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邱棠茂
邱奕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被 告 邱松茂訴訟代理人 邱政翰被 告 邱美麗
邱許春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顯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松茂應給付原告邱棠茂、邱奕中各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松茂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松茂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訴外人邱廷芳之子孫,邱廷芳生前為祭祀祖先邱際
可,以其個人名字作為會份名稱,參加設立祭祀公業邱際可,占有祭祀公業邱際可祀產1.5個會份,因祀產之營運,可按其參加會份比例,分配會份祭祀金。又邱廷芳為免其世傳之派下子孫因祭祀金分配產生爭執,乃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3月8日,邀同其12子共同為分產之鬮分協議,由邱廷芳本人擔任財產分撥字人,與其12子相互訂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約定「會份利益在其百年後,出嗣男應得壹股,外貳股係嫡庶拾壹人平分」,即邱廷芳之13子當中,由出嗣男即邱長庚(大房)分得1/3,其餘12子(鬮書簽立後,邱廷芳另有1子出生)各分得1/18(2/3×1/12),又大房邱長庚生2子即邱永天、邱垂清,原告2人即為邱永天子孫,就會份祭祀金各有12分之1(1/3×1/2×1/2)之分配權利。
㈡然自95年起,被告邱松茂、訴外人邱維長【已於107年6月5
日死亡,被告邱許春玉、邱顯雄及邱美麗(下稱邱許春玉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以邱廷芳派下代表身分,參加祭祀公業邱際可之祭祀活動,而受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邱茂雄分配96年度祭祀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97年度祭祀金300萬元,99年度祭祀金150萬元。又於100年4月間以代表邱廷芳一脈子孫之身分,與祭祀公業邱際可世傳子孫達成讓渡廷芳會份之協議,而受有讓渡金(即會份退出款)2,400萬元,邱茂雄並分別開立支票(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編號10及11,另編號7至9支票於本件不請求,下合稱系爭祭祀金)交由邱松茂1人,或由邱松茂與邱維長2人共同簽收具領。而邱松茂、邱維長受邱廷芳子孫之委任,前往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取系爭祭祀金,邱松茂、邱維長與其他派下子孫即有委任關係,於收受上開支票,卻未按系爭鬮書約定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反將該款項據為己有,已侵害原告應受分配金額之權益,且違背委任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鬮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祭祀金等語。
㈢並聲明:
⒈邱松茂應給付原告2人各12萬5,000元,及自109年12月2日民
事準備續㈡狀(下稱準備續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邱松茂、邱許春玉等3人應給付原告2人各191萬3,500元,及
自準備續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邱松茂部分:
⒈邱廷芳有2位老婆,共生14子,長子出生不久死亡,剩下13
子,大老婆有4子,小老婆有9子,分配款是分大老婆與小老婆,用13房平分,邱松茂與邱維長是代表小老婆這房領錢,大老婆這房是由訴外人邱國昌代表領錢,故邱松茂只負責分配小老婆這房的錢。且邱松茂於90多年間接手祭祀公業委員以前,是由邱廷芳第13子邱志輝、大房邱顯宏等人在處理,接手時即按照慣例13分之1分配,原告父親邱顯育、祖父邱永天在世時,也為如此分配。
⒉據了解是因鬮書分配不公平,故84年間有開會決定各房用13
分之1分配,其雖無參加會議,但每年冬至各房會有管理委員參加,都是照慣例用13分之1分配,邱松茂是直接領支票,支票是祭祀公業管理人邱茂雄(已過世)開立,領票時金額已分配好,邱廷芳13子後代均知悉每年冬至要去拿錢。⒊就96年祭祀金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支票),當時邱
松茂領完支票即直接交付訴外人邱文人(已過世)兌現,因邱文人協助邱廷芳派下處理土地買賣整合事宜,故須支付邱文人仲介或整合費用。當時開會時由邱松茂、邱維長及邱國昌決定,邱國昌代表大房,邱松茂、邱維長代表二房,渠等為祭祀公業的委員。
⒋就97年祭祀金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支票),支票票
