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彙昇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許秋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件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