第1 項請求,原告李貞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㈧就前開第2 項至第6 項請求,原告李慶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皆係於60年12月24日分割自系爭289-5 地號土地,系爭289-5 號土地與被告持有之土地原皆為訴外人林明成所有,被告於39年間向林明成買受土地時,當時民生路都市○○道路預定寬度為20公尺,系爭289-
5 號土地位於規劃道路用地內,林明成認該部分無法確保長久之所有權,故未一併售予被告;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於興建時就是面臨民生路,只是有占用到當時的道路預定地,後來道路預定地寬度減縮為15公尺,未用做道路的土地由政府拍賣,然未沒有通知相鄰土地所有人先行購買,導致本件爭議。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文章因任職公務機關而知悉系爭土地拍賣消息,進而以低廉價格取得系爭土地,且近50年未就系爭土地有任何開發利用之作為,李文章取得系爭土地時早知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間已久,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皆為興建多年的舊房屋,房屋結構脆弱,若將占用部分拆除,整體建物極可能倒塌,並危及安全,並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依民法第796之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除房屋;另民生路沿線建物均係鄰路興建,李文章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上已存有房屋,且系爭土地係位於民生路及鄰地眾多房屋間,且系爭土地當時地目仍為墓,無利用可能,其購買系爭土地所得利益近乎不存,卻致鄰路住戶無法完整利用土地,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並容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近50年,而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曠日廢時,成本過鉅,並使被告所有2 層樓房無法居住使用,無法達到土地之最佳使用利益狀態,違反公共利益,應屬權利濫用。再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均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依法不得建築,顯難利用,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李貞治為系爭289-2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李慶治為系爭289-252 、289-253 、289-255 、289-258、289-49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9-250 之地上物為被告邱顯章所有,目前由被告邱顯章置放耗材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89-252 之地上物為被告陳蔗葉、簡有庭所有,目前出租他人做檳榔攤使用;如附圖所示289-253 之地上物,為被告劉鮮德所有,目前供停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89-255 之地上物,為被告黃敏華、黃敏惠所有,目前出租他人從事印刷事業;如附圖所示編號289-25
8 之地上物,為被告李瑞芳所有,目前出租他人從事韓式料理;如附圖編號289-496 之地上物,為被告藍世洲所有,目前作為住宅一部分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桃司調卷第29、85、89、93、97、101 頁、本院卷第19-41 、171-182 、205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2、105-117 、121-131 、137-139 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藍世洲雖就系爭289-496地號土地面積及其占用該土地面積有爭執,惟系爭289-496地號土地所在地區為圖解區,僅能以整數登記土地面積,且以民生路440 號房屋牆壁之壁中測量其占用系爭289-49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84 平方公尺,在公差範圍內,製圖時仍應以16平方公尺作為占用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被告藍世洲及桃園地政人員現場實地測量,並經桃園地政人員現場說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39-240 頁),被告藍世洲抗辯其占用系爭289-496 地號土地面積與附圖所示不符云云,應無理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抗辯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適用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依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抗辯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規定適用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是否可採?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89-250 、289-252 、289-253 、289-255 、289-258 、289-496 所示土地,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父李文章取得系爭土地時早知系爭土地上已
有建物,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間已久,亦未提出異議,然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本文定有明文。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參照)。且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針對原告或其前手,於被告或其前手興建房屋時,即知悉興建之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空言主張已嫌無據,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均為增建部分,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非屬原房屋整體之一部分,參諸上開說明,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皆為興建多年的舊房屋,房屋
結構脆弱,若將占用部分拆除,整體建物極可能倒塌,並危及安全,並造成伊等重大損失,依民法第796 之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除房屋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法院於實際個案審酌時,除顧及公共利益外,既規定尚得斟酌當事人之利益以為綜合考量,則法院自得平衡考量建築物所有人使用建築物之整理利益與土地所有人使用占用土地之利益之輕重、當事人間之財產關係,包括客觀上長年互有越界占用彼此之土地建築,於經濟效益上,得另以交換土地方式替代拆屋還地解決紛爭等情事,而為公平之裁量等。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原為計劃道路之用地,則倘系爭土地確實供作道路使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亦須拆除,足見被告已得預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無法長期留存,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房屋增建部分,縱予拆除,應不致影響房屋本體之結構,而被告亦未舉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極大可能會導致整體建物倒塌之事實,難認對被告會造成重大損失,且移去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亦未見有何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情事,是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免去一部或全部之拆除,亦非可取。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之父李文章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