款合計300萬元,與另一祭祀公業邱蓮塘分配款20萬元,合併320萬元分為8份,全部已分配予邱廷芳小老婆之8房(小老婆原有9房子女,其中第12房邱鴻雲之原養子放棄領錢、出錢、祭祀等權利)。
⒌就99年祭祀金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6支票),票款合
計150萬元,與99年1月12日邱際可分配款14萬6,000元,合併164萬6,000元分配為12房(大老婆3房、小老婆9房),分別為邱廷芳大老婆之2房邱鴻源、3房邱鴻光(由邱新佑領取)、5房邱鴻儀(邱秀娟領取)及邱廷芳小老婆之9房子女,合計12房,每房分得13萬7,166元。至邱廷芳大老婆之大房邱長庚分配部分,可能當時已於冬至現場直接分配,家族基於信賴原則,不可能獨漏大房邱長庚。
⒍就100年會份退出款2,400萬元部分,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10之支票,係由邱廷芳大老婆之3房邱鴻光之子邱新佑領取。另如附表二編號11之支票分為8份,全部分配予邱廷芳小老婆之8房子女,每房分得200萬元,餘款併入小老婆派下成立之公基金運用。又原告亦已依應受分配比例13分之1,領取92萬3,076元等語。
㈡邱許春玉等3人部分:
都是邱維長在處理,渠等不清楚發生何事,也不知有無分配等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鬮書、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92、93、131至133、137、261-1頁),堪信為真。
㈠邱廷芳前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3月8日,與其
嫡子4人、庶子8人(庶子邱志耀當時尚未出生,故實際庶子應有9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嫡出長子「阿南」幼亡絕嗣,不列一房、庶子「邱代員」業經出養,不受分配),共同書立「分撥鬮書」,約定「會份利益在其百年後,出嗣男(指邱長庚)應得壹股,外貳股係嫡庶拾壹人平分」等語,即邱廷芳得獲分配會份權利之13子當中,邱長庚(即出嗣男、大房)之會份分配權利為1/3,其餘12子之會份分配權利均為1/18(2/3×1/12)。
㈡原告2人均屬大房邱長庚(嫡出)之子孫、邱松茂屬於邱鴻夏一房(庶出)、邱維長屬於邱鴻堯一房(庶出)。
㈢邱廷芳13子後代得受分配之子孫,同意委由邱松茂、邱維長
簽收領取系爭祭祀金(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11所示)。
㈣邱維長已於107年6月5日死亡,邱許春玉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四、原告主張邱松茂、邱維長代表邱廷芳13子後代得受分配之子孫領取系爭祭祀金(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10、11部分),得依系爭鬮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邱松茂、邱維長之繼承人按鬮書約定比例給付分配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㈠邱松茂、邱維長本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為何?㈡邱松茂、邱維長所簽收領取之系爭祭祀金,是否屬於邱廷芳
13子後代得受分配子孫可得領取之款項(或僅屬邱廷芳之庶子各房之款項)?㈢邱廷芳得獲分配系爭祭祀金之13子後代,各房應受分配比例
為何?㈣原告請求邱松茂給付分配款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㈤邱許春玉等3人應否就前述邱松茂應給付之款項,同負給付
責任?
五、本院認定如下:㈠邱松茂、邱維長本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為何?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明定。
⒉經查,邱廷芳13子後代得受分配之子孫,同意由邱松茂、邱
維長代表簽收領取系爭祭祀金,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其中96、97年祭祀金及100年會份退出款(即附表二編號1至4、10、11),係由邱松茂、邱維長2人出面簽收領取、另99年祭祀金(即附表二編號5、6)則係由邱松茂1人出面簽收領取等情,有支票及簽收領據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故邱松茂、邱維長應係基於邱廷芳13子後代得受分配祭祀金之子孫之委任,代表「出面簽收領取」系爭祭祀金,且揆諸前揭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並應由「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委任人即邱廷芳13房後代子孫,如有故意或過失未予分配之情形,應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邱松茂、邱維長所簽收領取之系爭祭祀金,是否屬於邱廷芳
13子後代得受分配子孫可得領取之款項(或僅屬邱廷芳之庶子各房之款項)?⒈查原告主張邱松茂、邱維長所簽收領取之系爭祭祀金,全數
