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彙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許秋子間請求返還證件事件,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戶籍雖設址於桃園市○○區○○○路○○○○○號,但抗告人並無居住於該址,而抗告人實際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號,致原審以抗告人未繳交上訴費用,而以裁定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002元,然本院前揭裁定,漏未送達上訴人書狀所載地址即「桃園市○○區○○○路○○○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已有未恰。其次,本院109年7月10日裁定,經送達抗告人戶籍址「桃園市○○區○○○路○○○○○號」,寄存於派出所後,業經抗告人於109年8月9日親自具領,此有具領資料可佐,復經抗告人於109年8月13日繳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繳款收據可按,可認上訴人已於收受補費裁定(109年8月9日)翌日起算7日內完成繳費,其上訴自屬合法。是以,本院109年8月12日以抗告人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而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以符法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