上已存有房屋,且系爭土地係位於民生路及鄰地眾多房屋間,且系爭土地當時地目仍為墓,無利用可能,其購買系爭土地所得利益近乎不存,卻致鄰路住戶無法完整利用土地,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並容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近50年,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曠日廢時,成本過鉅,並使被告所有2 層樓房無法居住使用,無法達到土地之最佳使用利益狀態,違反公共利益,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長年未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任何表示,然原告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等不行使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且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難僅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再者,原告既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主觀上已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其等房屋之經濟效益,本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又系爭土地與民生路相鄰,並非無法聯絡道路之畸零地,顯有經濟利用價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難謂對其全無利益可言。是不論從權利本質及經濟目的而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既如前述,則被告顯受
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前鄰接民生路,後方為被告所有之房屋,雖處交通便利之市區,附近亦多商家,惟地形狹長,不利興建大型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第107-117 頁-183頁),爰審酌系爭土地繁榮狀況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1 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參見本院卷171-181 頁),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乙」欄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一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如附表一「甲」欄所示起算日(各被告送達回證見桃司調字卷第147 、149-151、159-16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乙」欄所示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一┌─┬───┬─────┬──────┬────────────────────┬──────────┐│編│被 告│使用房屋之│無權占用之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 乙> 自109 年1 月1 ││號│ │門牌號碼 │及面積 │ │日起至騰空返還(三)││ │(一)│(二) │(三) │(四) │所示土地止,按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 │ │ │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5 年相│式:申報地價×7%×占││ │ │ │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7%│有面積×1/12(元以下││ │ │ │ │×占有面積×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捨五入)】 ││ │ │ │ ├─────────────┬──────┤ ││ │ │ │ │計算式 │<甲> │ ││ │ │ │ │ │(合計及遲延│ ││ │ │ │ │ │利息 │ │├─┼───┼─────┼──────┼─────────────┼──────┼──────────┤│1 │邱顯章│桃園市桃園│系爭289-250 │⑴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170,622 元,│21,280×0.07×18÷12│○ ○ ○區○○路46│號土地,18平│ 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32,929│及自108 年12│=2,234 元 ││ │ │0號 │方公尺 │ 元【計算式:26,134.4元×│月29日起至清│ ││ │ │ │ │ 0.07×18×1=32,929元】 │償日止,按週│ ││ │ │ │ │⑵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年利率百分之│ ││ │ │ │ │ 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69,552│5計算之利息 │ ││ │ │ │ │ 元【計算式:27,600元× │。 │ ││ │ │ │ │ 0.07×18×2=69,552 元】│ │ ││ │ │ │ │⑶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 │ ││ │ │ │ │ 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68,141│ │ ││ │ │ │ │ 元【計算式:27,040元× │ │ ││ │ │ │ │ 0.07×18×2=68,141 元】│ │ │├─┼───┼─────┼──────┼─────────────┼──────┼──────────┤│2 │陳蔗葉│桃園市桃園│系爭289-252 │⑴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160,895 元,│21,280×0.07×17÷12││ │簡○○○區○○路45│號土地,17平│ 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30,852│及均自108 年│=2,110 元 ││ │ │6號 │方公尺 │ 元【計算式:25,926元× │12月18日起至│ ││ │ │ │ │ 0.07×17×1=30,852 元】│清償日止,按│ ││ │ │ │ │⑵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週年利率百分│ ││ │ │ │ │ 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65,688│之5計算之利 │ ││ │ │ │ │ 元【計算式:27,600元× │息。 │ ││ │ │ │ │ 0.07×17×2=65,688 元】│ │ ││ │ │ │ │⑶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 │ ││ │ │ │ │ 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64,355│ │ ││ │ │ │ │ 元【計算式:27,040元× │ │ ││ │ │ │ │ 0.07×17×2=64,355 元】│ │ │├─┼───┼─────┼──────┼─────────────┼──────┼──────────┤│3 │劉鮮德│桃園市桃園│系爭289-253 │⑴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151,518 元,│21,280×0.07×16÷12│○ ○ ○區○○路45│號土地,16平│ 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9,124│及自108 年12│=1,986 元 ││ │ │4號 │方公尺 │ 元【計算式:26,003.2× │月18日起至清│ ││ │ │ │ │ 0.07×16×1=29,124 元】│償日止,按週│ ││ │ │ │ │⑵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年利率百分之│ ││ │ │ │ │ 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61,824│5計算之利息 │ ││ │ │ │ │ 元【計算式:27,600元× │。 │ ││ │ │ │ │ 0.07×16×2=61,824 元】│ │ ││ │ │ │ │⑶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 │ ││ │ │ │ │ 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60,570│ │ ││ │ │ │ │ 元【計算式:27,040元× │ │ ││ │ │ │ │ 0.07×16×2=60,570 元】│ │ │├─┼───┼─────┼──────┼─────────────┼──────┼──────────┤│4 │黃敏華│桃園市桃園│系爭289-255 │⑴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208,815 元,│21,280×0.07×22÷12││ │黃○○○區○○路45│號土地,22平│ 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40,524│及黃敏華自 │=2,731 元 ││ │ │0號 │方公尺 │ 元【計算式:26,314×0.07│108 年12月18│ ││ │ │ │ │ ×22×1=40,524 元】 │日起,黃敏惠│ ││ │ │ │ │⑵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自108 年12月│ ││ │ │ │ │ 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85,008│30日起,均至│ ││ │ │ │ │ 元【計算式:27,600元× │清償日止,按│ ││ │ │ │ │ 0.07×22×2=85,008 元】│週年利率百分│ ││ │ │ │ │⑶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之5計算之利 │ ││ │ │ │ │ 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83,283│息。 │ ││ │ │ │ │ 元【計算式:27,040元× │ │ ││ │ │ │ │ 0.07×22×2=83,283 元】│ │ │├─┼───┼─────┼──────┼─────────────┼──────┼──────────┤│5 │李瑞芳│桃園市桃園│系爭289-258 │⑴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114,979 元,│21,280×0.07×12÷12│○ ○ ○區○○路44│號土地,12平│ 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69,552│及自108 年12│=1,490 元 ││ │ │2-1號 │方公尺 │ 元【計算式:27,600元× │月18日起至清│ ││ │ │ │ │ 0.07×12×3=69,552 元】│償日止,按週│ ││ │ │ │ │⑵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年利率百分之│ ││ │ │ │ │ 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45,427│5計算之利息 │ ││ │ │ │ │ 元【計算式:27,040元× │。 │ ││ │ │ │ │ 0.07×12×2=45,427 元】│ │ │├─┼───┼─────┼──────┼─────────────┼──────┼──────────┤│6 │藍世洲│桃園市桃園│系爭289-496 │⑴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153,306 元,│21,280×0.07×16÷12│○ ○ ○區○○路44│號土地,16平│ 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92,736│及自108年12 │=1,986 元 ││ │ │0號 │方公尺 │ 元【計算式:27,600元× │月18日起至清│ ││ │ │ │ │ 0.07×16×3=92,736 元】│償日止,按週│ ││ │ │ │ │⑵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年利率百分之│ ││ │ │ │ │ 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60,570│5計算之利息 │ ││ │ │ │ │ 元【計算式:27,040元× │。 │ ││ │ │ │ │ 0.07×16×2=60,570 元】│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被告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1 │邱顯章 │18/101 │├──┼───────────┼──────────┤│2 │陳蔗葉、簡有庭 │17/101(連帶負擔) │├──┼───────────┼──────────┤│3 │劉鮮德 │16/101 │├──┼───────────┼──────────┤│4 │黃敏華、黃敏惠 │22/101(連帶負擔) │├──┼───────────┼──────────┤│5 │李瑞芳 │12/101 │├──┼───────────┼──────────┤│6 │藍世洲 │16/101 │└──┴───────────┴──────────┘附表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姓名│原告李貞治供擔保│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邱顯章 │56,874 元 │170,622 元 │└────┴────────┴────────┘┌────┬────────┬────────┐│被告姓名│原告李慶治供擔保│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陳蔗葉 │53,632 元 │160,895 元 ││簡有庭 │ │ │├────┼────────┼────────┤│劉鮮德 │50,506 元 │151,518 元 │├────┼────────┼────────┤│黃敏華 │69,605 元 │208,815 元 ││黃敏惠 │ │ │├────┼────────┼────────┤│李瑞芳 │38,326 元 │114,979 元 │├────┼────────┼────────┤│藍世洲 │51,102 元 │153,306 元 │└────┴────────┴────────┘附表四:(自109 年1 月1 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姓名│原告李貞治供擔保│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邱顯章 │745 元 │2,234 元 │└────┴────────┴────────┘┌────┬────────┬────────┐│被告姓名│原告李慶治供擔保│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陳蔗葉 │703 元 │2,110 元 ││簡有庭 │ │ │├────┼────────┼────────┤│劉鮮德 │662 元 │1,986 元 │├────┼────────┼────────┤│黃敏華 │910 元 │2,731 元 ││黃敏惠 │ │ │├────┼────────┼────────┤│李瑞芳 │497 元 │1,490 元 │├────┼────────┼────────┤│藍世洲 │662 元 │1,986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