應分配予邱廷芳13子後代得受分配子孫等語,邱松茂則辯稱除96年祭祀金已交付邱文人外,其餘所領應屬邱廷芳庶子各房之分配款,嫡子各房分配款則係由大房邱國昌代表領取等語。
⒉經查,證人邱淑雲於本院證稱:我於94至102年期間擔任祭
祀公業邱際可的會計,邱際可派下有12個公,包括廷芳公、名州公等,每次祭祀公業邱際可召開委員會,會通知邱際可的24個委員,加管理人總共25人(1個會份有2個委員,廷芳公有1.5會份,可有3個代表人,邱松茂、邱國昌、邱維長是廷芳公的委員),決定今年要不要分祭祖金,假如1份100萬元,1.5會份會再多開50萬元,故票面的金額都是祭祀公業邱際可管理委員會決定的,然後會定時間叫委員來領支票,支票旁邊的具領人都會寫會份名稱,支票是由在具領人收據上簽名的人領走,廷芳公會份只有方稱之3名代表人可代表領取。又附表二編號1至6的6張支票是96、97、99年廷芳公的會份,96年、99年每會份是分100萬元,邱廷芳子孫有
1.5個會份,故96年、99年各分150萬元;97年每會份分200萬元,邱廷芳子孫有1.5個會份,故分300萬元,這些是祭祀公業邱際可要分配給廷芳公的錢。另100年邱廷芳要退出祭祀公業邱際可,1個會份1,600萬元,乘以1.5個會份為2,40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7至11的5張支票的面額是邱松茂、邱國昌、邱維長和我說的。我是針對各公進行分配,不是針對各公下面的子孫,各公下的子孫內部怎麼分,我不過問等語甚明(本院卷㈡第5至12頁),並據證人邱淑雲提出祭祀公業邱際可下12會份名稱之支票、具領人收據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36至168頁)。而邱松茂、邱維長前述所簽收具領之收據,其上載有「廷芳公會份」(見本院卷㈠第31至37頁),堪認應屬祭祀公業邱際可給付予廷芳公子孫之會份祭祀金,而非僅屬於邱廷芳庶子各房之分配款甚明,故邱松茂上述所辯自不足採。
㈢邱廷芳得獲分配系爭祭祀金之13子後代,各房應受分配比例
為何?⒈查原告主張系爭祭祀金,應按鬮書約定之比例分配(大房邱長庚為3分之1,其他各房各為18分之1),邱松茂則抗辯:
之前是邱廷芳第13子邱志輝、大房邱顯宏等人處理,有聽說過之前有開會討論改為13分之1分配,其是在90多年接手委員,接手時已按慣例13分之1分配等語。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⒊經查,觀諸邱顯宏、訴外人邱顯群(屬邱鴻西一房)、邱榮
植(屬邱志輝一房)於偵查中(即原告對邱松茂提出侵佔告訴之刑事案件)中證稱:之前大房邱長庚是分3分之1,其他各房均分3分之2,約80幾年時,大家參酌祭祀公業之精神,認為應按各房均分,當時管理人是邱秀卿,這是大家協議過的共識,之後就按照各房平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偵查卷第41頁),此亦核與邱國昌於本院陳述:依照鬮書,大房分配比例為3分之1,後來84年間由三房邱鴻光之三女邱秀卿召開會議決定每房改為各1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而邱顯宏、邱國昌與原告同屬大房邱長庚之子孫(按邱長庚有2子即邱永天及邱垂清,邱顯宏、邱國昌為邱垂清之子,原告則為邱永天之孫,見本院卷㈠第15頁繼承系統表),亦為相同之陳述內容,本院認邱顯宏、邱國昌前開陳述將致身為大房之會份權利由3分之1降為13分之1,若非本於真實陳述,衡情其等應不致為如此不利己之陳述,可見邱松茂辯稱邱廷芳得獲分配會份權利之子孫之間,曾於84年間協議會份權利更改為13分之1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⒋參以證人邱顯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際可的祭祀金,都是
每年冬至12月22日左右分配,我領的是邱垂清這一房,每年冬至12月22日時邱永天也會到場,當場現金分配,各拿各的,邱永天死亡後是由他的兒子邱顯育來參與並來領錢,我有碰到堂哥邱顯育,還沒過世以前有遇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95 至97頁),而原告之父邱顯育、祖父邱永天於過世以前(邱永天於91年7月30日死亡、邱顯育於99年7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5頁繼承系統表),均未曾對於大房邱長庚受領13分1之分配方式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持續領取祭祀金款項長達15年之久,且邱廷芳之其他得受分配會份款項之子孫(除原告2人外),亦未見有何人表示反對之情形,就此以觀,縱原告之父邱顯育、祖父邱永天於84年間未到場開會,亦因事後長期受領分配款項之情形,而有默示意思表示同意。
⒌至原告主張邱秀卿早於79年5月28日死亡,不可能主持開會
云云,然經本院調閱邱秀卿之戶籍資料顯示其於91年4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244頁除戶資料),則原告所述應有誤會,自不足採。
