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蔡永浩

陳麗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星池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盈裕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乙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盈裕,此有被告提出之星池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職務名單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永浩起訴時係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之決議不成立。原告雖於本院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前開決議內容特定為該次會議說明事項二(見本院卷第

126 頁),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嗣於109 年11月30日以書狀追加陳麗燕(以下與蔡永浩均僅稱其名)為備位原告(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係爭執被告決議之合法性及效力,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永浩為星池社區之住戶,陳麗燕則為星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前於108 年8 月29日召開8 月份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就保全物業初選審核討論,已決議由東森、英騰、汎德、金鷹及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僅稱公司名稱)進入決選,並通知廠商至社區進行簡報,而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召開9 月份臨時會議欲就保全物業廠商簡保及審查討論(下稱會議),詎被告主任委員劉乙萱於當日開會竟片面要求剔除汎德公司,經抗議未果,在場6名委員即以退席表示抗議,惟劉乙萱仍繼續進行會議,在僅餘4 名委員情況下仍進行表決,並決議剔除汎德公司,而以原第6 順位同票之齊家、誠鷹、西北公司遞補(下稱系爭決議),然被告原有11名委員,當日有10名委員出席,於作成系爭決議時之出席人數僅有4 名,顯不足星池社區規約第3章第6 條第3 項規定之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即5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如認蔡永浩非星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則改以陳麗燕(下僅稱其名)為備位原告,並同為前開預備之訴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蔡永浩非星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又被告於系爭會議中並未決定與何保全物業公司簽約,並未實質決議,縱認斯時已作成決議,然因在場委員及住戶表明對汎德公司之服務不滿,且在會議中討論剔除汎德公司時亦無人異議而通過,而此表決方法並無違法。況系爭決議遴選複數保全物業名單後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選齊家公司,並已於109 年10月31日期滿,則原告所確認者實為過去之法律關係,難認有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陳麗燕則為星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8 年

8 月20日召開8 月份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就保全物業初選審核討論,並決議由東森、英騰、汎德、金鷹及偉盛公司進入決選,嗣於108 年9 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保全物業廠商簡報及審查討論等情,業據其提出開會通知單、8 月份及9 月份臨時會議紀錄、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86 頁),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蔡永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按管委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住戶則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條例本身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次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民法第56條所明定,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理,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將民法第56條上開規範意旨援用於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瑕疵,則可提起撤銷管委會或區權會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始得為之。而查,蔡永浩既非星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住戶(見本院卷第161 頁),揆諸前開說明,則對被告就保全物業之遴選決議是否有效成立,蔡永浩自無實施訴訟之權,是蔡永浩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當事人即屬不適格。

(二)關於陳麗燕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2、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委員11名,系爭會議有10名委員出席,於作成系爭決議時之出席人數僅有4 名,顯不足出席委員半數,系爭決議應為無效或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決議關於保全物業公司遴選之效立,固屬不明確,惟系爭會議雖剔除汎德公司之遴選資格,並以原第6 順位同票之齊家、誠鷹、西北公司遞補,連同前遴選之東森、英騰、金鷹及偉盛公司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並經區權會決選出齊家公司後,由被告與之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前揭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57 頁),而區權會為公寓大廈社區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管理委員會乃住戶為執行區權會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性質上僅係執行機關,是即便系爭決議有表決權數不足之瑕疵,惟因系爭決議遴選之保全物業公司業經區權會決選之,原告及星池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均應受此拘束,況前揭物業保全契約期間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屆至,現已不復存在,而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已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不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綜上所述,蔡永浩既非星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起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成立,為當事人不適格;另陳麗燕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則無確認利益,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