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葉子綾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被 告 林純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母女關係,伊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將伊與先生原本用作購屋頭期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7萬元交付被告保管,詎同年月14日起向被告請求返還時,即無故遭拒且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存摺明細、LINE對話截圖、聯邦銀行個人金融網截圖等影本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0至2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