⒍從而,本院認系爭祭祀金之各房應受分配比例應為13分之1,可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邱松茂給付分配款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關於96年度祭祀金計150萬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
①經查,邱松茂於本院以證人身份訊問時證述:當時我向祭祀
公業邱際可管理人邱茂雄領取簽收後,支票由邱文人直接拿走,因邱文人當時負責整合義民會的土地,整合過後的錢也是分給邱廷芳的派下員,而因為邱廷芳的費用無法整合收取,所以直接將這筆費用支付整合義民會土地的費用,我們之前開會十幾人在講,是我、邱維長及邱國昌決定的,邱國昌代表大房,我跟邱維長代表二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 、
157、163頁)。此核與邱國昌於本院陳述:確實是義民會(也是一個祭祀團體)要辦土地過戶給邱廷芳,是委託邱文人處理,邱文人說費用要150萬元,我們決定錢直接給邱文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7頁),參以本院函詢票據付款銀行即玉山銀行提供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票據資料,其中100萬元支票票款確係由邱文人背書領取一情,亦有玉山銀行函文暨支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333頁),足見邱松茂辯稱此票款已給付邱文人用以處理邱廷芳所參加義民會祭祀團體之整合土地費用一情,尚屬可信。
②本院審酌原告不否認邱廷芳所參加祭祀團體的事宜,長年以
來由邱松茂、邱維長及邱國昌處理,而此處理之事務範圍除領取及分配祭祀金外,理應包括相關費用之支付,又前述義民會祭祀團體土地整合費用,既本應由邱廷芳13子後代共同分擔,渠等就此復無設立公共基金以支應相關費用,則邱松茂於領取後,經其與邱維長、邱國昌討論並決定全數支付邱文人,尚屬處理邱廷芳所參加祭祀團體之委任事務範圍,且此對於邱廷芳13子後代並無不利之處,復無故意、過失或違反受任人義務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松茂交付或賠償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⒉關於97年度祭祀金計300萬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4):
經查,邱松茂自承此款項已與另一祭祀公業邱蓮塘分配款20萬元,合併320萬元分為8份,全部分配予邱廷芳小老婆之8房(小老婆9房中,邱鴻雲之原養子放棄權利,實際內部僅分配8房)等語,並以分配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而此300萬元祭祀金,尚包括邱廷芳嫡系4房之權利在內,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本於前述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松茂交付屬於其等所有之分配款,各5萬7,692元【計算式:300萬元÷13(13房)÷2(大房邱長庚有2子)÷2(原告2人均分)=57,692元,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給付,既非應交付之範圍,自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即無理由。
⒊關於99年度祭祀金計150萬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6):
①經查,邱松茂自承:此款項已與99年1月12日邱際可分配款1
4萬6,000元,合併164萬6,000元,分配予12房(大老婆3房,分別為2房邱鴻源、3房邱鴻光、5房邱鴻儀;小老婆9房,小老婆各房實際內部僅分配8房),不包括分配予大老婆當中之大房邱長庚等語,並以分配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5頁),顯然邱松茂並未將大房邱長庚得領取之款項併為分配(分配母數僅除以12房),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松茂交付屬於其等所有之分配款,各2萬8,846元(計算式:150萬元÷13÷2÷2=28,846元,元以下4捨5入),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金錢既非交付範圍,自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②至邱松茂雖辯稱大房邱長庚子孫可能是冬至現場直接分配掉
,家族基於信賴原則,不可能獨漏大房邱長庚等語。然邱松茂前述分配款僅以12份分配至明,其復未提出原告2人有領取屬於邱長庚部分祭祀金之證明,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⒋關於100年4月會份退出款2,400萬元當中如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
經查,100年4月會份退出款2,400萬元,依每房13分之1之分配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2人每人應得領取46萬1,538元(計算式:2,400萬元÷13÷2÷2=461,538,元以下4捨5入),共得領取92萬3,076元,而原告2人自承此部分實際已領取92萬3,076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並有100年4月12日簽收領據及證人邱顯宏證詞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7、94、95頁),則原告2人應無短受分配之情,其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松茂交付或賠償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各得請求邱
松茂給付8萬6,538元(計算式:57,692元+28,846元=86,538元)。
㈤邱許春玉等3人應否就前述邱松茂應給付之款項,同負給付
責任?經查,邱松茂、邱維長本於邱廷芳13子後代得受分配祭祀金之子孫之委任,代表「出面簽收領取」系爭祭祀金,且應由「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委任人即邱廷芳13房後代子孫,已如前述,而觀諸邱松茂於本院陳稱:我拿到支票後,款項是入到我的帳戶內,我是以開支票或付現金方式進行分配,邱維長住桃園,大部分宗親是在台北,且邱維長沒有帳戶,所以都是我分配,邱維長並未經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此情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實際取得支票票款之人既為邱松茂,自應由邱松茂一人依民法第
541 條第1項規定將所收取之票款,分配交付予邱廷芳13子後代,故原告請求邱維長之繼承人即邱許春玉等3人應同負給付義務,即為無理由。又邱維長單純簽收領取系爭祭祀金(簽收96、97、100 年)之行為,既無違背受任人之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邱許春玉等3 人賠償損害,自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松茂各給付8萬6,538元,及自準備續㈡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見本院卷㈡第2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邱松茂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一┌─┬─────┬───┬────┬──────┬─────────┐│編│ 子別 │房別 │房主姓名│鬮書所載之分│ 備 註 ││號│ │ │ │配比例 │ │├─┼─────┼───┼────┼──────┼─────────┤│1 │ 嫡出男 │ │阿 南 │ 0 │嫡出男長子,幼亡絕││ │ │ │ │ │嗣,不列房別。 │├─┤ ├───┼────┼──────┼─────────┤│2 │ │大房 │邱長庚 │ 1/3 │嫡出男次子,鬮書稱││ │ │ │ │ │為「出嗣男」。 │├─┤ ├───┼────┼──────┼─────────┤│3 │ │二房 │邱鴻源 │各1/18(計算│ │├─┤ ├───┼────┤式:2/3÷12 ├─────────┤│4 │ │三房 │邱鴻光 │=1/18) │ │├─┼─────┼───┼────┤ ├─────────┤│5 │ 庶出男 │四房 │邱鴻西 │ │ │├─┼─────┼───┼────┤ ├─────────┤│6 │ 嫡出男 │五房 │邱鴻儀 │ │ │├─┼─────┼───┼────┤ ├─────────┤│7 │ 庶出男 │六房 │邱鴻淡 │ │ │├─┤ ├───┼────┤ ├─────────┤│8 │ │七房 │邱鴻鶴 │ │ │├─┤ ├───┼────┤ ├─────────┤│9 │ │八房 │邱鴻堯 │ │ │├─┤ ├───┼────┤ ├─────────┤│10│ │九房 │邱鴻道 │ │ │├─┤ ├───┼────┤ ├─────────┤│11│ │十房 │邱代員 │ │已出養,無受分配權│├─┤ ├───┼────┤ ├─────────┤│12│ │十一房│邱鴻夏 │ │ │├─┤ ├───┼────┤ ├─────────┤│13│ │十二房│邱鴻雲 │ │ │├─┤ ├───┼────┤ ├─────────┤│14│ │十三房│邱志輝 │ │ │├─┤ ├───┼────┤ ├─────────┤│15│ │十四房│邱志耀 │ │ │└─┴─────┴───┴────┴──────┴─────────┘附表二┌─┬────┬───┬─────┬──┬────┬───────┬──────┬───────────┐│編│領款名稱│領款人│所領票據號│付款│票面金額│實際兌現人或兌│原告主張可受│原告所列被告(請求權基││號│ │(簽收│碼 │銀行│(新臺幣│現帳號 │分配之金額(│礎) ││ │ │人) │ │ │) │ │新臺幣) │ │├─┼────┼───┼─────┼──┼────┼───────┼──────┼───────────┤│1 │ │ │ │玉山│100萬元 │邱文人 │每人 │邱松茂、邱維長之全體繼││ │ │邱松茂│ES0000000 │銀行│ │ │8萬3,333元 │承人即邱許春玉等3 人 ││ │ │邱維長│ │八德│ │ │ │(1)鬮書約定。 ││ │ │ │ │分行│ │ │ │(2)民法第541條第1項。 ││ │ │ │ │ │ │ │ │(3)民法第184條。 ││ │96年祭祀│ │ │ │ │ │ │(4)繼承法律關係。 │├─┤金(計 ├───┼─────┼──┼────┼───────┼──────┼───────────┤│ │150萬元 │邱松茂│ES0000000 │玉山│50萬元 │00000000000000│每人 │邱松茂、邱維長之全體繼││2 │) │邱維長│ │銀行│ │ │4萬1,667元 │承人即邱許春玉等3 人 ││ │ │ │ │八德│ │ │ │(1)鬮書約定。 ││ │ │ │ │分行│ │ │ │(2)民法第541條第1項。 ││ │ │ │ │ │ │ │ │(3)民法第184條。 ││ │ │ │ │ │ │ │ │(4)繼承法律關係。 │├─┼────┼───┼─────┼──┼────┼───────┼──────┼───────────┤│ │ │邱松茂│FA0000000 │八德│200萬元 │00000000000000│每人 │邱松茂、邱維長之全體繼││3 │ │邱維長│ │市農│ │ │16萬6,667元 │承人即邱許春玉等3 人 ││ │ │ │ │會 │ │ │ │(1)鬮書約定。 ││ │ │ │ │ │ │ │ │(2)民法第541條第1項。 ││ │ │ │ │ │ │ │ │(3)民法第184條。 ││ │97年祭祀│ │ │ │ │ │ │(4)繼承法律關係。 │├─┤金(計 ├───┼─────┼──┼────┼───────┼──────┼───────────┤│ │300萬元 │邱松茂│FA0000000 │八德│100萬元 │00000000000000│每人 │邱松茂、邱維長之全體繼││4 │) │邱維長│ │市農│ │ │8萬3,333元 │承人即邱許春玉等3 人 ││ │ │ │ │會 │ │ │ │(1)鬮書約定。 ││ │ │ │ │ │ │ │ │(2)民法第541條第1項。 ││ │ │ │ │ │ │ │ │(3)民法第184條。 ││ │ │ │ │ │ │ │ │(4)繼承法律關係。 │├─┼────┼───┼─────┼──┼────┼───────┼──────┼───────────┤│ │ │邱松茂│ES0000000 │玉山│100萬元 │00000000000000│ │邱松茂 ││5 │ │ │ │銀行│ │ │每人 │(1)鬮書約定。 ││ │ │ │ │八德│ │ │8萬3,333元 │(2)民法第541條第1項。 ││ │99年祭祀│ │ │分行│ │ │ │(3)民法第184條。 │├─┤金(計 ├───┼─────┼──┼────┼───────┼──────┼───────────┤│6 │150萬元 │邱松茂│ES0000000 │玉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每人 │邱松茂 ││ │) │ │ │銀行│ │ │4萬1,667元 │(1)鬮書約定。 ││ │ │ │ │八德│ │ │ │(2)民法第541條第1項。 ││ │ │ │ │分行│ │ │ │(3)民法第184條。 │├─┼────┼───┼─────┼──┼────┼───────┼──────┼───────────┤│7 │ │邱國昌│FA0000000 │八德│184萬 │邱顯宏 │本件不請求 │ ││ │ │ │ │市農│6,000元 │ │ │ ││ │ │ │ │會 │ │ │ │ │├─┤ ├───┼─────┼──┼────┼───────┼──────┼───────────┤│ │ │邱國昌│FA0000000 │八德│184萬 │邱秀娟 │本件不請求 │ ││8 │ │ │ │市農│6,000元 │ │ │ ││ │ │ │ │會 │ │ │ │ │├─┤ ├───┼─────┼──┼────┼───────┼──────┼───────────┤│9 │ │邱國昌│FA0000000 │八德│184萬 │邱顯麒 │本件不請求 │ ││ │ │ │ │市農│6,000元 │ │ │ ││ │100年4月│ │ │會 │ │ │ │ │├─┤間會份退├───┼─────┼──┼────┼───────┼──────┼───────────┤│10│出款(計│邱松茂│FA0000000 │八德│184萬 │邱松茂 │每人 │邱松茂、邱維長之全體繼││ │2,400萬 │邱維長│ │市農│6,000元 │ │15萬3,833元 │承人即邱許春玉等3 人 ││ │元) │ │ │會 │ │ │ │(1)鬮書約定。 ││ │ │ │ │ │ │ │ │(2)民法第541條第1項。 ││ │ │ │ │ │ │ │ │(3)民法第184條。 ││ │ │ │ │ │ │ │ │(4)繼承法律關係。 │├─┤ ├───┼─────┼──┼────┼───────┼──────┼───────────┤│11│ │邱松茂│FA0000000 │八德│1,661萬 │邱松茂 │每人 │邱松茂、邱維長之全體繼││ │ │邱維長│ │市農│6,000元 │ │138萬4,667元│承人即邱許春玉等3 人 ││ │ │ │ │會 │ │ │ │(1)鬮書約定。 ││ │ │ │ │ │ │ │ │(2)民法第541條第1項。 ││ │ │ │ │ │ │ │ │(3)民法第184條。 ││ │ │ │ │ │ │ │ │(4)繼承法律關係。 │└─┴────┴───┴─────┴──┴────┴───────┴──────┴───────────┘